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437號
SLDM,106,審簡,1437,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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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8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
第256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就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所載之「醫 院診斷證明書1 紙」更正為「林忻宏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 6 年5 月14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口出穢語 公然侮辱告訴人,再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 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 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卷附之調解記錄表1 紙可 佐,並參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以烘焙師為業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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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