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571號
SLDM,107,審交易,571,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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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16139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湖交簡字第9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勳係計程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下午5 時1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 湖區成功路3 段174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 功路3 段交岔口右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於該路口紅燈右轉至成功路3 段第二車道後即變換 至第三車道,適有告訴人李佳修、同案被告吳泓呈(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113-BGT 號重型機車沿成功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第二、三車道間之分道線至該處,告訴人李佳修見狀 即煞停機車,惟因同案被告吳泓呈未注意車前狀況,避煞不 及,其機車車頭擦撞前方之告訴人李佳修機車車尾,致告訴 人李佳修、同案被告吳泓呈均人車倒地,渠等再滑行撞擊被 告李建勳車輛車尾,告訴人李佳修因而受有雙側下肢扭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建勳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佳修告訴被告李建勳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內湖簡易庭調解成立並撤回 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湖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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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