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侯錦光
上列被告因宣告沒收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107 年度
執聲字第5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玖捌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四五六三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105 年毒偵字第1859號被告侯錦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案證物:安非他命(含1 袋1 標籤),淨 重0.4100公克,驗餘淨重0.4098公克(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4563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5 年8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 可查,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侯錦光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6 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為警 對案外人鍾子淵涉犯販毒案件執行通訊監察時查獲,於105 年7 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之住所執行搜索 ,並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0 98公克),而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1 年6 月,並應於緩起訴期間遵守、履行下列事項:( 一)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八里療 養院,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治療期間為1 年 ,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內履行完畢,依「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 條、第12條之規定 完成戒癮治療。(二)應遵守上開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
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三)應依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採尿檢驗,並不得 再施用毒品,而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 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執 行士林地檢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情形/結案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859 號偵查卷宗、105 年度緩護命字第718 號、105 年度緩護療 字第120 號觀護卷宗及105 年度緩字第1536號緩起訴執行卷 宗查明無訛。惟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4098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驗結 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 年8 月 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05 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卷第91 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11條 第2 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