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6年度,2號
SLDM,106,自,2,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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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兼反訴被告 葉韋杰
自訴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郭思嫻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兼 反訴人 王淳弘
反訴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被   告 黃雅琪
上列被告、反訴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反訴人
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淳弘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壹萬玖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雅琪無罪。
反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淳弘明知宇聯心理治療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 00巷0 號1 樓),係葉韋杰提供場地、出資籌設,並實質經 營,雙方曾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簽訂合作協議,王淳弘僅 出名擔任所長,宇聯心理治療所之收入,則全部應歸葉韋杰 取得,王淳弘為配合管理,復於102 年10月28日至台北富邦 銀行承德分行開立宇聯心理治療所王淳弘之帳戶,並將存摺 、印章交付葉韋杰使用。王淳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其擔任所長而以宇聯心理治療所名義對外訂約從事業務 之機會,分別於:㈠105 年1 月1 日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訂立員工協助方案服務契約,以個人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 承德分行帳戶作為匯入帳戶,將公平交易委員會105 年4 月 、8 月撥付之新臺幣(下同)23,240元、23,240元(合計46 ,480元),侵吞入己。㈡105 年3 月10日與行政院大陸委員 會簽訂員工協助服務方案契約,亦以相同手法,將大陸委員 會105 年4 月、8 月撥付之9,800 元、9,800 元(合計19,6 00元),侵吞入己。
二、案經葉韋杰提起自訴。
理 由
甲、自訴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自訴人及被告王淳弘 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本院審酌自訴人提出之各該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契約書及 合作協議,台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函覆之開戶資料,係依當 時實際情形加以填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虛偽制作之可能性不高;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淳弘雖坦承以宇聯心理治療所名義對外訂約,及 各該費用係撥入自己個人名義之帳戶,惟否認有背信或業務 侵占之犯行,辯稱:自己纔是實質經營者,自訴人無權過問 治療所之收入云云。經查:
宇聯心理治療所於105 年1 月1 日、105 年3 月10日與公平 交易委員會、大陸委員會訂立員工協助方案服務契約,公平 交易委員會105 年4 月、8 月應撥付之23,240元、23,240元 (合計46,480元),大陸委員會105 年4 月、8 月應撥付之 9,800 元、9,800 元(合計19,600元),被告王淳弘並非使 用宇聯心理治療所王淳弘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帳戶 ,係指定以其個人即王淳弘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帳 戶,作為撥付款項之匯入帳戶之事實,有各該服務契約可稽 (審字卷第14至20頁)。
㈡關於自訴人是否為宇聯心理治療所之實質經營者?且收入是 否全部應歸自訴人取得?自訴人業已提出下列事證: ⑴作為雙方基礎關係者,自訴人曾於102 年8 月30日與被告王 淳弘簽訂合作協議,除表明自訴人係宇聯心理治療所籌備處 負責人外,並約定合作事項如下:「①宇聯心理治療所經主 管機關核准設立後,擬由葉韋杰邀請王淳弘擔任所長一職, 至葉韋杰符合宇聯心理治療所所長擔任要件為止。期後,再 由葉韋杰邀請王淳弘繼續擔任院長一職。②王淳弘在擔任宇 聯心理治療所院長期間,得參與宇聯心理治療所每年百分之 十員工紅利之分配權利,並在葉韋杰開立第二家心理治療所 時,無償取得百分之十之技術股權利。」有合作協議書可稽 (審字卷第9 、10頁),顯見被告王淳弘係被動受自訴人邀 請,對於契約內容及經營權利,並無任何主導地位可言,僅 屬受自訴人委任,並為其執行業務之人。
⑵按任何行業對外營運前後,不但需用場地、人事成本、購置 辦公及醫療設備而有費用支出,各項費用在營運期間亦屬無 可避免,宇聯心理治療所執行業務所在地,即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 號1 樓,係自訴人所有並提供,有建物所 有權狀可稽(本院卷㈠第54頁)。為進行財務管控收入,自 訴人於宇聯心理治療所籌備前後,係接續使用其個人名義之 臺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帳戶、淡水水碓郵局帳戶。宇聯心理 治療所於102 年6 月23日經核准設立而可對外執行業務,自 訴人係102 年8 月30日簽訂合作協議後,要求被告王淳弘於 102 年10月28日至臺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開立宇聯心理治療 所王淳弘帳戶,並對外以該帳戶或自訴人個人名義之台北富 邦銀行雙連分行帳戶,供病患或機關團體作轉帳匯入診療費 或服務費之用,而各該帳戶除工讀生薪資、講師費、電費、 水費、電話費等支出外,亦有宇聯心理治療所診療費及服務 費之收入,有自訴人提出臺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淡水水碓 郵局之存摺內頁明細及臺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函覆之宇聯心 理治療所王淳弘開戶資料、宇聯心理治療所課程簡章載明指 定匯款帳戶為自訴人個人名義之臺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帳戶 可佐(審字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㈠第55至58、64、65、84 至87、141 至191 頁)。且實質掌控宇聯心理治療所營運細 節者究為何人?在本院交互詰問時,曾擔任工讀助理之吳嘉 原,亦具結證稱係自訴人而非被告王淳弘(本院卷㈠第262 至286 頁)。反觀被告王淳弘則始終無法提供由其出資宇聯 心理治療所之資金證明,亦無法提出支付宇聯心理治療所房 租、人事或營運費用之單據或繳款明細。參酌被告王淳弘亦 坦承宇聯心理治療所王淳弘之帳戶開立後,該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係交由自訴人使用,足見自訴人屬於真正對內、對外負 有盈虧責任並實際營運之人,縱邀請擔任所長職務,並無任 由被告王淳弘支配或管理宇聯心理治療所收入之意思。 ㈢宇聯心理治療所於102 年10月17日與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簽立員工心理健康服務委託辦理合約,服務費用係102 年12月10日匯入臺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宇聯心理治療所王淳 弘帳戶,並非被告王淳弘個人名義帳戶,有合約書、該帳戶 存摺內頁明細及臺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函覆之開戶資料可供 比對(本院卷㈠第59至65、84、86頁)。被告王淳弘明知自 己僅係受任執行業務,竟故意違反內部財務控管流程,於 105 年1 月1 日、105 年3 月10日與公平交易委員會、大陸 委員會訂立員工協助方案服務契約時,就應撥付之款項,刻 意避開宇聯心理治療所王淳弘帳戶,反而指定匯入其個人名 義之帳戶,匯入後亦未繳回予自訴人,堪認其確有違背受任 義務,並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甚明, 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犯行洵堪認定。三、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背信則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



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 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 。查被告王淳弘宇聯心理治療所業務之執行,僅屬受任人 ,宇聯心理治療所之收入,應歸實際營運之自訴人,已如上 述,被告王淳弘於執行業務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業務上所持自客戶收取之款項,指定匯入自己個人名義帳 戶,據為己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自訴代理人認應兼論以背信罪,尚有誤會。因相同服務對 象係分數次匯入款項,被告予以侵吞,係侵害同一法益,並 於密接時間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實質 上一罪之接續犯。至於被告王淳弘侵吞不同服務對象所匯入 之款項,則因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 告利用職務上便利,將服務對象應給付之費用,另以自己個 人帳戶收取,造成自訴人損害,並破壞人際信任關係,雖未 和解或賠償,因數額非鉅,考量被告王淳弘具碩士學位,年 薪亦達百萬元,已婚但未育有小孩,自訴人日後應可求償等 情狀,就各罪均從寬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兩次業務侵占之犯罪所 得各為46,480元、19,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自訴意旨雖以:被告黃雅琪係被告王淳弘之妻,在宇聯心理 治療所擔任特約心理師,在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大陸 委員會簽約過程中亦有參與,幫忙填寫帳戶資料,係幫助被 告王淳弘實行犯罪云云。惟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查被告黃雅琪並非為宇聯心理治療所對外執行 業務之人,亦無參與營運或決策權限,且各該服務費用係由 被告王淳弘指定匯入其個人名義之帳戶,已如上述,自訴人 及代理人所謂幫忙簽約,究指何事,始終語焉不詳,自屬主 觀臆測,縱訂約後,被告黃雅琪有協助上課,亦與對外收取 服務費用無關,無從以此認定有幫助業務侵占或背信,故其 犯罪屬於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㈠反訴人於105 年10月26日至宇聯心理治療 所欲取回委託反訴被告保管之大小印章及相關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相關財產時,反訴被告竟強扣而拒不歸還,所為涉嫌 背信、業務侵占。且反訴人當日同時要求清算宇聯心理治療 所財務及稅務,反訴被告非但拒不回應,甚至於當晚即盜領



宇聯心理治療所帳戶款項。㈡反訴被告冒用宇聯心理治療所 名義,分別行文至台北市臨床心理師公會、臨床心理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台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 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為涉嫌偽造文書。㈢反訴被告於處理宇 聯心理治療所帳務期間,將教育訓練課程所得款項匯入其台 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帳戶,所為涉嫌背信、業務侵占。㈣反 訴人為心理師、臨床心理師公會常務監事,負專業形象與社 會地位,然反訴被告冒用宇聯心理治療所名義行文至台北市 臨床心理師公會、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北市諮商 心理師公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內容則 以不實言論誣指反訴人背信及業務侵占,所為涉嫌加重毀謗 。反訴人得知反訴被告有透過電話或會談方式,無端誣指反 訴人涉犯背信及業務侵占,於同業中四處散布不實言論,惡 意中傷反訴人名譽之惡行,有諸多同業朋友來電關心、反映 ,所為涉嫌妨害名譽。㈤105 年11月7 日反訴被告冒用宇聯 心理治療所名義於太平洋日報登載指涉反訴人背信及業務侵 占等不實言論,所為涉嫌加重毀謗。㈥反訴被告冒用宇聯心 理治療所名義,發文要求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 會暫時停止履行現行合約,並要求將原本之匯款帳戶變更為 其私人帳戶,所為涉嫌偽造文書。㈦反訴被告冒用宇聯心理 治療所名義,擅改對外網頁,未獲授權自任為宇聯心理治療 所所長,亦未具督導資格竟自任為督導心理師,所為涉嫌偽 造文書。㈧105 年10月26日反訴人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承德分 行要求提供宇聯心理治療所王淳弘帳戶自102 年10月28日開 戶以來迄今之往來明細資料,帳戶內之進出款項與宇聯心理 治療所執行業務該有之收支款項相較,有明顯短少,經反訴 人多次催告,反訴被告仍拒絕交代短少款項之去向,經反訴 人查詢得知,反訴被告涉嫌利用其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帳 戶侵占宇聯心理治療所款項。㈨宇聯心理治療所為開設職場 心理健康與企業人力資本管理諮詢師專業人員訓練繼續教育 認定系列課程,委託各負責講師編寫細部課程講義,由宇聯 心理治療所統合編輯為課程講義,宇聯心理治療所依著作權 法第7 條之規定享有編輯著作權,詎料,反訴被告竟擅自向 社團法人台灣著作權協會登錄為其私人著作,逕將宇聯心理 治療所享有之編輯著作權登錄為其個人所有,所為涉嫌背信 、業務侵占。
二、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 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反訴 ,準用自訴之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 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反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反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 訴(反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338 條、第339 條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所謂開始 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 條第2 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 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 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 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反訴提起所設 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 一事實而言,祇須反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 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 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前後兩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 ,即屬當之。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反訴人就告訴乃論 之罪,固仍得提起反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 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則屬非告訴乃論時,因刑 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 反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 適用同法第319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反訴之部分係 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 提起反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亦 即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 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限制,不得再行反訴。三、查反訴人係於106 年6 月16日,就以上㈠至㈨各項事實,對 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有反訴狀及附件書證可稽(本院卷㈠第 205 至235 頁)。惟反訴人業於105 年12月28日,就全部完 全相同之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反訴被告提 出告訴,有告訴狀及附件書證可憑(106 年度他字第273 號 卷第1 至32頁),並經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反訴 人所指反訴被告涉犯之背信、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加重 誹謗、妨害名譽之各項事實,均接續發生於兩人就宇聯心理 治療所合作關係發生衝突後,相互間有接續犯,例如同一犯 意而多次背信(即以上之㈠、㈢、㈧、㈨)、多次業務侵占 (即以上之㈠、㈢、㈧、㈨)、多次冒用名義(即以上之㈡ 、㈣、㈤、㈥、㈦)、多次誹謗或妨害名譽(即以上之㈣、 ㈤);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例如冒用名義而誹 謗(即以上之㈣、㈤)。依上說明理由,反訴之全部犯罪事 實,係在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始提起,縱其中誹謗或妨害名譽 ,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但因與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及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故 反訴被告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屬不得提起反訴,自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至於反訴人雖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即106 年度偵字第3598號),僅敘及業 務侵占,而未及於其他部分,但此乃屬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範圍之問題,與反訴受有限制而不得提起無關,反訴人如對 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存有疑義,須另循偵查救濟程序為之,應 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34 條、第339 條、第343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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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