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5 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5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周克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克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 給付方式向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於105 年8 月2 日確定在案。查受 刑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本院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53 號裁定駁回,士 林地檢署再於107 年7 月4 日詢問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受刑 人分文未付,希望撤銷緩刑。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各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 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 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 ,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 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
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審 易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應於緩 刑期內以判決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和新公 司給付所示之金額(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8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5 年9 月30日前給付40萬元,餘 款45萬元,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每月 為1 期,每月最末日前各給付9 萬元,如有1 期未給付,視 同全部到期),嗣於105 年8 月2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8 月2 日至107 年8 月1 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撤緩 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24頁);徵諸前開判決所 附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堪認受 刑人於與告訴人調解之時,乃經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 調解條件,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 期履行。
㈡、查受刑人於105 年8 月2 日判決確定迄今,未曾給付告訴人 分文,告訴人並表示受刑人很可惡,希望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等語,有士林地檢署107 年7 月4 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可按(附於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執緩字第217 號卷內), 且經本院向受刑人確認其確實迄未給付任何款項無訛,有本 院107 年7 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緩刑負 擔之情形至明。又受刑人前因本院106 年度撤緩字第153 號 案件到庭時,陳稱:伊並未履行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伊 會於107 年3 月9 日匯款20萬元給告訴人,剩餘金額,每月 會給付2 萬5,000 元以上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撤緩字第15 3 號卷第37頁),經告訴代理人同意其先給付20萬元後,卻 於107 年2 月27日本院電話聯絡時改稱:目前僅能給付3 萬 元,其餘分期給付云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憑( 見本院106 年度撤緩字第153 號卷第38頁),嗣經本院於10 7 年2 月27日裁定駁回檢察官該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後,歷經 4 月餘,其猶未給付分文,其拒絕履行命給付告訴人負擔之 意,已屬昭然;參以受刑人與告訴人係於上開判決之審理程 序中調解成立,經法院參酌雙方之意見後,方據以為上開確 定判決緩刑負擔中受刑人應對告訴人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之 諭知,受刑人既同意以前述方式給付告訴人,其對於給付之
金額、日期等,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 得及個人收入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且上開 確定判決中,已明確記載其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 反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意旨 (見本院卷第19頁),惟其獲緩刑之宣告後,竟未依判決履 行,且其後經告訴人同意展延還款期限,卻猶未償還分文, 復未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 之證據,堪認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是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受刑人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 會,屢次違反承諾,遲未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顯見其心 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見其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 其知所警惕,難收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俾能使其 深切反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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