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明玉
選任辯護人 簡陳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明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李明玉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往康寧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於高速公路下之涵洞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雨、日落時分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以其前車頭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由嚴秀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機車右後車尾靠近車牌處,致嚴 秀美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左肩及左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症狀、空蝶鞍症候群、左側滑車神經損傷致上斜視、 外斜視及複視等傷害。嗣陳李明玉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嚴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固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被告陳李明玉及辯護 人對該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其等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1 至276 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是因為告訴人突然違規向左迴轉,我才撞到她,我沒有 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77 至281 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本件之肇事原因係告訴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的路段違規迴 轉,肇事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亦如此認定,告訴人機車受撞 擊點是在機車車頭左前方,並非遭被告自後追撞,被告並無 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83 至286 頁、第303 至323 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由北往南 方向(往康寧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於高速公路下之涵 洞時,與前方同向由告訴人嚴秀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7 至281 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偵卷 第5 至7 頁、第51至52頁、第100 至102 頁、第109 至111 頁、本院卷第第232 至248 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蘇展 民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11 至232 頁、第239 至240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損 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25至31頁、第84至96 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據其指訴歷 歷,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臺北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63至66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突然 違規向左迴轉,我才撞到她,我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係於尚未向左迴轉前之直行狀態中,遭被告自後追撞 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5 至7 頁、第51至52頁、第100 至102 頁、第109 至111 頁、本院卷第第232 至248 頁),且其陳述始終一致。 ⒉觀諸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警詢談話紀錄表中是稱:「對方 是從路旁牽車出來,她的車頭朝牆壁,所以她一牽出來,就 發生碰撞了。我只知道對方是倒退出來的」云云(見偵卷第 23頁),於106 年4 月9 日警詢中又稱:「對方有一部自小 客車停在停放在涵洞下的紅線區,她的機車停放在該自小客 車的左前車頭處,機車車身與該自小客車成垂直狀態,機車 車身擋在車道中,阻礙了我的行車路線,接著就發生碰撞了 」(見偵卷第9 頁反面),於106 年8 月4 日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稱:「對方機車車子橫著插在路中間,停在那裡 ,對方的人站在她路旁違停的小客車旁邊」(見偵卷第50頁 ),於106 年9 月12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告訴 人的機車是停止的,告訴人在機車外面,沒有坐到機車上, 是站在機車的右邊側邊。告訴人是站在左前車頭,是紅線裡 面,車頭朝內,有一半是在紅線內,是橫向,我是撞到告訴 人的機車,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的機車是正的立腳架」 (見偵卷第101 至102 頁),於106 年11月15日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是撞到告訴人機車右邊後面,靠近後 車輪中間,當時告訴人站在機車右前方把手處,她的機車是 橫在路中間被我A 到」(見偵卷第109 至111 頁),至本案 送肇事鑑定結果出來後,至本院審理時始改口稱:是因為告 訴人突然違規向左迴轉,我才撞到她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 、第277 至281 頁);觀諸被告前後所辯,就告訴人機車究 竟是靜止橫停在路中間抑或行進中遭撞、告訴人究竟有無坐 在機車上、告訴人機車究竟是否從路旁倒退牽出來、告訴人 機車究竟有無迴轉之情形,竟為完全迥異之陳述,其所辯實 難以信實。
⒊證人即承辦員警蘇展民到庭證稱:偵卷第19頁之手寫現場圖 上的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車頭方向(朝分向限制線)係其誤 標,應以第20頁之電腦繕打之現場圖(車頭朝路邊)為正確 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 25頁),告訴人車頭方向確係朝路邊之情節相符。則觀諸告 訴人機車係向左側倒地、車頭朝路邊之情狀(見偵卷第25頁 ),實與被告所稱,其是在告訴人向左迴轉之過程中猝防不 及而撞上之情節,並不相符,蓋若告訴人係向左迴轉中遭被 告撞上,告訴人機車應會因左側受到撞擊而向右倒地,且告 訴人車頭亦當因已向左迴轉而車頭朝左,豈有反而是車頭朝 向路邊且車身係向左倒地之理,是告訴人機車倒地之狀況, 實與被告所辯其迴轉之情節不符,反而與告訴人所指在直行 狀況中突遭被告自後從右後車尾靠近車牌處追撞而向左倒地 之情節較為相符。
⒋辯護人雖辯稱:依據物理推論,告訴人機車一定是在向左迴 轉的過程中左側車身遭被告機車撞擊後右偏致車頭轉向180 度再車身向左倒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84 頁),然依辯護人 所辯,若告訴人機車果真因其左側車身遭被告機車撞擊後右 偏致車頭轉向180 度,則其機車當應順此向右之施力方向而 順勢向右倒地才是,豈有在受力向右旋轉之際竟反向左倒地 之理,其所辯已然矛盾。且辯護人所假設之「左側車身」遭 被告機車撞擊,亦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並未有任何明顯
之碰撞痕跡之情形不符。至於告訴人機車左前車頭雖有輕微 刮擦痕跡(見偵卷第30頁),然並無任何裂痕或凹痕,難認 為碰撞之撞擊痕跡,應係機車向左倒地後與地面接觸所致, 併此敘明。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現場地面並未發現有任 何相符之旋轉或刮地痕跡乙節不符,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稱情節(告訴人機車係停在路中間或從路邊倒退牽車出 來)不相符,是以難認可採。
⒌至於本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之鑑定覆議意見,雖認定:「告訴人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 因素」之鑑定意見(見審交易卷第61至62頁、第89頁),惟 告訴人係在準備向左迴轉而尚未迴轉前之「直行」狀態行進 中,遭被告自後追撞,此有告訴人陳述及告訴人機車車身左 倒、車頭朝路邊而非朝分向限制線乙節可徵,已如前述,上 開鑑定意見認定告訴人機車係在向左迴轉過程中發生車禍之 肇事經過,難認與事實相符,因此其鑑定意見難認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 因之,被告駕車途經事發路段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 ,又當時係天候雨、日落時分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足憑(見偵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 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告訴人機車致肇生本件車禍,其有 過失明甚。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傷害,被告過失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 認定。被告上開否認過失之辯詞,核屬其犯後卸責之詞,均 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33 頁),縱被告對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應係其防禦、辯解權之 正當行使,仍無礙於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判而該當自首之認 定,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過 失情節,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其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自述為國中肄業之學歷
、喪偶、從事廁所清潔工作、月薪6000至7000元、與兒子同 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7 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