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 萬
范慶東
陳竹雄
詹德興
蔡介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6148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1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參仟肆佰元(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保管字第○○七九七號、贓款收據第一○七○○○六○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5 人前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14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案之骰子4 顆、碗公1 個、賭資新 臺幣(下同)3,400 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前開扣案物均係專科沒收之物,爰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 場賭博之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及骰子等物)、陳置在 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宣告沒收,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 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5 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下午 5 時1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33巷底「安泰公園」之 公共場所,以骰子、碗公為賭具進行俗稱「十八豆」之賭博 財物行為,分由5 人輪流作莊,賭法為每次押注100 元,所 有人輪流骰4 顆骰子,其中2 顆點數一樣者不計分,其餘骰 子點數合計比大小,由點數最大者獲得該注金額,若4 顆骰 子點數均不同或3 顆骰子點數相同則重骰。嗣經警據報到場 查獲,並扣得骰子4 顆、碗公1 個及賭資3,400 元。而被告 5 人所犯上開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6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5 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107 年度偵字第6148號卷〈下稱偵卷 〉第6 頁至第15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16頁至 第24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全卷無訛,首堪 認定屬實。
㈡而前開扣案之骰子4 顆、碗公1 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00797 號),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而扣案賭資3,400 元(贓款收據第00000000號),則係擺 放於賭檯上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5 人陳述在卷,並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 2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