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桂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尹晨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睿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8831號、第9007號、第9008號、第13787 號、10
6 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第1847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
第13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桂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睿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睿軒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黃振桂被訴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振桂(綽號「企鵝」)、丙○○、趙偲妤(經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條第3 款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及運送。 緣莊豐璟(綽號「米糕」,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由 本院另案審結)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 於臺南市之住處,接獲梁智浩(綽號「阿傑」,所涉運輸第 一級毒品等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結)於柬埔寨之來電,表示 有1 個自柬埔寨寄出、貨運編號為0000000000號、收件人為 「陳清木」之國際包裹(下稱系爭包裹),業已運抵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 號之思邦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思邦公司),要求莊豐璟前往領取,並將系爭包裹運送 至後續之指定地點,屆時將可獲得高額報酬。莊豐璟因知悉 梁智浩於柬埔寨係從事毒品製造工作,且梁智浩前曾數次委 託其代領自柬埔寨寄出、其內夾藏毒品之國際包裹,可得預 見系爭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恐自己前往思邦公 司領取系爭包裹時為警查獲,遂聯絡黃振桂代為領取,並即 刻自臺南市之住處動身北上,而於同日凌晨5 、6 時許與黃 振桂一同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某處之電視工廠(下稱 樹林工廠)見面商談領取系爭包裹事宜,且莊豐璟與黃振桂 見面洽談之過程中,均始終以通訊軟體FACE TIME 與梁智浩 視訊對話,以供梁智浩隨時監看其等狀況,梁智浩並當場透 過通訊軟體FACE TIME 向莊豐璟、黃振桂允諾若成功將系爭 包裹運抵指定地點,將給予其等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 報酬。而黃振桂因莊豐璟前已有請其代領國際包裹之經驗, 且由莊豐璟自接獲梁智浩來電後,旋即親自由臺南市住處動 身前往數百公里之遙之樹林工廠與黃振桂見面洽談,並無任 何不能親自前往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之理由,竟不願自行 出面領取包裹,反而輾轉迂迴以顯逾包裹運送一般費用之高 額代價委由他人代為,並全程與梁智浩以視訊方式對話,使 梁智浩得以監視其等所為等違常情狀,已懷疑且預見系爭包 裹內可能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 持有、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然為圖高額不法報酬,竟 仍基於縱使所運輸之系爭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莊豐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決定依梁智浩指示 至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後運送至後續指定地點,惟黃振桂 亦恐親自前往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時為警查獲,乃與莊豐 璟商議,由黃振桂另行委由他人前往領取。黃振桂因知丙○ ○經濟狀況不佳,且前亦有委託丙○○前往領取莊豐璟所託 代領之包裹之經驗,即於同日上午6 、7 時許,以通訊軟體 微信聯絡丙○○,表示以1 萬元之代價委託其前往思邦公司 領取系爭包裹,並帶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 00號2 樓之居所(下稱重陽路居所),由黃振桂、莊豐璟至 重陽路居所接應拿取系爭包裹後,再送往梁智浩指定之最終 地點。丙○○接獲上情後,因覺獲利頗豐,即轉知與其同住 、亦需款孔急之胞姐趙偲妤,丙○○、趙偲妤與黃振桂商談 細節後,明知依一般國際包裹寄送及提領流程,無須特別之 資格證明或能力要求,且自新北市區至位於臺北市區之思邦 公司領取系爭包裹,無庸花費大量之時間或勞力,亦不須特
別之運輸工具加以載運,而黃振桂委由其等單純領取系爭包 裹,竟願支付高達1 萬元之報酬,且黃振桂於聯絡過程中, 再三強調系爭包裹價值貴重、不容閃失,而以莊豐璟、黃振 桂既可親自前往重陽路居所接應領取系爭包裹,明顯無不能 自行至思邦公司提領之情形,渠等竟不自行前往,反提供高 額報酬輾轉委由丙○○、趙偲妤為之等違常情狀,對於莊豐 璟、黃振桂要求代為領取之系爭包裹內容物已有所存疑,懷 疑並預見系爭包裹內極可能藏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 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竟為謀 不法之利益,基於縱使所運送之系爭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莊豐璟、黃振 桂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送走私管制物品之犯 意聯絡,應允代領系爭包裹並於重陽路居所轉交予黃振桂、 莊豐璟。詎丙○○、趙偲妤亦為規避自己至思邦公司領取系 爭包裹時為警查獲之風險,乃由趙偲妤佯稱自己身體不適無 法前往思邦公司,又以1,500 元之代價,委託經濟狀況同屬 困窘之黃睿軒(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判決無罪,詳 後述)前往提領系爭包裹再送至重陽路居所交予丙○○、趙 偲妤,趙偲妤並向黃睿軒再三保證系爭包裹內物品為合法之 新型防身器材,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黃睿軒前往思邦公司 提領系爭包裹。於此同時,黃振桂見丙○○、趙偲妤已覓得 前往思邦公司提領系爭包裹之人,即與莊豐璟自樹林工廠動 身前往重陽路居所,計畫待黃睿軒取回系爭包裹後,即由其 等親自將之運往梁智浩指示之最終目的地。嗣黃睿軒於同日 上午8 時許抵達思邦公司,向該公司人員告以系爭包裹貨運 編號,經該公司人員取出系爭包裹予黃睿軒確認後,未及起 運離開現場,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加以逮捕,致莊豐璟 、黃振桂、丙○○、趙偲妤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 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未能得逞。嗣經警當場於思邦公司開啟系 爭包裹,於包裹底部內層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 塊(內 含2 小包,總毛重1410.60 公克,合計淨重1382.60 公克, 驗餘淨重共1382.49 公克,純度83.86 %,純質淨重共1159 .45 公克),員警並持黃睿軒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 將系爭包裹之照片1 張傳送予趙偲妤,使莊豐璟、黃振桂、 丙○○、趙偲妤誤以為黃睿軒已成功提領系爭包裹,後因黃 睿軒遲未抵達重陽路居所,趙偲妤因擔心事情有變,下樓尋 找黃睿軒,乃為埋伏於現場之員警逮捕,在重陽路居所之莊 豐璟、黃振桂等人見狀,旋即四散逃逸,後皆為警循線查獲 ,並分別於思邦公司及重陽路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及莊豐璟所有之1 萬元現金。
二、黃振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9 日上 午8 時許,在重陽路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黃睿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6 日凌晨 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頂樓,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趙偲妤就被告黃振桂所涉如事實 欄一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命證人趙偲妤朗讀結文後 具結;再檢察官於106 年6 月9 日之訊問程序,在以被告之 身分訊問證人趙偲妤前,業已依法告知其權利事項,且無違 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等規定,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 干擾之情形,於該次訊問過程中,更賦予證人趙偲妤與被告 黃振桂對質之機會,證人趙偲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 於上開程序中所述,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見本院106 年 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4 頁),堪認證人 趙偲妤前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黃振桂之辯 護人雖爭執證人趙偲妤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然被告黃振桂及其辯護人於 法院審理期間,從未主張或釋明證人趙偲妤在偵查中已具結 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況證人趙偲妤就被告黃振桂所 涉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合 法傳喚到庭,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黃 振桂之反對詰問權,本院審理時亦提示證人趙偲妤之偵訊筆 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黃振桂及辯護人依法辯論, 而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堪認證人趙偲妤前開於偵查中已具 結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黃振 桂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黃振桂、丙○○ 、黃睿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 事證,檢察官、被告黃振桂、丙○○、黃睿軒及其等辯護人 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黃振桂、丙○○、黃睿軒及其等辯護人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及所憑證據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黃振桂固就其於106 年6 月9 日凌晨接獲莊豐璟來 電,其等於同日凌晨5 、6 時許在樹林工廠見面商談領取系 爭包裹事宜,後其以1 萬元報酬委由被告丙○○、趙偲妤至 思邦公司代為領取系爭包裹,被告丙○○、趙偲妤再輾轉委 由被告黃睿軒前往,其與莊豐璟嗣後駕車前往重陽路居所等 待接應拿取被告黃睿軒取回之系爭包裹,後被告黃睿軒遲未 返回重陽路居所,被告趙偲妤下樓察看時為警逮捕,其見狀 即與莊豐璟四散逃跑等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丙○○亦對其於 當日上午7 時許接獲被告黃振桂以通訊軟體微信來電,表示 受來自臺南之大哥委託,要求其前往思邦公司提領系爭包裹 ,並承諾給予1 萬元報酬,其將上情告知被告趙偲妤,並與 被告黃振桂商談細節後,決定由被告趙偲妤另以1,500 元之
代價,委託被告黃睿軒前往思邦公司提領等事實並不爭執。 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黃振 桂辯稱:當時在樹林工廠時,莊豐璟請我幫他領系爭包裹, 我向莊豐璟表示我要載小孩上課,沒有辦法去領,莊豐璟即 亮出一把銀色的手槍,我會害怕,所以才答應幫莊豐璟找丙 ○○前往提領,又因為莊豐璟說他路不熟,持槍押我坐他的 車,我才與莊豐璟一同前往重陽路居所。莊豐璟都沒有告訴 我系爭包裹內裝什麼物品,我雖然有懷疑包裹內的物品是違 法的,但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沒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的意思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時黃振桂說他跟「米糕 」(即莊豐璟)在一起,沒有空去提領包裹,我有跟黃振桂 再三確認包裹內的物品,黃振桂先說是重要文件,後來又改 口說是防身器材,趙偲妤聽到我跟黃振桂的對話內容,便表 示要請黃睿軒去領,當時我跟趙偲妤缺錢,所以抱持僥倖心 態,且我們相信黃振桂,我並不知道系爭包裹內的物品為海 洛因云云。經查:
㈠、莊豐璟於106 年6 月9 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之住 處,接獲梁智浩於柬埔寨之來電,表示由柬埔寨寄出、貨運 編號為0000000000號、收件人為「陳清木」之系爭包裹,業 已運抵思邦公司,要求莊豐璟前往領取並送至後續指定地點 ,莊豐璟即與被告黃振桂聯絡,並即刻自臺南市住處動身北 上,其等於同日凌晨5 、6 時許一同在樹林工廠見面商談領 取系爭包裹事宜。後被告黃振桂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被告丙 ○○前往代領,並表示願給付1 萬元報酬,被告丙○○旋將 此情告知與其同住之胞姐即被告趙偲妤,被告丙○○、趙偲 妤討論後,決定另以1,500 元之代價委由被告黃睿軒前往思 邦公司提領系爭包裹並送至重陽路居所,再由被告丙○○、 趙偲妤將系爭包裹轉交予被告黃振桂及莊豐璟,續送往梁智 浩指定之最終地點。而被告黃睿軒於該日上午8 時許至思邦 公司表示提領系爭包裹後,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將其逮捕, 並當場自系爭包裹底部內層查獲白色粉末狀物體1 塊(內含 2 小包)等情,業經被告黃振桂(見本院卷一第32頁、本院 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4頁)、丙○○(見本院 二第31頁、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趙偲妤(見本院卷 二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黃睿軒(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下稱偵字第8831號卷〕第15 4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08號卷〔下稱 偵字第9008號卷〕第5 頁、第7 頁、本院卷一第198 頁)於 歷次程序中均陳述一致,核與證人莊豐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106 年6 月9 日凌晨0 時許,我接到梁智浩通知柬埔
寨有東西要進來,但我當日在臺南,故於該日凌晨0 時、1 時許打電話請黃振桂幫我去貨運行領包裹;當天凌晨約5 時 許,我跟黃振桂約在樹林見面,我告知黃振桂有東西要領, 問他有無時間幫我領;黃振桂與丙○○、趙偲妤聯繫時,我 有在旁邊,是在樹林的時候,他們應該都是用微信在聊;後 來我們到趙偲妤位於三重的住處,我跟黃振桂都有進去,該 處除了我及黃振桂外,還有趙偲妤及丙○○姊弟;當天我去 三重是要等包裹領回,因為我受梁智浩委託,一定要親手取 得系爭包裹,我領到後,梁智浩才會跟我說要交給何人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並有被告丙○○、案外人即被告趙偲妤同居友人林郁 展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 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趙 偲妤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 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黃振桂之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睿軒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 年12月 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634708900 號函暨函檢附之106060 9 偵辦毒品案現場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008號 卷第73頁至第7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 07號卷〔下稱偵字第9007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57頁至 第61頁、偵字第8831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50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及被告莊 豐璟所有之1 萬元現金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又上開經警查獲扣得之白色粉末狀物體2 包,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毛重1410.6 0 公克,合計淨重1382.60 公克,驗餘淨重共1382.49 公克 ,純度83.86 %,純質淨重共1159.45 公克),亦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831號卷第237 頁),是 系爭包裹內所夾藏之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甚 為明確。
㈡、被告黃振桂、丙○○、趙偲妤均懷疑並預見系爭包裹內極可 能藏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 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而均有縱使所運送之系爭包裹內 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有以下事證可佐:
1、由莊豐璟於另案警詢時供稱:系爭包裹是從柬埔寨寄回臺灣
的,是由胡穎哲及梁智浩在柬埔寨負責包裝寄送,臺灣這邊 的買主也是由他們負責接洽,所以我不清楚為何人買貨,他 們會不定時用通訊軟體與我聯繫,叫我到指定地點領取包裹 ,領取的程序就是他們會給我收件人的證件及相關資料,還 有領取物品的貨號,我知道胡穎哲及梁智浩跟柬埔寨軍方在 當地有製毒工廠;我都是直接對胡穎哲、梁智浩的,他們兩 人都是負責從境外柬埔寨地區,利用航空貨運走私毒品進來 的人,胡穎哲現在是通緝犯,應該不會回臺灣了,因為他在 柬埔寨地區娶了軍方將軍的女兒,已定居在柬埔寨,梁智浩 會往返柬埔寨、臺灣地區,是負責回臺灣幫胡穎哲打理走私 毒品的事情;他們之前都是用航空貨運包裹進入臺灣地區的 航空貨運公司,然後叫人前往提領包裹,領到物品後他們會 全程用視訊通話或語音通話,都不能掛掉電話,我們會馬上 將接到的毒品包裹運送到他們指定的地點,然後收貨人會給 付送貨的人約5 萬至10萬元不等的報酬,他們指定的地點幾 乎都約在臺北、桃園、臺中的某處高速公路交流道口,每次 約的地點都不一定,但是他們會提前告知要到哪間航空貨運 行提領包裹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 136 號影卷〔下稱偵緝字第136 號影卷〕第64頁、第80頁至 第81頁);於另案本院訊問時則供稱:在本件之前,梁智浩 就有請我去領過從柬埔寨、金邊或越南進來的國際包裹,我 之前就有想過是違禁品,所以都沒有去領,且梁智浩在國外 從事的就是毒品,所以我知道包裹裡應該是毒品,但不是槍 枝,梁智浩是在國外製造毒品後運回臺灣,就我所知,他沒 有做槍,且他開視訊時我看到都是毒品,沒有看過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又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就我所知,梁智浩在柬埔寨從事毒品工作,我後來協助警 方辦案時,有傳照片,才知道那裡有製毒工廠;東西進來都 會裝在烤箱或微波爐裡面,但我沒有去看過裡面的東西,上 開手法是梁智浩告知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2 2 頁)。足見莊豐璟明知梁智浩等人於柬埔寨地區從事毒品 製造工作,且梁智浩前已數次委託莊豐璟代領自柬埔寨地區 寄出、其內夾層毒品之國際包裹等情,堪信為實。 2、由莊豐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本件之前,梁智浩跟我 說有東西要進來臺灣,但我不敢去領,我找不到人去領包裹 ,沒有人要去領,因我當時在南部,包裹都是寄送到北部, 我一樣是麻煩黃振桂去領;106 年3 月我受梁智浩委託代領 包裹,一樣是請黃振桂去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 122 頁)。核與被告黃振桂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莊豐璟之前 就有找過我與丙○○一次,但我與丙○○沒有幫他領,該次
因為莊豐璟說有限時間,一定要在早上領,領那包裹有危險 性,所以就沒有領了,我覺得是不好的東西,不知道是毒品 或槍枝或炸藥,反正又是不好的東西等語(見偵字第8831號 卷第147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有幫莊豐璟領 過包裹1 次,也是請丙○○去,但丙○○說他要找一個弟弟 去,去了以後,貨號有給他們,但東西沒到貨運行,沒拿到 東西,也沒拿到報酬;本案我聯絡丙○○領系爭包裹,有跟 他說一樣是臺南的那個哥哥請他去領包裹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頁至第11頁、第22頁);及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之前黃振桂也有請我代領過包裹,大約是10 6 年2 月時,黃振桂跟我聯絡,問我方不方便去代領,後來 我請一個朋友去代領,當時也是有提貨單的照片,要我們謊 稱是老闆請我們來代領包裹,但因當時我朋友到時發現沒有 這個包裹,所以沒有成功領取;黃振桂以前有跟我聯絡過一 次,也是同樣的事情,黃振桂也是叫我去領包裹等語(見偵 字第9008號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186 頁),均大致相符, 堪認於本案發生之前,就梁智浩委託代領之國際包裹,莊豐 璟即有因懷疑違法而不敢親自前往提領,故輾轉委由被告黃 振桂、丙○○前往代領之情形,且其等就受託提領之包裹並 非合法一事顯然明知,衡諸常情,被告黃振桂、丙○○再次 接獲莊豐璟以相同模式委託代領系爭包裹,其等對於系爭包 裹內容物亦屬違禁物乙節,自難委為不知。
3、再莊豐璟於另案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稱:梁智浩打電話 給我,表示他在柬埔寨的首都金邊,跟我說他要寄東西回來 ,叫我去領包裹,另外梁智浩也有打電話給黃振桂,並叫他 去領包裹;我在臺南就有跟梁智浩視訊,北上跟黃振桂碰面 後,還有繼續跟梁智浩視訊,我有跟梁智浩說黃振桂會找人 去領包裹,並說我會先給他們錢;到重陽路居所時,我還有 開視訊與梁智浩聯繫,因梁智浩會問我東西是否已領到,所 以我的視訊都有開著,直到聽到警察查緝,我才逃離現場, 所以梁智浩知道東西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見偵緝字第136 號 影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97頁、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 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日我與梁智浩全程都以視訊通話 ,有講到領取系爭包裹之事,當時我與梁智浩通話的音量普 通,坐在旁邊的人都可以聽到,在重陽路居所我還是持續與 梁智浩通話;在我及黃振桂開車過程中,我有向梁智浩回報 ,我們是用FACE TIME 視訊,梁智浩看得到我這邊的狀況, 我也看得到梁智浩那邊的情形。我在與梁智浩聯繫時,黃振 桂在我旁邊,也有聽我在講話,我是一手開車,一手講電話 視訊;我在跟梁智浩視訊過程中,有把電話開擴音轉給黃振
桂,說等下要請黃振桂去領;在樹林工廠及重陽路居所期間 ,黃振桂與梁智浩有交談過;我可以確定在樹林工廠時,梁 智浩有跟黃振桂通話談包裹之事,因當時我在那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4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7 頁至第12 8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而莊豐璟前開所述內容,核 與被告黃振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從樹林工廠到重陽路 居所過程中,莊豐璟一直在跟人視訊,莊豐璟把手機架在車 上,一邊開車一邊視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6 頁)。並佐以被告黃振桂於趙偲妤為警逮捕,其與莊豐璟四 散逃逸之過程中,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莊豐璟進行通聯,稱: 「米哥哥,你有,你有平安跑走嗎?我已經,已經順利跑出 來了,你呢?」、「我怕是…你…你那個朋友在,在搞鬼」 、「因為…他…他說…說話的方式我就覺得怪怪的,阿,現 在要怎麼辦?我真的一頭霧水」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扣 案被告黃振桂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確認無訛 ,並製有本院107 年3 月2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二之1 (圖1 、2 所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至第277 頁、第 303 頁至第304 頁),被告黃振桂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 開對話內容中其所指「你那個朋友」即是莊豐璟持續以視訊 進行通聯之人並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7頁),凡此足見莊 豐璟自同意為梁智浩領取系爭包裹時起,迄本案為警查獲, 渠等四散逃逸時為止,均持續以通訊軟體FACE TIME 與人在 柬埔寨之梁智浩進行視訊通聯,以供梁智浩遠端監控並即時 掌握其等所為及系爭包裹去向,被告黃振桂除對上情知之甚 明外,甚至於過程中亦親自與梁智浩聯繫商談系爭包裹之領 取事宜等情,應可認定。
4、又梁智浩透過通訊軟體FACE TIME ,向莊豐璟、黃振桂允諾 若成功將系爭包裹運抵後續指定地點,將給予其等約5 萬元 之報酬乙節,亦據莊豐璟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 供稱:我幫梁智浩領取系爭包裹,大約可分得5 萬元,梁智 浩並說交付包裹時,對方會給我錢;當時我約黃振桂到樹林 工廠見面,我有跟黃振桂說領貨後,梁智浩會給我們錢,並 說梁智浩叫我去領貨,但我不要,我問黃振桂可否找人去領 ,因梁智浩說要給我們5 萬元,我跟黃振桂說如果我們花2 萬元找別人去領,就現賺3 萬元;梁智浩有自己跟黃振桂談 要給多少錢,梁智浩當時人在國外,錢沒有辦法交給黃振桂 ,要我代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80頁、偵緝字 第136 號影卷第134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梁智浩有在視訊時提到報酬為5 萬元之事,當時黃 振桂也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益見黃振桂於
過程中尚有親自與梁智浩確認後續報酬金額,而對於事後其 與莊豐璟將獲得顯逾一般包裹代領運送費用之高額代價乙節 ,知之甚詳。
5、由莊豐璟於另案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一致供稱:梁智浩 於106 年6 月9 日凌晨跟我聯繫,說有東西要進來。梁智浩 原本叫我去領,但我推給黃振桂,叫黃振桂去領,但黃振桂 說他也不敢領,要找別人去領,所以要支付貨運行或幫忙領 貨的人1 萬元;當時我與黃振桂約在樹林工廠碰面討論如何 領取包裹,討論完後,我與黃振桂都不敢去領包裹,黃振桂 就叫其他人去領取包裹,我坐黃振桂的車前往某人住處,就 在該屋內等待領取包裹的訊息;我跟黃振桂不敢提領系爭包 裹的原因,是因為我們知道裡面一定是不合法的物品,因為 有5 萬元的報酬,所以黃振桂向丙○○、趙偲妤、黃睿軒報 價報酬1 萬,這樣我們比較沒有風險,並且可以從中賺取4 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偵緝字第136 號影卷 第36頁、第6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我在想系爭包裹裡面是違禁品,我發現領包裹可能有危 險,所以我就叫別人去領;我自己猜想系爭包裹是違法的物 品,我猜黃振桂他們也知道,反正我覺得裡面是違禁物品, 我不敢去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第133 頁)。而黃 振桂亦於警詢時自承:我不自己去領系爭包裹,是因為我知 道有危險,我不知道是否是違法的東西,但我不敢去真的; 既然是危險的東西,我自己還有3 個小孩要養,所以我不敢 去領,我為何要冒這個風險等語(見偵字第8831號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確實有懷疑 過包裹裡面的東西是非法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稱:只是領個包裹就有1 萬元的代價, 我覺得很奇怪,我會懷疑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我不知道是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是由莊豐璟、被告黃振桂前 揭所述,堪認莊豐璟、被告黃振桂皆心知系爭包裹違法,因 恐自己前往思邦公司提領系爭包裹有為警查獲之風險,且明 知對方亦同有此顧慮而不敢親自前往,彼此商討後,始推由 黃振桂另尋丙○○、趙偲妤前去代領等事實,甚為明確。而 被告黃振桂於本案歷次程序中,就其內心究否認知系爭包裹 違法乙節,前後供述翻異不定、互相矛盾,顯有避重就輕之 嫌,其所辯不知道包裹違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本 院卷二第274 頁),要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6、至被告黃振桂雖辯稱:莊豐璟稱系爭包裹要在上午8 時30分 前去拿,我因為要回家裡載小孩去上課,所以沒有辦法拿, 而且莊豐璟在樹林工廠有拿出一把銀色的手槍,我會害怕,
所以才幫他找人拿系爭包裹及載他去重陽路居所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02 頁、第160 頁、本院卷二第274 頁)。惟莊豐 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槍枝至樹林工廠,並以展示槍枝之方式 恫嚇被告黃振桂之事(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是被告黃振 桂上開所辯,除其自身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且細 繹被告黃振桂前後所述,其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過程中,未曾有隻字片語提及前揭對己有利之「要送小孩上 學而無法前往思邦公司提領系爭包裹」,及「受莊豐璟持槍 恫嚇始代尋領貨人及陪同前往重陽路居所」等情形,而僅稱 其有積欠莊豐璟款項,是以代領包裹一事抵償債務,然其所 稱積欠莊豐璟之債務金額,於歷次訴訟程序中即有「1 萬多 元」、「1 萬5 千元」、「1 萬元」等多種說法(見偵字第 8831號卷第5 頁、第147 頁、第205 頁、本院卷一第33頁) ,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竟又改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欠 莊豐璟錢,莊豐璟也沒有要免除我的債務;我當初記錯了, 雖然我之前說我有欠莊豐璟錢,但其實我沒有欠莊豐璟錢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本院卷二第16頁),足見被告黃 振桂就本案經過情節,所述顯有矛盾不一、避重就輕之情形 ,已難遽信。況被告黃振桂自該日凌晨5 、6 時許與莊豐璟 於樹林工廠見面洽談時起,迄同日上午7 、8 時許前往重陽 路居所接應拿取系爭包裹止,均與莊豐璟同處,而無任何中 途暫離回家接送小孩上學之情形,其亦自陳小孩目前均由父 母照顧(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22 號卷第9 頁),並佐 以證人丙○○明確證稱被告黃振桂至重陽路居所時,始終持 有可對外通聯、求救之行動電話,復未曾趁隙對丙○○表示 其行動自由受控制,亦無何面露驚恐、神情緊張等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證人趙偲妤亦就被告黃振桂之 行動係屬自由乙節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53頁),堪認被 告黃振桂辯稱因受莊豐璟恫嚇始參與本案云云,應屬卸責之 詞,不能採信。
7、又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振桂在106 年6 月9 日早上跟我通聯時,有跟我說系爭包裹很貴、很重要, 黃振桂說是他哥哥的,是很重要的東西,很有價值、很重要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黃睿 軒去領包裹後,因為消失太久,黃振桂跟莊豐璟又突然跑來 我們家裡,黃振桂一直跟我們說為什麼這麼久,說這個包裹 不能有任何事情,有任何事情我們就完蛋了,黃振桂有半恐 嚇、威脅我們,趙偲妤擔心黃睿軒就下樓察看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5 頁),所述核與證人趙偲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黃振桂請我們領包裹的過程中,有提到這個包裹很貴重
,他說這個包裹很重要、很貴重,不可以有任何閃失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天黃睿軒 LINE我,跟我說他到我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後來隔了快半 小時都還沒有到,黃振桂很急的一直問我為什麼黃睿軒還沒 有到,我也怕黃睿軒把包裹弄不見,因為黃振桂說這是很貴 重的東西,我才想說要下樓去看,當時黃振桂有跟我說叫我 不要下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足見被告黃振 桂於聯絡被告丙○○、趙偲妤前往提領系爭包裹之際,即已 向被告丙○○、趙偲妤再三強調系爭包裹價值極為貴重、不 可任何閃失,後於被告黃睿軒前往提領但遲遲未歸時,又表 現焦慮擔憂,頻向被告丙○○、趙偲妤表示系爭包裹不容有 誤等情,堪可認定,益徵黃振桂對於系爭包裹並非一般普通 郵件,其內極可能藏放價值甚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 顯非毫無所悉,黃振桂事後空言辯稱全然不知包裹內容物云 云,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8、至被告丙○○、趙偲妤固一再辯稱其等有向被告黃振桂確認 系爭包裹內容物,被告黃振桂先表示系爭包裹為合法之重要 文件,嗣後又改稱係合法之防身物品,其等均因相信被告黃 振桂所言,而認為系爭包裹合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 、第113 頁、第115 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然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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