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峻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847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
第935 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峻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羅峻凱於本院民 國106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仍於飲用酒 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乘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所為 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外,亦危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法治觀念薄弱,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而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本件為初犯,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自述其患有精神官能症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謀 職不易目前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被 告 羅峻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3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峻凱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下午3 時許起至晚間8 時許止 ,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不詳地址之商家飲酒後,於10 5 年9 月1 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6 樓出發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5 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峻凱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各1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