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46號
SLDM,107,撤緩,46,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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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孫景銘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簡字
第258 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
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景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孫景銘(下稱受刑人)因犯偽 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 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支付新臺幣(下同)454,023 元,而於106 年2 月1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自106 年5 月17日起即未履行給付義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 之1 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 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 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 、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次按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 明文。查受刑人自79年2 月12日遷入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 段39巷36弄16號3 樓,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 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



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新北市樹林 區農會支付454,023 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於105 年 9 月22日當場給付現金3,000 元,餘款自105 年10月起至 19日起,按月於每月19日前支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於 106 年2 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然受刑人迄今僅支付 27,000元,其餘款項均未按期履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寄發執行通知,通知受刑人應 於106 年4 月23日前說明是否有意願履行,該執行通知於 106 年4 月12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因郵務人員於送 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 寄存於受刑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石牌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然受刑人仍未依限履行原緩刑宣 告之附帶條件等情,有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狀、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 乙節,洵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29日 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 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支付 454,023 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於105 年9 月22日當 場給付現金3,000 元,餘款自105 年10月起至19日起,按 月於每月19日前支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於106 年2 月18 日確定在案,另於判決書理由欄載明倘違反判決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遵期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



述意見,該傳票於107 年6 月8 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 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均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 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 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受刑人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然受刑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為憑,則受刑人業經告知應遵期履行 緩刑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非但未主動履 行緩刑之附帶條件,亦無任何不能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之 正當理由,而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身體自由未受拘 束,猶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示置若罔聞,屢經囑咐與催促 無效,逕自違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迄今尚未 遵期向被害人支付一定金額等一切情狀,顯見受刑人漠視 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顯有故意不為履行上開緩刑附 帶條件之虞,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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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