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緝字第9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簡字第78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36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將吳政達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 參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 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 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罪、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23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7 月確定,與其 另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492 號判處 有期徒刑8 年,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 5 月,於101 年11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 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 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前科,本次猶 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被 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 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汽車業務工作、月薪新臺幣7 、8 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害人
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 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 詐欺取財,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 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 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