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7年度,16號
SLDM,107,審自,16,2018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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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周信行
      陳又齊
      周慶松
      陳金蘭
被   告 恆岡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胡耀瑋
      恆岡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李嘉馨
      恆岡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邱緯成
      恆岡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黃先生
      恆岡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陳先生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陳先生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 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 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若未於自訴狀為上開記載或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者,即係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 第329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第 343 條準用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未記載 被告胡耀瑋李嘉馨邱瑋成恆岡服務事業有限公司黃先 生、陳先生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陳先生之姓名、年齡、住所 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 第4 項之規定不符,且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7日以裁定命自 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後,該裁定業於10 7 年7 月4 日送達予自訴人指定之共同送達代收人周信行之 送達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822 室),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仍未依法補正,其自訴 於法顯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 303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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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岡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