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380號
SLDM,106,審簡,1380,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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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63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5
1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4 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4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欽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11 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上述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 惕悔改,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 度冀望不勞而獲,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愛 迪達運動鞋1 雙,業經告訴人藍東昇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附於偵查卷可考,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另尚有患癲癇症、失明之兄長待 其照顧、入監前以打零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愛迪達運動鞋1 雙,雖為犯罪所得,然 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被告於路邊撿拾之盛裝上 開竊得運動鞋之塑膠袋1 個,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惟本院遍查全卷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塑膠袋現尚存在 ,且本院對被告為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 秩序之保護,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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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