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240號
SLDM,106,審交簡,240,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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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6401號、第7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公共危險部分
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關於
公共危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強力彈弓壹組、玻璃彈珠壹包、鋼珠參顆及強力彈弓用橡膠條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267 公里處」應更正為「 260 公里處」;第15行所載「同年月23日」應更正為「同年 月24日」;第20行所載「致該車右側」應更正為「致該車左 側」;第22行所載「彈弓橡皮3 條」應更正為「彈弓橡皮1 組」;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一)供述證據編號4.所載「 傅根達」應更正為「傅達根」;編號7.所載「羅識洋」應更 正為「羅士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二)書證編號4. 所載「照片11張」應更正為「照片12張」;證據清單與待證 事實欄(三)物證編號1.所載「彈弓橡皮3 條」應更正為「 強力彈弓用橡膠條1 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6 年9 月20日準備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⑴至⑷4 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僅因不滿國道1 號公路上 行駛之大客車,不惜以彈弓、彈珠等物品彈射大客車方式作 為報復,對公眾行車之安全危害甚鉅,原不應輕縱,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 之損害,有和解書及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名子 女(其中1 名未成年)、以聯結車駕駛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律,惟犯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 ,已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 啟自新。
四、又扣案之強力彈弓1 組、玻璃彈珠1 包、鋼珠3 顆及強力彈 弓用橡膠條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4 次犯罪之用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甲○○涉犯毀損罪嫌 部分所載。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日統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均 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毀損部分原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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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