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桂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尹晨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睿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8831號、第9007號、第9008號、第13787 號、10
6 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第1847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
第13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桂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尹晨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睿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睿軒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黃振桂被訴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綽號「企鵝」)、辛○○、壬○○(經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條第3 款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及運送。 緣丁○○(綽號「米糕」,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由 本院另案審結)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 於臺南市之住處,接獲梁智浩(綽號「阿傑」,所涉運輸第 一級毒品等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結)於柬埔寨之來電,表示 有1 個自柬埔寨寄出、貨運編號為0000000000號、收件人為 「戊○○」之國際包裹(下稱系爭包裹),業已運抵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 號之思邦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思邦公司),要求丁○○前往領取,並將系爭包裹運送 至後續之指定地點,屆時將可獲得高額報酬。丁○○因知悉 梁智浩於柬埔寨係從事毒品製造工作,且梁智浩前曾數次委 託其代領自柬埔寨寄出、其內夾藏毒品之國際包裹,可得預 見系爭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恐自己前往思邦公 司領取系爭包裹時為警查獲,遂聯絡己○○代為領取,並即 刻自臺南市之住處動身北上,而於同日凌晨5 、6 時許與己 ○○一同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某處之電視工廠(下稱 樹林工廠)見面商談領取系爭包裹事宜,且丁○○與己○○ 見面洽談之過程中,均始終以通訊軟體FACE TIME 與梁智浩 視訊對話,以供梁智浩隨時監看其等狀況,梁智浩並當場透 過通訊軟體FACE TIME 向丁○○、己○○允諾若成功將系爭 包裹運抵指定地點,將給予其等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 報酬。而己○○因丁○○前已有請其代領國際包裹之經驗, 且由丁○○自接獲梁智浩來電後,旋即親自由臺南市住處動 身前往數百公里之遙之樹林工廠與己○○見面洽談,並無任 何不能親自前往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之理由,竟不願自行 出面領取包裹,反而輾轉迂迴以顯逾包裹運送一般費用之高 額代價委由他人代為,並全程與梁智浩以視訊方式對話,使 梁智浩得以監視其等所為等違常情狀,已懷疑且預見系爭包 裹內可能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 持有、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然為圖高額不法報酬,竟 仍基於縱使所運輸之系爭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丁○○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決定依梁智浩指示 至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後運送至後續指定地點,惟己○○ 亦恐親自前往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時為警查獲,乃與丁○ ○商議,由己○○另行委由他人前往領取。己○○因知辛○ ○經濟狀況不佳,且前亦有委託辛○○前往領取丁○○所託 代領之包裹之經驗,即於同日上午6 、7 時許,以通訊軟體 微信聯絡辛○○,表示以1 萬元之代價委託其前往思邦公司 領取系爭包裹,並帶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 00號2 樓之居所(下稱重陽路居所),由己○○、丁○○至 重陽路居所接應拿取系爭包裹後,再送往梁智浩指定之最終 地點。辛○○接獲上情後,因覺獲利頗豐,即轉知與其同住 、亦需款孔急之胞姐壬○○,辛○○、壬○○與己○○商談 細節後,明知依一般國際包裹寄送及提領流程,無須特別之 資格證明或能力要求,且自新北市區至位於臺北市區之思邦 公司領取系爭包裹,無庸花費大量之時間或勞力,亦不須特
別之運輸工具加以載運,而己○○委由其等單純領取系爭包 裹,竟願支付高達1 萬元之報酬,且己○○於聯絡過程中, 再三強調系爭包裹價值貴重、不容閃失,而以丁○○、己○ ○既可親自前往重陽路居所接應領取系爭包裹,明顯無不能 自行至思邦公司提領之情形,渠等竟不自行前往,反提供高 額報酬輾轉委由辛○○、壬○○為之等違常情狀,對於丁○ ○、己○○要求代為領取之系爭包裹內容物已有所存疑,懷 疑並預見系爭包裹內極可能藏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 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竟為謀 不法之利益,基於縱使所運送之系爭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丁○○、己○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送走私管制物品之犯 意聯絡,應允代領系爭包裹並於重陽路居所轉交予己○○、 丁○○。詎辛○○、壬○○亦為規避自己至思邦公司領取系 爭包裹時為警查獲之風險,乃由壬○○佯稱自己身體不適無 法前往思邦公司,又以1,500 元之代價,委託經濟狀況同屬 困窘之庚○○(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判決無罪,詳 後述)前往提領系爭包裹再送至重陽路居所交予辛○○、壬 ○○,壬○○並向庚○○再三保證系爭包裹內物品為合法之 新型防身器材,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庚○○前往思邦公司 提領系爭包裹。於此同時,己○○見辛○○、壬○○已覓得 前往思邦公司提領系爭包裹之人,即與丁○○自樹林工廠動 身前往重陽路居所,計畫待庚○○取回系爭包裹後,即由其 等親自將之運往梁智浩指示之最終目的地。嗣庚○○於同日 上午8 時許抵達思邦公司,向該公司人員告以系爭包裹貨運 編號,經該公司人員取出系爭包裹予庚○○確認後,未及起 運離開現場,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加以逮捕,致丁○○ 、己○○、辛○○、壬○○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 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未能得逞。嗣經警當場於思邦公司開啟系 爭包裹,於包裹底部內層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 塊(內 含2 小包,總毛重1410.60 公克,合計淨重1382.60 公克, 驗餘淨重共1382.49 公克,純度83.86 %,純質淨重共1159 .45 公克),員警並持庚○○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 將系爭包裹之照片1 張傳送予壬○○,使丁○○、己○○、 辛○○、壬○○誤以為庚○○已成功提領系爭包裹,後因庚 ○○遲未抵達重陽路居所,壬○○因擔心事情有變,下樓尋 找庚○○,乃為埋伏於現場之員警逮捕,在重陽路居所之丁 ○○、己○○等人見狀,旋即四散逃逸,後皆為警循線查獲 ,並分別於思邦公司及重陽路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及丁○○所有之1 萬元現金。
二、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9 日上 午8 時許,在重陽路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6 日凌晨 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頂樓,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壬○○就被告己○○所涉如事實 欄一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命證人壬○○朗讀結文後 具結;再檢察官於106 年6 月9 日之訊問程序,在以被告之 身分訊問證人壬○○前,業已依法告知其權利事項,且無違 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等規定,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 干擾之情形,於該次訊問過程中,更賦予證人壬○○與被告 己○○對質之機會,證人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 於上開程序中所述,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見本院106 年 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4 頁),堪認證人 壬○○前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己○○之辯 護人雖爭執證人壬○○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然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 法院審理期間,從未主張或釋明證人壬○○在偵查中已具結 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況證人壬○○就被告己○○所 涉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合 法傳喚到庭,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己 ○○之反對詰問權,本院審理時亦提示證人壬○○之偵訊筆 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依法辯論, 而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堪認證人壬○○前開於偵查中已具 結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己○ ○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己○○、辛○○ 、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 事證,檢察官、被告己○○、辛○○、庚○○及其等辯護人 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己○○、辛○○、庚○○及其等辯護人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及所憑證據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就其於106 年6 月9 日凌晨接獲丁○○來 電,其等於同日凌晨5 、6 時許在樹林工廠見面商談領取系 爭包裹事宜,後其以1 萬元報酬委由被告辛○○、壬○○至 思邦公司代為領取系爭包裹,被告辛○○、壬○○再輾轉委 由被告庚○○前往,其與丁○○嗣後駕車前往重陽路居所等 待接應拿取被告庚○○取回之系爭包裹,後被告庚○○遲未 返回重陽路居所,被告壬○○下樓察看時為警逮捕,其見狀 即與丁○○四散逃跑等事實均不爭執。被告辛○○亦對其於 當日上午7 時許接獲被告己○○以通訊軟體微信來電,表示 受來自臺南之大哥委託,要求其前往思邦公司提領系爭包裹 ,並承諾給予1 萬元報酬,其將上情告知被告壬○○,並與 被告己○○商談細節後,決定由被告壬○○另以1,500 元之
代價,委託被告庚○○前往思邦公司提領等事實並不爭執。 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己○ ○辯稱:當時在樹林工廠時,丁○○請我幫他領系爭包裹, 我向丁○○表示我要載小孩上課,沒有辦法去領,丁○○即 亮出一把銀色的手槍,我會害怕,所以才答應幫丁○○找辛 ○○前往提領,又因為丁○○說他路不熟,持槍押我坐他的 車,我才與丁○○一同前往重陽路居所。丁○○都沒有告訴 我系爭包裹內裝什麼物品,我雖然有懷疑包裹內的物品是違 法的,但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沒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的意思云云;被告辛○○則辯稱:當時己○○說他跟「米糕 」(即丁○○)在一起,沒有空去提領包裹,我有跟己○○ 再三確認包裹內的物品,己○○先說是重要文件,後來又改 口說是防身器材,壬○○聽到我跟己○○的對話內容,便表 示要請庚○○去領,當時我跟壬○○缺錢,所以抱持僥倖心 態,且我們相信己○○,我並不知道系爭包裹內的物品為海 洛因云云。經查:
㈠、丁○○於106 年6 月9 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之住 處,接獲梁智浩於柬埔寨之來電,表示由柬埔寨寄出、貨運 編號為0000000000號、收件人為「戊○○」之系爭包裹,業 已運抵思邦公司,要求丁○○前往領取並送至後續指定地點 ,丁○○即與被告己○○聯絡,並即刻自臺南市住處動身北 上,其等於同日凌晨5 、6 時許一同在樹林工廠見面商談領 取系爭包裹事宜。後被告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被告辛 ○○前往代領,並表示願給付1 萬元報酬,被告辛○○旋將 此情告知與其同住之胞姐即被告壬○○,被告辛○○、壬○ ○討論後,決定另以1,500 元之代價委由被告庚○○前往思 邦公司提領系爭包裹並送至重陽路居所,再由被告辛○○、 壬○○將系爭包裹轉交予被告己○○及丁○○,續送往梁智 浩指定之最終地點。而被告庚○○於該日上午8 時許至思邦 公司表示提領系爭包裹後,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將其逮捕, 並當場自系爭包裹底部內層查獲白色粉末狀物體1 塊(內含 2 小包)等情,業經被告己○○(見本院卷一第32頁、本院 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4頁)、辛○○(見本院 二第31頁、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壬○○(見本院卷 二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下稱偵字第8831號卷〕第15 4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08號卷〔下稱 偵字第9008號卷〕第5 頁、第7 頁、本院卷一第198 頁)於 歷次程序中均陳述一致,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106 年6 月9 日凌晨0 時許,我接到梁智浩通知柬埔
寨有東西要進來,但我當日在臺南,故於該日凌晨0 時、1 時許打電話請己○○幫我去貨運行領包裹;當天凌晨約5 時 許,我跟己○○約在樹林見面,我告知己○○有東西要領, 問他有無時間幫我領;己○○與辛○○、壬○○聯繫時,我 有在旁邊,是在樹林的時候,他們應該都是用微信在聊;後 來我們到壬○○位於三重的住處,我跟己○○都有進去,該 處除了我及己○○外,還有壬○○及辛○○姊弟;當天我去 三重是要等包裹領回,因為我受梁智浩委託,一定要親手取 得系爭包裹,我領到後,梁智浩才會跟我說要交給何人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並有被告辛○○、案外人即被告壬○○同居友人丙○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 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壬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 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己○○之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庚○○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 年12月 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634708900 號函暨函檢附之106060 9 偵辦毒品案現場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008號 卷第73頁至第7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 07號卷〔下稱偵字第9007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57頁至 第61頁、偵字第8831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50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及被告丁 ○○所有之1 萬元現金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又上開經警查獲扣得之白色粉末狀物體2 包,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毛重1410.6 0 公克,合計淨重1382.60 公克,驗餘淨重共1382.49 公克 ,純度83.86 %,純質淨重共1159.45 公克),亦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831號卷第237 頁),是 系爭包裹內所夾藏之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甚 為明確。
㈡、被告己○○、辛○○、壬○○均懷疑並預見系爭包裹內極可 能藏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 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而均有縱使所運送之系爭包裹內 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有以下事證可佐:
1、由丁○○於另案警詢時供稱:系爭包裹是從柬埔寨寄回臺灣
的,是由胡穎哲及梁智浩在柬埔寨負責包裝寄送,臺灣這邊 的買主也是由他們負責接洽,所以我不清楚為何人買貨,他 們會不定時用通訊軟體與我聯繫,叫我到指定地點領取包裹 ,領取的程序就是他們會給我收件人的證件及相關資料,還 有領取物品的貨號,我知道胡穎哲及梁智浩跟柬埔寨軍方在 當地有製毒工廠;我都是直接對胡穎哲、梁智浩的,他們兩 人都是負責從境外柬埔寨地區,利用航空貨運走私毒品進來 的人,胡穎哲現在是通緝犯,應該不會回臺灣了,因為他在 柬埔寨地區娶了軍方將軍的女兒,已定居在柬埔寨,梁智浩 會往返柬埔寨、臺灣地區,是負責回臺灣幫胡穎哲打理走私 毒品的事情;他們之前都是用航空貨運包裹進入臺灣地區的 航空貨運公司,然後叫人前往提領包裹,領到物品後他們會 全程用視訊通話或語音通話,都不能掛掉電話,我們會馬上 將接到的毒品包裹運送到他們指定的地點,然後收貨人會給 付送貨的人約5 萬至10萬元不等的報酬,他們指定的地點幾 乎都約在臺北、桃園、臺中的某處高速公路交流道口,每次 約的地點都不一定,但是他們會提前告知要到哪間航空貨運 行提領包裹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 136 號影卷〔下稱偵緝字第136 號影卷〕第64頁、第80頁至 第81頁);於另案本院訊問時則供稱:在本件之前,梁智浩 就有請我去領過從柬埔寨、金邊或越南進來的國際包裹,我 之前就有想過是違禁品,所以都沒有去領,且梁智浩在國外 從事的就是毒品,所以我知道包裹裡應該是毒品,但不是槍 枝,梁智浩是在國外製造毒品後運回臺灣,就我所知,他沒 有做槍,且他開視訊時我看到都是毒品,沒有看過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又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就我所知,梁智浩在柬埔寨從事毒品工作,我後來協助警 方辦案時,有傳照片,才知道那裡有製毒工廠;東西進來都 會裝在烤箱或微波爐裡面,但我沒有去看過裡面的東西,上 開手法是梁智浩告知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2 2 頁)。足見丁○○明知梁智浩等人於柬埔寨地區從事毒品 製造工作,且梁智浩前已數次委託丁○○代領自柬埔寨地區 寄出、其內夾層毒品之國際包裹等情,堪信為實。 2、由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本件之前,梁智浩跟我 說有東西要進來臺灣,但我不敢去領,我找不到人去領包裹 ,沒有人要去領,因我當時在南部,包裹都是寄送到北部, 我一樣是麻煩己○○去領;106 年3 月我受梁智浩委託代領 包裹,一樣是請己○○去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 122 頁)。核與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丁○○之前 就有找過我與辛○○一次,但我與辛○○沒有幫他領,該次
因為丁○○說有限時間,一定要在早上領,領那包裹有危險 性,所以就沒有領了,我覺得是不好的東西,不知道是毒品 或槍枝或炸藥,反正又是不好的東西等語(見偵字第8831號 卷第147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有幫丁○○領 過包裹1 次,也是請辛○○去,但辛○○說他要找一個弟弟 去,去了以後,貨號有給他們,但東西沒到貨運行,沒拿到 東西,也沒拿到報酬;本案我聯絡辛○○領系爭包裹,有跟 他說一樣是臺南的那個哥哥請他去領包裹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頁至第11頁、第22頁);及被告辛○○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之前己○○也有請我代領過包裹,大約是10 6 年2 月時,己○○跟我聯絡,問我方不方便去代領,後來 我請一個朋友去代領,當時也是有提貨單的照片,要我們謊 稱是老闆請我們來代領包裹,但因當時我朋友到時發現沒有 這個包裹,所以沒有成功領取;己○○以前有跟我聯絡過一 次,也是同樣的事情,己○○也是叫我去領包裹等語(見偵 字第9008號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186 頁),均大致相符, 堪認於本案發生之前,就梁智浩委託代領之國際包裹,丁○ ○即有因懷疑違法而不敢親自前往提領,故輾轉委由被告己 ○○、辛○○前往代領之情形,且其等就受託提領之包裹並 非合法一事顯然明知,衡諸常情,被告己○○、辛○○再次 接獲丁○○以相同模式委託代領系爭包裹,其等對於系爭包 裹內容物亦屬違禁物乙節,自難委為不知。
3、再丁○○於另案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稱:梁智浩打電話 給我,表示他在柬埔寨的首都金邊,跟我說他要寄東西回來 ,叫我去領包裹,另外梁智浩也有打電話給己○○,並叫他 去領包裹;我在臺南就有跟梁智浩視訊,北上跟己○○碰面 後,還有繼續跟梁智浩視訊,我有跟梁智浩說己○○會找人 去領包裹,並說我會先給他們錢;到重陽路居所時,我還有 開視訊與梁智浩聯繫,因梁智浩會問我東西是否已領到,所 以我的視訊都有開著,直到聽到警察查緝,我才逃離現場, 所以梁智浩知道東西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見偵緝字第136 號 影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97頁、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 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日我與梁智浩全程都以視訊通話 ,有講到領取系爭包裹之事,當時我與梁智浩通話的音量普 通,坐在旁邊的人都可以聽到,在重陽路居所我還是持續與 梁智浩通話;在我及己○○開車過程中,我有向梁智浩回報 ,我們是用FACE TIME 視訊,梁智浩看得到我這邊的狀況, 我也看得到梁智浩那邊的情形。我在與梁智浩聯繫時,己○ ○在我旁邊,也有聽我在講話,我是一手開車,一手講電話 視訊;我在跟梁智浩視訊過程中,有把電話開擴音轉給己○
○,說等下要請己○○去領;在樹林工廠及重陽路居所期間 ,己○○與梁智浩有交談過;我可以確定在樹林工廠時,梁 智浩有跟己○○通話談包裹之事,因當時我在那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4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7 頁至第12 8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而丁○○前開所述內容,核 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從樹林工廠到重陽路 居所過程中,丁○○一直在跟人視訊,丁○○把手機架在車 上,一邊開車一邊視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6 頁)。並佐以被告己○○於壬○○為警逮捕,其與丁○○四 散逃逸之過程中,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丁○○進行通聯,稱: 「米哥哥,你有,你有平安跑走嗎?我已經,已經順利跑出 來了,你呢?」、「我怕是…你…你那個朋友在,在搞鬼」 、「因為…他…他說…說話的方式我就覺得怪怪的,阿,現 在要怎麼辦?我真的一頭霧水」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扣 案被告己○○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確認無訛 ,並製有本院107 年3 月2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二之1 (圖1 、2 所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至第277 頁、第 303 頁至第304 頁),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 開對話內容中其所指「你那個朋友」即是丁○○持續以視訊 進行通聯之人並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7頁),凡此足見丁 ○○自同意為梁智浩領取系爭包裹時起,迄本案為警查獲, 渠等四散逃逸時為止,均持續以通訊軟體FACE TIME 與人在 柬埔寨之梁智浩進行視訊通聯,以供梁智浩遠端監控並即時 掌握其等所為及系爭包裹去向,被告己○○除對上情知之甚 明外,甚至於過程中亦親自與梁智浩聯繫商談系爭包裹之領 取事宜等情,應可認定。
4、又梁智浩透過通訊軟體FACE TIME ,向丁○○、己○○允諾 若成功將系爭包裹運抵後續指定地點,將給予其等約5 萬元 之報酬乙節,亦據丁○○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 供稱:我幫梁智浩領取系爭包裹,大約可分得5 萬元,梁智 浩並說交付包裹時,對方會給我錢;當時我約己○○到樹林 工廠見面,我有跟己○○說領貨後,梁智浩會給我們錢,並 說梁智浩叫我去領貨,但我不要,我問己○○可否找人去領 ,因梁智浩說要給我們5 萬元,我跟己○○說如果我們花2 萬元找別人去領,就現賺3 萬元;梁智浩有自己跟己○○談 要給多少錢,梁智浩當時人在國外,錢沒有辦法交給己○○ ,要我代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80頁、偵緝字 第136 號影卷第134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梁智浩有在視訊時提到報酬為5 萬元之事,當時己 ○○也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益見己○○於
過程中尚有親自與梁智浩確認後續報酬金額,而對於事後其 與丁○○將獲得顯逾一般包裹代領運送費用之高額代價乙節 ,知之甚詳。
5、由丁○○於另案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一致供稱:梁智浩 於106 年6 月9 日凌晨跟我聯繫,說有東西要進來。梁智浩 原本叫我去領,但我推給己○○,叫己○○去領,但己○○ 說他也不敢領,要找別人去領,所以要支付貨運行或幫忙領 貨的人1 萬元;當時我與己○○約在樹林工廠碰面討論如何 領取包裹,討論完後,我與己○○都不敢去領包裹,己○○ 就叫其他人去領取包裹,我坐己○○的車前往某人住處,就 在該屋內等待領取包裹的訊息;我跟己○○不敢提領系爭包 裹的原因,是因為我們知道裡面一定是不合法的物品,因為 有5 萬元的報酬,所以己○○向辛○○、壬○○、庚○○報 價報酬1 萬,這樣我們比較沒有風險,並且可以從中賺取4 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偵緝字第136 號影卷 第36頁、第6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我在想系爭包裹裡面是違禁品,我發現領包裹可能有危 險,所以我就叫別人去領;我自己猜想系爭包裹是違法的物 品,我猜己○○他們也知道,反正我覺得裡面是違禁物品, 我不敢去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第133 頁)。而己 ○○亦於警詢時自承:我不自己去領系爭包裹,是因為我知 道有危險,我不知道是否是違法的東西,但我不敢去真的; 既然是危險的東西,我自己還有3 個小孩要養,所以我不敢 去領,我為何要冒這個風險等語(見偵字第8831號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確實有懷疑 過包裹裡面的東西是非法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稱:只是領個包裹就有1 萬元的代價, 我覺得很奇怪,我會懷疑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我不知道是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是由丁○○、被告己○○前 揭所述,堪認丁○○、被告己○○皆心知系爭包裹違法,因 恐自己前往思邦公司提領系爭包裹有為警查獲之風險,且明 知對方亦同有此顧慮而不敢親自前往,彼此商討後,始推由 己○○另尋辛○○、壬○○前去代領等事實,甚為明確。而 被告己○○於本案歷次程序中,就其內心究否認知系爭包裹 違法乙節,前後供述翻異不定、互相矛盾,顯有避重就輕之 嫌,其所辯不知道包裹違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本 院卷二第274 頁),要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6、至被告己○○雖辯稱:丁○○稱系爭包裹要在上午8 時30分 前去拿,我因為要回家裡載小孩去上課,所以沒有辦法拿, 而且丁○○在樹林工廠有拿出一把銀色的手槍,我會害怕,
所以才幫他找人拿系爭包裹及載他去重陽路居所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02 頁、第160 頁、本院卷二第274 頁)。惟丁○ ○堅詞否認有何攜帶槍枝至樹林工廠,並以展示槍枝之方式 恫嚇被告己○○之事(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是被告己○ ○上開所辯,除其自身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且細 繹被告己○○前後所述,其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過程中,未曾有隻字片語提及前揭對己有利之「要送小孩上 學而無法前往思邦公司提領系爭包裹」,及「受丁○○持槍 恫嚇始代尋領貨人及陪同前往重陽路居所」等情形,而僅稱 其有積欠丁○○款項,是以代領包裹一事抵償債務,然其所 稱積欠丁○○之債務金額,於歷次訴訟程序中即有「1 萬多 元」、「1 萬5 千元」、「1 萬元」等多種說法(見偵字第 8831號卷第5 頁、第147 頁、第205 頁、本院卷一第33頁) ,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竟又改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欠 丁○○錢,丁○○也沒有要免除我的債務;我當初記錯了, 雖然我之前說我有欠丁○○錢,但其實我沒有欠丁○○錢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本院卷二第16頁),足見被告己 ○○就本案經過情節,所述顯有矛盾不一、避重就輕之情形 ,已難遽信。況被告己○○自該日凌晨5 、6 時許與丁○○ 於樹林工廠見面洽談時起,迄同日上午7 、8 時許前往重陽 路居所接應拿取系爭包裹止,均與丁○○同處,而無任何中 途暫離回家接送小孩上學之情形,其亦自陳小孩目前均由父 母照顧(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22 號卷第9 頁),並佐 以證人辛○○明確證稱被告己○○至重陽路居所時,始終持 有可對外通聯、求救之行動電話,復未曾趁隙對辛○○表示 其行動自由受控制,亦無何面露驚恐、神情緊張等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證人壬○○亦就被告己○○之 行動係屬自由乙節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53頁),堪認被 告己○○辯稱因受丁○○恫嚇始參與本案云云,應屬卸責之 詞,不能採信。
7、又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己○○在106 年6 月9 日早上跟我通聯時,有跟我說系爭包裹很貴、很重要, 己○○說是他哥哥的,是很重要的東西,很有價值、很重要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庚○ ○去領包裹後,因為消失太久,己○○跟丁○○又突然跑來 我們家裡,己○○一直跟我們說為什麼這麼久,說這個包裹 不能有任何事情,有任何事情我們就完蛋了,己○○有半恐 嚇、威脅我們,壬○○擔心庚○○就下樓察看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5 頁),所述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己○○請我們領包裹的過程中,有提到這個包裹很貴重
,他說這個包裹很重要、很貴重,不可以有任何閃失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天庚○○ LINE我,跟我說他到我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後來隔了快半 小時都還沒有到,己○○很急的一直問我為什麼庚○○還沒 有到,我也怕庚○○把包裹弄不見,因為己○○說這是很貴 重的東西,我才想說要下樓去看,當時己○○有跟我說叫我 不要下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足見被告己○ ○於聯絡被告辛○○、壬○○前往提領系爭包裹之際,即已 向被告辛○○、壬○○再三強調系爭包裹價值極為貴重、不 可任何閃失,後於被告庚○○前往提領但遲遲未歸時,又表 現焦慮擔憂,頻向被告辛○○、壬○○表示系爭包裹不容有 誤等情,堪可認定,益徵己○○對於系爭包裹並非一般普通 郵件,其內極可能藏放價值甚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 顯非毫無所悉,己○○事後空言辯稱全然不知包裹內容物云 云,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8、至被告辛○○、壬○○固一再辯稱其等有向被告己○○確認 系爭包裹內容物,被告己○○先表示系爭包裹為合法之重要 文件,嗣後又改稱係合法之防身物品,其等均因相信被告己 ○○所言,而認為系爭包裹合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 、第113 頁、第115 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然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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