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KIM PHUONG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2903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士簡字第682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5
56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6年12 月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與其夫何崑男於告訴人乙○○所經營之「昕容 越南料理」店內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一時衝動,恣意 揮手掃落其夫桌上之餐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然告訴人因不滿被告犯後之態度,而不願與被告進行和解 事宜,請求依法處理等情,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 份 在卷可參,暨其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現以打工為業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