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麒原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9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洪啟輝告訴被告唐麒原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