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玉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
107 年2 月27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4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萬玉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萬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23、40頁)」資為證據外,其餘事實、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萬玉龍於案發後自首,並有意與告訴人 游易杰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 機會云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 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經查:
(一)原審認被告萬玉龍罪證明確,量刑時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即貿然駛出,肇致告訴人游易杰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雖有意與告訴人 游易杰商談和解事宜,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雙方就 和解方式洽談未果,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生 活狀況(未婚,從事弱電工程、月薪約30,000元至40,000 、尚有母親待其扶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 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所述被告主動供承過失傷害犯行而接 受裁判乙情,業經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且已就論罪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詳予審酌敘明如上 ,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 償渠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7 年度湖簡調字第249 號調解 筆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給予被告 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有意且盡力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