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180號
SLDM,107,審交簡,180,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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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99 號),本
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芳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被害人田水清支付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劉芳妤於其犯 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處理時 ,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另就證據部分補充: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及被告於本院10 7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亦受有左肩鎖 骨骨折之傷害,經路人通報後由救護車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 水分院救治,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後到院訪談時表明為肇 事者,有其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 字第3294號卷第6 頁、第9 頁、第2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 元,態度良好,兼衡其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坦承犯行外,並表示願 意賠償告訴人48萬元,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另參酌被 告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所達成之共識,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 所載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記事項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 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 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劉芳妤應向田水清支付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七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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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