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54號
SLDM,107,易,154,201807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銘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 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至106 年8 月9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 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掩飾詐騙 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 人頭帳戶使用之結果發生,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 羅宇成等人進行詐欺取財犯行,致羅宇成等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銘瑋上開富 邦銀行帳戶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因羅宇成、林仲屏、 莊詠羽繆正安、吳曜伶、王韻淳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宇成、林仲屏、莊詠羽繆正安、吳曜伶、王韻淳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銘瑋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由 母親代為申辦後,交予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分別係其之前在NET 、天仁茗茶工作時申設之薪資帳戶 ,伊因為健忘、又有吃精神病的藥,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 摺上,以免忘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平日均存放在母 親房裡,除非要領款才會特別帶出門,不會隨身攜帶;伊於 106 年6 月30日後之某日,曾因為想再度前往NET 應徵工作 ,而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同時帶出門,該次不小心將 放有提款卡及存摺之皮包遺忘在公園片刻,帳戶資料可能是 在那時候丟掉的;伊實未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因不 確定是何時遺失,沒想到會遭詐騙集團使用,故未辦理掛失 等語。
二、經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分別係被告母 親於102 年5 月間、104 年6 月間代被告申設後交由被告使 用之金融帳戶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15029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本院10 7 年度易字第15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並有富邦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歷史 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6、21至23頁)。而告訴人羅宇 成、林仲屏、莊詠羽繆正安、吳曜伶、王韻淳等人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詐術欺騙,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以自動櫃 員機或轉帳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 帳戶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該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持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仲屏、繆正安莊詠羽羅宇成、吳曜伶、王 韻淳證述屬實(偵卷第24至26、27至29、30至32、33至34、 35至37、38至40頁),並有告訴人吳曜伶提供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臉書網頁、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王韻淳 提供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及臉書網頁、LINE對話 截圖、告訴人繆正安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及臉書網頁、LI NE 對話截圖、告訴人莊詠羽提供之轉 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告訴人林仲屏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及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羅宇成提供之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 紙等件可資佐證



(偵卷第61、63、64至69、70、71至75、76、77至83、84至 88、89頁);併參諸被告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之交易歷史明細(偵卷第19、23頁),可見被告之富邦 銀行帳戶自106 年8 月9 日起、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自106 年 8 月10日即密集出現一有高額現金存入,隨即遭人以提款卡 提領一空之不正常交易模式等情,是詐騙集團成員曾以前揭 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實成為該詐騙集團掩飾及取得犯罪 所得之工具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然查:
㈠金融存款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除有 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 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 、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 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智識無缺,並自承早有工作、理財經 驗(本院卷第33頁),就此殊無不知之理。被告既供陳其將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且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或有在家中一併遺失或曾經於106 年6 月30日後之某日於公 園脫離其持有等情(偵卷第9 、122 頁,本院卷第35頁), 則其遺失存摺、提款卡所生前述風險自屬非低,然其卻未向 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 分行107 年5 月4 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070000019號函暨所附 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7 年5 月24日合金汐止 字第107000165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 至157 、16 3 頁),此顯與常情相悖,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否 確有如被告所辯稱之遺失乙情,已非無疑。
㈡再者,被告對於其遺失存摺、提款卡之細節,於警詢時僅陳 稱:伊平常都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家裡,沒有借給別人 使用過,不知道為什麼會不見,係接到銀行電話後才知道帳 戶遭警示等語(偵卷第9 頁);於偵查時原亦表示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不會隨身攜帶,只有要領錢時,會將存摺及 提款卡一起帶出門,平常都放在家裡,家中並無遭竊之紀錄 (偵卷第123 頁),俟遭檢察官質疑既然提款卡、存摺都放 在家裡,家裡也沒有遭竊紀錄,何以詐騙集團還能使用被告 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用被告提款卡領取款項後,被告始 又再稱:曾經於106 年間將上開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帶 出門過,當時將存摺、提款卡放在皮包內,但把皮包放在公



園裡忘記拿,之後雖有回原處找回,但因當日不是要領錢, 平常又不會帶帳戶出門,故沒有檢查有無遺失,有可能是當 時掉的云云(偵卷第124 頁),可見被告對於上開存摺、提 款卡可能遺失之地點、方式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被告之富 邦銀行帳戶於105 年8 月5 日時餘額為35元,迄106 年8 月 9 日告訴人羅宇成匯款前均無其他進帳,而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於104 年8 月6 日時之餘款為10元,迄106 年8 月10日告 訴人林仲屏匯款前亦無其他款項存入,有前揭富邦銀行帳戶 交易歷史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歷史明細在卷可稽( 偵卷第17至19、23頁),則被告何以要攜帶其內已幾乎無餘 額,無法領款供己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出門?又何以在 找回皮包時,未仔細檢查有無重要證件、財物遺失?均啟人 疑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合 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平常都放在母親房間,只有要領款的時候 會帶出門,至於富邦銀行之存摺,曾經有因補辦提款卡而攜 帶出門,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則自離職後均未曾使用過等語 (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質疑其雖在偵查中有提及上開帳 戶資料可能是其皮包遺忘在公園時遭盜用一事,惟其既然表 示只有在要領錢時會帶提款卡出門,該次又沒有要領錢,何 以當時會帶提款卡出門時,被告竟又再稱:因為當日係想回 NET 上班,故將存摺及提款卡帶出門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 頁),足見被告每經質疑後,即會再次提出與前次衝突之辯 詞,或從未提及之新辯解,實難認無發現自己說詞存有漏洞 之後,又飾詞改變說法之可能,況被告於104 年至105 年間 即曾於NET 任職,有被告提供之主婦服裝股份有限公司離職 證明書可稽(偵卷第116 頁),其應知悉應徵工作、提供薪 資帳戶資料時,毋須攜帶提款卡或存摺正本,亦無提供2 個 銀行帳戶資料之必要,被告根本毋須同時攜帶富邦銀行及合 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出門,且據被告供承內容,其明 知其帳戶存摺上載有提款卡密碼,倘若遺失或遭竊,遭盜領 、使用之風險極高,竟仍在非必要之情況下將載有密碼之存 摺攜帶出門,復未小心保管而將放有存摺之皮包遺忘在公園 中,幸而尋獲後,亦未再次確認上開物品有無丟失之情形, 顯見被告說詞除前後迥異外,尚與常理不符,自難採信。 ㈢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 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 、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 凍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其等所 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



,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 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 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 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而觀諸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所示,告訴人等於106 年8 月9 日至10日此段期間匯款至被告帳戶後,所匯款項均旋遭 提領一空,足證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所能隨意控制,並確 信系爭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且被告上開帳戶 自104 年年中或105 年年中起,帳戶內即已幾乎無餘額,亦 如前述,是詐騙集團成員開始利用上開帳戶前,其內剩餘款 項甚少,此等客觀事態亦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之經驗法則相符,凡此均足證本 案詐騙集團所使用被告之上開帳戶,並非竊自被告,應係被 告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且必被告承諾 不立即或嗣詐騙集團使用提款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騙集 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其情甚明。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 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 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 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案被告 學歷為高職肄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 第124 頁),其智慮無缺,並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於交付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 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 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竟仍率爾提供前揭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 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 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 有所預見,然因自己前開帳戶內餘款甚低,不致蒙受金錢損 失,故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 ,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該等僥倖心態 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 生之意思,方屬合理。據此,因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 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將遭對方利用為犯 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帳



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雖因被告否 認犯罪而無從詳知,惟被告業已自承曾於106 年6 月30日因 其持有之富邦銀行提款卡毀損而至銀行申請補發並更改提款 卡密碼,且在此之前提款卡均無遺失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 120 頁),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0 7 年5 月4 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070000019號函暨所附資料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53 至157 頁),而該帳戶迄106 年8 月 9 日告訴人匯款前均無其他交易紀錄,併參以告訴人將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2 帳戶之時間僅相差一天,衡情被告應係同時 提供上開2 帳戶供他人使用等節,則應可認定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應 係在106 年6 月30日起至106 年8 月9 日此段期間之某日, 附此敘明。
五、又按我國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 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乃制定洗錢防制 法,於該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 刑法第339 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掩飾刑法 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乃構成該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於105 年12月28 日之修正理由第三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 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 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見提供帳戶給他 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是被告本件提供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 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 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 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等節,自亦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以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已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的真正去向,均如前述



,堪認被告雖未參與正犯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 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其主觀上具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已達成 掩飾該等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被告掩飾他人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基於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 人以上共 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乃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 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併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及 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起訴書漏未起訴被告洗錢罪之部分,容有未洽 ,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幫助詐欺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 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也造成告訴人等對詐欺正犯求 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 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告 訴人等被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轉學至高 中就讀,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兄、姐同住,目前於超商 打工、在刺青店當學徒,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左右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2 次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次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 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 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之規定。查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 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各該金融帳戶 ,惟已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 ,即無須負沒收之責,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 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 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之 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地點、 │
│ │ │ │ │金額(新臺幣) │
├──┼─────┼────────────┼───────┼─────────┤
│ 1 │羅宇成 │於106 年8 月9 日下午7 時│被告之富邦銀行│106 年8 月9 日晚間│
│ │ │1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戶 │8 時17分許,在臺北│




│ │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 │市中山捷運站地下街
│ │ │繫購買行動電話事宜,因而│ │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
│ │ │陷於錯誤 │ │3 萬元、8,000 元 │
├──┼─────┼────────────┼───────┼─────────┤
│ 2 │林仲屏 │於106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被告之合作金庫│106 年8 月10日下午│
│ │ │許,見使用暱稱「蔡侑哲」│銀行帳戶 │6 時56分許,在台北│
│ │ │者於臉書網頁上刊登拍賣廠│ │市內湖區成功路之華│
│ │ │牌為APPLE 、型號為IPHONE│ │南銀行內湖分行使用│
│ │ │6S之行動電話之訊息,而與│ │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
│ │ │之聯繫購買該行動電話事宜│ │3,000元。 │
│ │ │,因而陷於錯誤 │ │ │
├──┼─────┼────────────┼───────┼─────────┤
│ 3 │莊詠羽 │於106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被告之富邦銀行│106 年8 月10日下午│
│ │ │許,見其友人於臉書網頁上│帳戶 │4 時2 分後某時,在│
│ │ │刊登販賣廠牌APPLE 、某IP│ │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
│ │ │HONE型號之行動電話之訊息│ │2 段385 號使用網路│
│ │ │後,再與使用「李佳蓉」名│ │ATM 匯款2 萬元 │
│ │ │義者聯繫購買行動電話事宜│ │ │
│ │ │,因而陷於錯誤 │ │ │
├──┼─────┼────────────┼───────┼─────────┤
│ 4 │繆正安 │於106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被告之富邦銀行│106 年8 月10日下午│
│ │ │許,見暱稱「陳敬文」者於│帳戶 │4 時15分許,在台中│
│ │ │臉書網頁上刊登與中華電話│ │市文山路1 段富邦銀│
│ │ │合作之購買行動電話方案之│ │行南台中分行匯款2 │
│ │ │訊息,而與該網頁上所留LI│ │萬元 │
│ │ │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蓉」│ │ │
│ │ │者聯繫購買行動電話事宜,│ │ │
│ │ │因而陷於錯誤 │ │ │
├──┼─────┼────────────┼───────┼─────────┤
│ 5 │吳曜伶 │於106 年8 月10日下午某時│被告之富邦銀行│106 年8 月10日下午│
│ │ │,見其友人「黃蝦仁」於臉│帳戶 │4 時4 分許,在屏東│
│ │ │書網頁上刊登販賣行動電話│ │縣新園鄉南興路烏龍│
│ │ │之訊息後,經「黃蝦仁」指│ │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
│ │ │示,再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 │匯款2 萬元 │
│ │ │暱稱「李佳蓉」者聯繫購買│ │ │
│ │ │行動電話事宜,因而陷於錯│ │ │
│ │ │誤 │ │ │
├──┼─────┼────────────┼───────┼─────────┤
│ 6 │王韻淳 │於106 年8 月10日晚間8 時│被告之合作金庫│106 年8 月10日晚間│
│ │ │50分許,見其友人「陳彥達│銀行帳戶 │9 時40分許,在新北│




│ │ │」於臉書網頁上刊登販賣廠│ │市三重區重新路2 段│
│ │ │牌APPLE 、型號IPHONE7PLU│ │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
│ │ │S 之行動電話之訊息後,再│ │行使用自動櫃員機匯│
│ │ │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 │款2 萬元 │
│ │ │李佳蓉」名義者聯繫購買行│ │ │
│ │ │動電話事宜,因而陷於錯誤│ │ │
└──┴─────┴────────────┴───────┴─────────┘

1/1頁


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