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270號
SLDM,106,審簡,1270,201807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
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2
1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中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中瑞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 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106 年10月20日本院調解紀錄 表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屬侵害國家法益,非侵害個人法 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強暴之方 式妨害員警洪聖倫、蔡凱舟執行公務之行為,係侵害國家法 益,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失態,出 手拉扯、推擠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挑戰公權力、藐 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造成 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洪聖倫、蔡凱舟就傷害、毀損犯行部分均成立 調解,且當庭賠償上開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 本院106 年10月20日本院調解紀錄表1 份、收據2 紙附卷可 佐(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第28、34、35頁),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 薪約新臺幣3 萬元、已婚、尚有2 名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卷第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 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 被告上開犯行尚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此部分 已據告訴人洪聖倫、蔡凱舟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1270號卷第36頁) ,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