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坤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炎坤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741- P3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彰樹一路,由西往東,駛 至彰樹一路與大同路1 段515 巷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直 行,適有告訴人林丁樹騎乘389-KRZ 號重機車,沿大同路1 段,由北往南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自己為支線道,應讓被 告之小客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彰樹一路,以致被告煞避不及 ,其小客車遂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 左側肩部挫傷、雙側手部及手掌挫傷合併多處表淺性傷口等 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 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 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