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杏
扶助律師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月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吳月杏患有妄想症,呈現情緒易怒、被害妄想及干擾行為等 精神症狀。其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上午6 時37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上午5 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5 樓之9 租屋處,因其患有妄想症之精神障礙,致其關於 行為違法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明知該租屋處係現 供人使用之住商混合型之集合式大廈「櫻花大廈」(該處為 地上12層樓、地下2 層之大廈,除地上第1 至3 層屬旅館、 賣場外,第4 層以上為每層24戶之住宅),如在住宅公共走 廊潑灑汽油類易燃性液體後以打火機點燃,非但甚易迅速燒 燬該等易燃物,其火勢亦會延燒他處,進而燒燬整棟集合住 宅,造成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 意,自其上開租屋處大門處,將以白色容器盛裝汽油類易燃 性之液體,撥灑於大門外之5 樓公共走廊上,並將該白色容 器丟擲於公共走廊地面上,再以打火機點燃火種,丟擲於前 揭潑灑液體之地面上,上開液體即遭點燃,火勢瞬間蔓延並 竄出大量濃煙,造成上開5 樓公共走廊、牆面、天花板受燻 燒變黑、地面磁磚崩裂、回路線路、偵煙探測器及揚聲器等 設備損壞,幸經其他5 樓住戶及時發現以滅火器噴灑及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光明分隊消防員等人即時抵達而控制、撲滅火 勢,始未燒燬上開集合式住宅之重要結構,致未達喪失主要 效用之程度。嗣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監視器 畫面查訪吳月杏,並自吳月杏身上扣得打火機1 個、剪刀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陳坤樹、洪鈞燦、洪 秀德、陳宏益、陳麗華、林芳任、林文波、譚瑞茂、賴玫如 、郭亮吟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秋杏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262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9頁、卷二 第172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天 在家睡覺,並沒有撥灑液體跟放火,應該是租屋處之前的房 客或是房東事前拿鑰匙進入伊租屋處躲在裡面,等放完火後 再出來,伊身上的打火機是寫文章不滿意時拿來燒稿紙使用 ,臉部、鼻孔的黑灰則是幫警方開門時手碰到大門門板,之 後手又碰到鼻子,才會有這種情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到起火燃燒畫面,無法確定是否為 被告所撥灑、縱火,況被告並無自殺意念,若被告於其租屋 處大門縱火,則最先受傷的應為被告及林偉智,則被告早應 與其子一同離開現場,而非繼續停留於租屋處內,顯見本案 並非被告所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其子林偉智自102 年6 月起至本案發生日止,向陳麗 華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9 房屋居住,該 房屋為現供人居住使用之地上12層、地上2 層樓鋼筋混凝土 大廈「櫻花大廈」,第1 至3 層係供旅館、賣場使用,第4 層以上則為每層24戶之住宅;上開大廈5 樓公共走廊,於10 5 年1 月12日上午6 時37分許,遭人自被告上開租屋處大門 內,拿出以白色容器盛裝之汽油類易燃性液體,將該液體傾 倒於公共走廊上,並再丟擲該白色容器於公共走廊後,再自 被告上開租屋處大門內,丟擲火種於前揭撥灑液體之公共走 廊地面上,該液體即瞬間遭點燃,火勢並迅速蔓延至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5 樓之11房屋鐵門外及竄出大量濃煙 ,密佈公共走廊,致如上開5 樓公共走廊、牆面、天花板受 燻燒變黑、地面磁磚崩裂、回路線路、偵煙探測器及揚聲器 等設備損壞;嗣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12住戶 譚瑞茂因大廈火警警鈴聲響而步出屋外查看,見火勢蔓延, 即持乾粉滅火器噴灑滅火,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光明分隊則於 同日上午6 時50分接獲報案,於同日上午6 時54分到達現場 ,並於同日上午7 時1 分許控制火勢,於同日上午7 時3 分 許撲滅火勢,上開大廈始未遭火焚燬而喪失主要效用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頁),核與告訴人即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住戶陳坤樹、告訴人陳麗華於 本院審理程序之指訴、證人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5 樓之11住戶林文波、證人即櫻花大廈保全人員陳明隆、證 人譚瑞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157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 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24頁至第27頁】,且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上開大廈火災後現場照片、維修照片10張、維修請款 單、估價單2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 第12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6 頁至第47頁】、上開大廈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查卷第 169 頁至第178 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 月28日北 市消調字第10530160300 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實 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見偵查卷第120 頁至第158 頁)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大廈5 樓公共走廊現場監視器畫面 影像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1 頁至第148 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非係伊自租屋處大門口丟擲火源縱火,監視器 也沒有拍到係何人所為,伊不可能在自家門口縱火自殺云云 。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自殺意念,本案非被告所為等語 。惟查:
1.上開火災發生時,被告係與其子林偉智在上址租屋處居住, 又經警方到達現場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當日上午8 時36分許查訪被告租屋處,被告並未出外應門,直到同日上 午9 時30分許,被告始開啟租屋處大門,當時屋內僅被告與 林偉智2 人等節,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 17頁),且與證人林偉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 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94 頁至第196 頁)。又依警方 現場勘察照片所示,被告租屋處之大門並未遭人毀損破壞(
見偵查卷第61頁),足見本案火災發生時,該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5 樓之9 房屋應確僅有被告及林偉智2 人。 至被告雖辯稱:可能係房東或前手承租人拿備用鑰匙進入後 躲在伊房間內,等伊睡著後再出來放火云云,但其亦自承: 伊與之前的房客或房東沒有仇怨,也不知道可能是何人躲在 伊家中,當天凌晨4 點多才睡覺,之前在打電腦,林偉智已 經先睡了等語。是被告不僅無法具體指稱究為何人有意進入 其租屋處內並於租屋處門口縱火,且被告與房東陳麗華既無 仇怨,與前手承租人亦素未相識,房東或前手承租人顯無故 意進入其租屋處縱火,使自身陷於火場之動機或可能。況依 本院勘驗上開大廈5 樓監視錄影器影像結果,於本案火災發 生前,並無任何人物進入被告租屋處,再觀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被告上開租屋處現場位置圖及屋 內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38 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 該租屋處為僅有一浴廁而無其餘獨立房間之套房,且室內堆 滿雜物,若確有他人進入、躲藏於該租屋處內,被告應無不 能查覺之理,其辯稱本案火災發生時尚有伊及林偉智外之第 三人位在其租屋處內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2.警方於上開時間查訪被告時,自被告身上扣得可正常使用之 打火機1 個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5 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40頁、第63頁至第64頁),可見被告身上確有足以燃放火源 之物品。且依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47頁、第 61頁至第62頁),被告於警方查訪應門時,臉部鼻孔處呈現 黑色物質痕跡,手心處下方亦有黑色物質痕跡。而經本院函 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被告上開租屋處屋內外有無受損、煙塵 飛入之狀況,該局函覆結果亦為:本案現場僅門口走廊靠上 半部(含大門)受煙燻變黑,屋內裝潢及擺設均未受火、煙 波及等語,有該局105 年12月19日北市消調字第1054011410 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 頁),是若被告僅係於家 中睡眠休息而未開門出外,其鼻孔及手部應無可能存有煙塵 、炭化物質之黑色痕跡。再佐以於案發時與被告同處於上開 租屋處之林偉智,於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警詢 時拍攝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57 頁),其臉部、鼻孔處均 未見黑色物質痕跡,益徵於本案發生時,確係被告開啟租屋 處大門,方致其身體沾染煙塵及炭化物質,而非同處於該租 屋處內之林偉智。綜合上述,本案顯係被告開啟其租屋處大 門丟擲液體,並以打火機點燃火源縱火無誤。
3.被告雖另辯稱其鼻孔處之黑色痕跡為警方查訪時,其先以手 接觸沾有炭化物質之門把,再用手擦抹於鼻孔處所致,而於
其身上扣得之打火機1 個,則係其用以焚燒稿紙之用云云。 然依本案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及上開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函文所述,被告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5 樓之9 租屋處,僅室外大門遭煙燻變黑,屋內並未受煙塵 波及,被告以手開啟室內門把應門,並無沾染煙塵、炭化物 質之可能。又證人林偉智亦證稱:被告平日並無焚燒稿紙之 習慣等語(見偵查卷第195 頁),自無於睡眠時仍隨身攜帶 打火機之可能,足見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
4.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患有小兒麻痺,無法搬動、撥灑汽油云 云。然被告已為成年女子,雖患有小兒麻痺而需乘坐輪椅移 動,但其餘身體功能均正常,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 第187 頁),佐以上開勘驗截圖畫面所示盛裝汽油類易燃性 液體之白色容器(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體積非巨,被告 應無不能搬動之可能,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寓之樓梯間,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被告在有人居 住之公寓樓梯間,潑灑汽油,點火燃燒,自係已經著手實施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人居住之公寓,無論各戶或樓梯間 ,或通道,乃屬整體建築且為集合式住宅,於公共安全而言 ,具有不可分性,是無論在該集合式住宅之任何處所,點火 燃燒,自均係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放火 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 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 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 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 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 案發時已居住於上開大廈約2 年許,當應知上址大廈乃現供 人居住使用之住商混合式大廈,仍在該棟大廈5 樓之公共走 廊,潑灑汽油類易燃性液體,並持打火機點燃火源丟擲於撥 灑之液體上,已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被 告點火引燃上開液體,並容任火勢繼續延燒,致上址大廈5 樓公共走廊受損情況亦如前述,該燃燒尚未致上開大廈之重 要構成部分喪失主要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放火行為併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罪,固非無見,惟該處係一多人持續居住之集合式住商混合 大廈,前已敘及,並非偶然有人在內之建築物,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公訴人引用之論罪法條條項,既 與本院認定相同,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 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 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 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 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 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 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 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 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 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再按 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 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 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放火燒燬上址5 樓公共走廊之牆壁 、天花板、磁磚、揚聲器等物,亦構成刑法毀損罪,然如前 述,放火罪本即含有毀損之性質,自無再論以毀損罪之餘地 ,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惟因其犯罪屬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 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 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 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被告患有妄想症,呈現被害妄想 、情緒易怒、合併口語威脅及干擾行為等症狀,此有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107 年2 月21日三投行政字第1070000432號 函及所附被告治療、病歷、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88頁),可認其確實患有精神疾病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函請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該院參酌被告過去個人生活史及現在病史、本院 提供之相關案情資料,並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衡鑑 ,鑑定結果認:(一)被告長年有睡眠時間短與容易早醒的 睡眠困擾,於89年其配偶身亡後,開始覺得淡水鄰居四處造 謠中傷攻擊自己,讓自己與娘家及大兒子關係惡化或斷絕往 來,為此曾至加拿大居住1 年,但期間仍感覺鄰居之流言被 翻譯成多國語言流傳於國外,改居於北投後,也認為淡水鄰 居跟到北投,一直不放過自己,甚而認為遭不明團體跟蹤、 陷害與誹謗,據此,被告應有以被害與被跟蹤妄想為主之妄 想症,為一罹患精神障礙患者;(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一 日,曾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自費領取安眠與助眠藥物,但無法 從病歷紀錄確認被告領取藥物時是否存在精神疾病症狀;儘 管根據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家中內有米酒瓶,但被告仍否 認有飲酒行為,也表示與鄰居並無互動,惟仍對房東、前租 客及鎖匠可能有自己租屋鑰匙感到困擾,並一再認為有外人 進入其家內,再依據被告於案發前10多年起之被害妄想、被 跟蹤妄想與關係妄想等情形未曾間斷,於本案行為時,這些 妄想並未改善,並持續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期 間,因而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等情,有該院107 年3 月21日北總精字第1072400094號函暨 檢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0 0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 定機關即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 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 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 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 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堪 信被告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潑灑汽油 類易燃性液體而點火引燃火勢,幸經其他住戶及時發現,報 警撲滅火勢,災情始未擴大,否則本案為每層24戶之集合式 住商混合大廈,案發時間又為清晨時間,火勢一旦蔓延擴散 ,後果實不堪設想,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兼 衡被告前有因恐嚇取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暨被告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及自陳省立苗栗高商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寫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至3 萬元,在 加拿大尚有存款,育有2 子,但已與大兒子未聯絡,目前需 照顧患有精神疾病之小兒子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186 頁至第1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㈥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刑法第87條所定之監護,為保安 處分之一種,旨在對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事由而 不罰或減輕其刑者,鑑於其因受上開原因之影響而有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收根本消弭犯罪原因及防衛社會安全 之效,乃對其施以治療及保護。故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應審酌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再犯 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並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本案審酌被 告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護理紀錄所載被告於10 5 年1 月13日進入該院就診後,雖仍有妄想意念,但並無不 合宜之言行(見本院卷二第85頁),且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鑑 定被告精神狀態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過程 中,並無異常行為及情緒行為(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 ),應非無藉由醫療行為,改善、控制被告受精神障礙影響 其行為辨識程度之可能,被告現亦居住於三芳護理之家接受 照顧(見偵查卷第192 頁、第198 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經衡酌上情,本院認無諭知 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85 頁),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剪刀1 把,並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後述),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以白色容器盛裝汽油 類高揮發性之液體,撥灑於其租屋處大門外之5 樓公共走道 上,並將該白色容器丟擲於公共走道地面上,以打火機點燃 火種,丟擲於前揭潑灑液體之地面上,點燃上開液體後,再
接續上開放火犯意,持剪刀剪斷其租屋處流理台下方瓦斯爐 管線,任由瓦斯逸漏,幸經警即時制止,始未得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 偉智、譚瑞茂、林文波之證述、監視器與翻拍照片4 張、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5 樓之9 大門照片、被告應門時照片3 張、滅火後現場與採 證照片6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勘察照片、扣 案打火機1 個、剪刀1 把、照片10張、請款單、估價單、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就 此部分堅決否認有何放火未遂犯行,辯稱:伊平常沒有使用 瓦斯,瓦斯已經壞掉了,無法使用,也沒有剪斷瓦斯管線, 剪刀是拿來剪膠帶使用等語。
㈣經查:
1.被告於105 年1 月12日上午6 時37分許,將以白色容器盛裝 汽油類高揮發性之液體,撥灑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5 樓之9 租屋處大門外之5 樓公共走道上,並將該白色容
器丟擲於公共走道地面上,再以打火機點燃火種,丟擲於前 揭潑灑液體之地面上,點燃上開液體等節,有證人譚瑞茂之 證述,及監視器與翻拍照片4 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9 大門照片、被 告應門時照片3 張、滅火後現場與採證照片6 張、扣案打火 機1 個、照片10張、請款單、估價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可證,業經說明如前。又警方據報 至案發現場勘察,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訪被告,於 被告租屋處發覺瓦斯爐下方瓦斯管線呈現斷裂狀態乙情,亦 有依現場勘察照片可資為證(見偵查卷第39頁、第67頁至第 68頁、第78頁),首堪認定屬實。
2.然就上開瓦斯管斷裂是否係被告所為一事,證人林偉智固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伊沒有剪斷瓦斯管線,之前瓦斯管線也 沒有被剪斷過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95 頁) ,然其亦證稱:伊在案發當天並沒有聞到瓦斯味,之前家裡 也都沒有使用瓦斯,都是用電磁爐煮水等語,則證人林偉智 既前無使用瓦斯經驗,則其是否知悉該瓦斯斷線係何時斷裂 ,已屬有疑。又依上開現場勘察照片所示,雖可見被告租屋 處瓦斯爐下方瓦斯管線呈現斷裂狀態,但並無缺口處之細部 照片,該斷裂之瓦斯管線是否確係遭利器剪斷,亦有疑問。 再者,扣案之剪刀1 把,係屬一般家庭用剪刀,非於被告身 上或遭剪斷之瓦斯管線附近遭查獲,而係位在被告租屋處地 板處,且一旁尚有使用後之寬邊膠帶,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 可證明係被告使用該把剪刀剪斷該瓦斯管線。況警方會同瓦 斯公司人員勘察時,該瓦斯管線之開關係呈關閉狀態,則該 瓦斯管線縱早已斷裂,仍不會發生瓦斯逸漏現象;而證人林 文波於警詢時亦證述:伊當時並沒有注意到現場有無瀰漫瓦 斯味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是本案案發時、地究有無因 瓦斯管線斷裂而逸漏瓦斯,亦值存疑。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剪 斷瓦斯管線,使瓦斯逸漏行為而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 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 乃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