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璟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1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
第3041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刀械1 把」更正為「 小刀1 把」。
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所載之「刑案照片2 張」更正為「刑案照片3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9194號偵查卷第32至35頁)」。 ⒊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 所載之「告訴人手機 受損情形之照片1 張」更正為「告訴人手機受損情形之照片 2 張(見106年度偵字第9194號偵查卷第70至71頁)」 。
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民國(下同)106 年11月1 日勘驗筆錄1 份(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 ⒌被告乙○○於本院107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以「 幹你娘老機掰衝三小」、「幹衝三小」、「幹」、「幹你娘 」等言詞,接續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另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持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安全帽毆 打告訴人數次之舉動,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侵害法益同一,各次攻擊行為之獨立性甚屬薄弱,亦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
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 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至(四)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 紛,一時情緒失控而恣意辱罵告訴人,又任意毀損告訴人財 物,復再持安全帽毆打及持刀械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 心及財產損傷非輕,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行為實有不 當,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 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和解意願並請求本院依 法判決,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四名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 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犯行所用之小刀1 把 ,雖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承為其所有,且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所用之黑色安全帽1 頂,雖 未扣案且係被告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上開 準備程序時供稱該安全帽係告訴人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上開筆錄第3 頁),則上開安全帽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 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甲○○、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
│ │實欄一(一)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載之犯行 │壹日。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
│ │實欄一(二)所│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載之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
│ │實欄一(三)所│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載之犯行 │折算壹日。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
│ │實欄一(四)所│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載之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