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迪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3758號、第411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迪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迪生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大潤發 美食街內經營「御湘坊」攤位,於烹煮食物過程中,有品嚐 味道而食用摻有酒精之麻油雞料理之需求,詎其仍: ㈠於民國107 年2 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美食街內食用摻有 酒精之麻油雞後,明知其體內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 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7許,在行經內湖區 新湖一路128 巷口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㈡於107 年2 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美食街內食用摻有酒精 之麻油雞後,明知其體內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竟仍 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6 許,在行經內湖區舊宗路 1 段128 號旁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迪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江迪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在106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食用摻 有酒精之麻油雞料理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及其係為經營攤位而有品嚐味道需求,始會食 用摻有酒精之食物(有專櫃攤位設置合約、廠商進櫃意向書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現場照片等件可佐)之原因 ,暨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