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宗
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
第1248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3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7 年度聲沒字第1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揚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㈠民國106 年9 月3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警接獲檢舉至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 0 巷00號房屋內搜索,當場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袋1 包(淨重:0.001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1 個,應予更正);㈡107 年5 月9 日中午,在臺 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附近某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 錫箔紙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警於107 年5 月12日下午3 時40分許,發現被告 無故昏倒在臺北捷運南港站2 號出口處,而將其送醫,俟其 清醒後徵其同意採驗尿液,並執行搜索,當場自被告隨身零 錢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 0.66公克)、電子磅秤1 臺及毒品夾鍊袋58只。被告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聲請對其為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 字第2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7 年6 月 20日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25日以 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37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1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 屬違禁物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 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 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而鑑 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 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 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 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 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 字第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嗣因認被告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7 年6 月20日釋放出所,並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25日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 第137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開本院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7 年6 月15 日新戒所衛字第10707010160 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釋放通知、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所示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0.1423公 克,淨重:0.0014公克,取樣量:0.0014公克,驗餘量:0. 0000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C/MS )鑑驗結果,檢出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該院106 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6號卷 〈下稱毒偵26號卷〉第62頁),揆諸前開說明,核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用以包裝上 開毒品之殘渣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自得概認該殘渣袋1 包屬毒品之 部分,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白 色透明晶體3 包(總毛重1.28公克,淨重0.69公克,各取0. 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0.66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 毒字第216 號鑑定書存卷足憑(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 字第1248號卷〈下稱毒偵1248號卷〉第79頁),足認上開扣
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前揭法條規定,不得持有而屬 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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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毒品級數│名稱 │數量│附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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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 │甲基安│1 包│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2521│
│ │ │非他命│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淨重0.0014│
│ │ │殘渣袋│ │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見毒│
│ │ │ │ │偵26號卷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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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 │甲基安│3 包│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614 │
│ │ │非他命│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總毛重1.28│
│ │ │ │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66公克(見│
│ │ │ │ │毒偵1248號卷第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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