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福田
選任辯護人 劉兆珮律師
吳龍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723號、104 年度偵字第12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阮福田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阮福田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養護 工程隊第5 分隊技工,擔任士林區和北投區管區之職務,負 責轄區內一般道路會勘、1999專線及市容查報之案件窗口與 巡查管線單位之人孔高度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等相關業務,係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緣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捷公司)承造臺 北市○○區○○路0 段00○00號陳楚然農舍之汽車斜坡道建 案後,將此建案轉交林長期所經營之長期工程行施作,而因 長期工程行承造作業導致該建案附近道路損壞,新工處乃於 102 年12月17日函知奕捷公司於修復完畢後應通知新工處勘 驗。因此,林長期透過臺北市議會議員陳慈慧所聘助理陳仕 原引介修復廠商。陳仕原因知悉阮福田為新工處該管轄區養 護道路之管區人員,乃向阮福田洽詢確認該處道路路損應如 何施工及處理方式,並請阮福田代為以上開施工內容向相關 施工廠商接洽詢價。阮福田明知林家進所經營之馳原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馳原公司)實際報價僅新臺幣(下同)8 萬元 ,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 月20日,向陳仕原謊稱廠商報價為12萬元,陳仕原乃加計自 己仲介費用1 萬元後向林長期轉知其仲介費用加計廠商報價 合計為13萬元,林長期因此陷於錯誤,將13萬元現金交付給 陳仕原,陳仕原於103 年1 月3 日開立面額12萬元之支票予 阮福田兌領,阮福田僅將其中8 萬元交付給林家進,而從中 詐得差額4 萬元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家進、林長期、陳仕原於廉政署廉政官前之陳述,係 被告阮福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 能力(見審訴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61頁),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林家進、林 長期、陳仕原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審訴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6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258 至291 頁、第342 至37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廉查肅卷五第12頁反 面至第13頁反面、偵7723號卷五第245 至246 頁、審訴卷第 42頁、本院卷三第354 頁),核與林家進(見本院卷一第31 1 至324 頁)、林長期(本院卷三第175 至188 頁)、陳仕 原(見本院卷三第188 至208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馳原 公司請款明細表、銑刨數量表、被告與陳仕原、林家進等人 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廉查肅卷二第17 5 至177 頁、卷五第4 至6 頁、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前 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應堪認定。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林家進是在被告向陳仕原報價之後 ,才向被告報價8 萬元,故被告僅係消極不告知林家進之實 際報價為8 萬元,而消極之不作為是否構成詐欺應以其在法 律上是否有告知義務為前提,然依林長期、陳仕原等人之證 述可知,渠等受託洽詢施工廠商都有從中收取費用,且渠等 知悉實際施作價格後,均未覺得有何受騙,反而認是合理之 利潤,可見被告之消極之不作為,並不成立詐欺,雖有道德 上失當之處,然至多僅係違反法令之公務員兼職問題,實與 貪污治罪條例無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4 頁)。然依被告 與陳仕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係向陳仕原表示「他那 邊有報價給我了」、「他們都報12萬」,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見廉查肅卷五第6 頁),可見被告確係向陳仕原告 知施工廠商林家進已有報價,且報價是12萬元至明,惟實際 上林家進從未向被告報價12萬元過,已據林家進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則被告卻向陳仕原不實謊稱林家進
報價12萬元,自屬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並非辯護人所稱消 極不作為而已,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而被告既係受託代 為向廠商詢價,當應在廠商向其報價之後再將廠商所報價額 告知,豈能廠商報價前轉知報價?辯護意旨所陳,甚難想像 ,有違常理,況由林家進早在被告102 年12月20日12時35分 以電話向陳仕原報價之前,於同日上午11時02分已先與被告 聯繫至工地現場進行勘查估價之情,有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按(見廉查肅卷六第102 頁),足認被告係在知悉林 家進之報價8 萬元後,始向陳仕原轉知報價無誤。至林家進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到現場看完之後,過幾天才向 被告報價,但伊忘記過了幾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 ,然林家進並未能具體陳述其所稱過了幾天究係何時,而係 表示伊忘記了,其所言實已難輕信。且衡諸常情,被告若非 係為了要等候林家進之報價,實無在向陳仕原轉知報價之前 還另約林家進到現場進行估價之勘查,亦無必要等到林家進 至現場進行估價之勘查後始致電陳仕原轉知廠商報價,是林 家進上揭所證,核屬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且縱依辯護 人所辯情節,亦即被告是先向陳仕原報價後,始知悉林家進 之報價,則被告既尚未知悉林家進之報價,焉有對陳仕原告 稱「他那邊有報價給我了」、「他們都報12萬」之理,是其 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 信,辯護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 而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 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此之 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 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 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 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 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
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 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
㈡查被告任職新工處養護工程隊第5 分隊技工,擔任士林區和 北投區管區之職務,其轄區內一般道路有無路損之情形有巡 查查報之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職務關係,本會認識修復道 路之相關業者,竟利用民意代表助理向其詢問其所轄管區內 之上開工程回復路損施工內容而請其代為洽詢施工廠商報價 之機會,向陳仕原謊稱廠商林家進之報價為12萬元,經陳仕 原轉知林長期,致使林長期因此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給陳 仕原,核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財物無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僅係利用代詢施工廠商之機會從中牟利,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係4 萬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見廉查肅卷五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偵7723號卷五第 245 至246 頁),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有107 年4 月19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三第231 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身為公務部門之人員,本當謹守分 際,恪遵職守,卻因一時貪念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一般民 眾詐取財物,所為影響國家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誠屬不該 ,惟犯後尚能繳交詐得財物,兼衡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衡酌被告自承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 生後已退休、現無業、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度,併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
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 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 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 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 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 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
⒊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 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量 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 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 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 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
⒋查被告詐得之財物4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又 上開詐得財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動全數繳交,有107 年4 月19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 231 頁),從而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 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 年12月18日受邀前往上開陳楚然 農舍之汽車斜坡道建案之建築基地會勘時,竟基於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之圖利犯意,於102 年12月20日,邀林家進共往會 勘、僅指定修復面積221 平方公尺(應修復面積實為295.68 平方公尺)而由林家進以其所經營之馳原公司於102 年12月 30日為此建案施作道路修復銑刨(鋪),使長期工程行獲取
減省修復路損所需支付之2 萬4756.42 元(74.68 *331.5 元)的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利他 人並使其獲得不法利益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林家進、林長期、陳仕原之證述、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維護 公共設施管理要點附圖二、建築物施工業主負責維護公共設 施範圍示意圖編號3 、新工處北市工新養字第10366050000 號函文檢附建築物施工期間繪測建商路面修復位置示意圖、 路損範圍圖、北市工新挖字第10264798800 號、1027214890 0 號函文及馳原公司請款明細、施工面積圖、102 年12月17 日至20日、24日、30日、103 年1 月2 日、3 日被告與陳仕 原、胡紹荃、林家進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 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12月20日,邀林家進前往現場勘 查,嗣由林家進以其所營馳原公司於102 年12月30日為此建 案施作道路修復銑鋪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 令而直接圖利他人並使其獲得不法利益之犯行,辯稱:我並 無指定林家進較少於應修復面積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60 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與林 家進共同前往現場勘查時,無法看到建築物整體,僅能告知 林家進修復範圍為建築物前後20公尺,無法指定修復面積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73 至374 頁)。然查: ⒈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邀林家進前往現場勘查,嗣由林家 進以其所營之馳原公司於102 年12月30日此建案施作道路修 復銑刨(鋪)工程,修復面積為221 平方公尺乙節,業據被 告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廉查肅卷五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偵77 23號卷五第245 至246 頁、審訴卷第42頁、本院卷三第354 頁),核與證人林家進(見本院卷一第311 至324 頁)、林 長期(本院卷三第175 至188 頁)、陳仕原(見本院卷三第 188 至208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馳原公司請款明細表、 銑刨數量表、施工面積圖、被告與陳仕原、林家進等人間於 102 年12月17日至20日、24日、30日、103 年1 月2 日、3 日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廉查肅卷二第17 5 至177 頁、卷五第4 至6 頁、第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⒉公訴人雖舉上開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維護公共設施管理要點 附圖二、建築物施工業主負責維護公共設施範圍示意圖編號
3 為據,認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 惟按建築法第68條規定,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 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應先申報各該主管 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壞原因 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前項損壞 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依建築法第68條授權 制訂之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維護公共設施管理要點第2 點規 定,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期間,不得損及道路、排水溝渠、 緣石、人行道、鐵欄杆、路燈、行道樹等公共設施。如必須 損壞時,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前項損壞部分,應在 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承造人及公共設施主管機關, 應本於權責辦理。再依上開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維護公共設 施管理要點第3 點規定,建築工程承造人應於施工前調查基 地四周20公尺範圍內各項公共設施之現況,並繪製現況實測 圖,必要時得檢附相片,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會同監造人向主 管機關報備,作為施工期間各相關單位之勘查依據等規定, 作為審查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期間有無造成公共設施「損壞 部分」之認定依據,則依據上開規定,於建築物承造人在建 築物施工中,對於周遭公共設施之修復義務,並不等同於「 應維護範圍」,其修復義務僅限於在其施工中損及道路之公 共設施造成之「損壞部分」,而不及於維護範圍內其餘未造 成公共設施損壞之部分。是公訴人雖舉上開臺北市建築物施 工中維護公共設施管理要點附圖二、建築物施工業主負責維 護公共設施範圍示意圖編號3 為據,然此僅係承造人在建築 物施工期間對於公共設施之「維護範圍」,並非「修復範圍 」,其修復之範圍仍須以有「損壞部分」為限,公訴意旨逕 以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維護公共設施管理要點附圖二、建築 物施工業主負責維護公共設施範圍示意圖編號3 作為本案應 修復之面積認定依據,認為本案未按照上開維護面積全面予 以修復,已屬有誤。
⒊林家進為陳楚然農舍之汽車斜坡道建案路損進行修復結果, 經新工處養護工程隊指派轄區分隊之管區蔡百一、工程師袁 光正等人於103 年1 月15日前往現場勘查後,認為「路面」 及「溝蓋」均「無損壞」,其勘查結果認「無缺失」,並函 覆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謂:本處於103 年 1 月15日現場勘查,其周邊道路設施均已復原,同意解除列 管等情,有新工處建築工程施工中損壞公共設施勘查檢查表 、勘查照片、新工處103 年1 月29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3600 83700 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廉查肅卷三第162 頁反面至 第165 頁),可見路損業已修復完畢,並無應修復而未修復
之情形,難認長期工程行有何應修復而未修復之獲取不法利 益之情形。
⒋被告通知林家進於102 年12月20日到場勘查時,僅係為施工 之估價,則被告縱有在斯時指明修復範圍,既非陳仕原或業 主已經決定施作後之指定,業主是否接受其估價亦屬未定, 則其所為要難認有何使業主減省不法利益之可言。 ⒌至公訴意旨所舉新工處102 年5 月28日北市工新挖字第0000 0000000 號、102 年12月17日第00000000000 號等函文,僅 係針對奕捷公司申請完工勘驗乙事,告知奕捷公司如涉及公 共設施建損事宜,仍須依照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維護公共設 施管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廉查肅 卷六第97至99頁),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何不法圖利之情 事。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3 年9 月18日北市工 新養字第10366050000 號函文檢附建築物施工期間繪測建商 路面修復位置示意圖、路損範圍圖(見廉查肅卷二第21、22 頁),僅係新工處依據檢察官之指示,派員於103 年8 月14 日到現場繪製「建商路面修復位置」示意圖,並無標示有何 建商「尚未修復之路損」之情形,更無從得出如何有公訴意 旨所指應修復面積為「259.68平方公尺」而僅修復「221 平 方公尺」,短少修復「74.68 平方公尺」之計算結果,自亦 不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 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前開有罪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委請新憶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新憶公司)承造臺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張偉森行建案(下稱張偉森行建案)後,因新憶公司之 承造作業導致該建案附近道路即9 至13號前方道路面積398. 76平方公尺路損,新工處乃於103 年1 月7 日函知台新公司 於修復完畢後應通知新工處勘驗,且因該道路屬於8 公尺以 下道路,需以全路寬銑刨加鋪AC柏油完成修復,因此,新憶 公司派駐該建案之工地主任陳瑛哲於同年3 月初某日即承造 此建案完工並欲申領使用執照時,向因該建案申請用電而得 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北北區 處)配電工程之駿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慧公司)負責人 蔡漢鳴洽詢修復廠商,蔡漢鳴乃轉知本為其施作復原9 至11 號前方道路面積118.76平方公尺之下包即馳原公司負責人林
家進為新憶公司併為修復,嗣與林家進交好之被告輾轉得知 後,即基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意,以銑刨(鋪)業 者地位與陳瑛哲議價,並議定以每平方公尺約500 元價格, 為新憶公司施作11至13號前方之道路銑刨(鋪)工程而復原 路面,使新憶公司得以就前揭9 至11號道路損害部分減省2 次施工所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9368.94 元(118.76* 331.5 元)之不法利益,嗣新憶公司陳瑛哲為答謝林家進, 則同意以總價14萬7000元價格(含稅7000元),將全部即39 8.76平方公尺之道路修復工程交由其所營之馳原公司施作。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 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利他人並使其獲得 不法利益罪嫌云云。
二、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旭公司)承造臺北市○○區 ○○路000 號徐吳花子建案(下稱徐吳花子建案)後,因展 旭公司之承造作業導致該建案附近道路即小西街59號及大北 路118 號前方道路路損,且小西街前方道路路損面積為252. 6 平方公尺路損,新工處乃於102 年11月20日函知徐吳花子 於修復完畢後應通知新工處勘驗,因此,展旭公司負責該建 案之工務部經理許振榮於同年12月16日即承造此建案完工而 欲申領使用執照時,向因該建案申請用電而得標台電北北區 處配電工程之駿慧公司負責人蔡漢鳴洽詢修復廠商,蔡漢鳴 乃轉知與林家進交好之被告到場。被告到場後,雖發現林家 進就應為駿慧公司銑刨(鋪)面積應達252.6 平方公尺之小 西街路段僅鋪有面積151.65平方公尺之簡易修復路面而未完 成銑(刨)鋪,竟因與林家進交好,即基於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之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於同年月24日參與該 道路竣工會勘時,未要求展旭公司許振榮需對該等路損道路 全部即252.6 平方公尺完成銑刨(鋪),始得辦理會勘,更 未將此等情形知會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持續列管此建案,利用 不知情之建管處承辦人王德全在該會勘紀錄,記載:「經建 築師說明已按照新工處核准圖說施工完成、8 公尺以下道路 新工處同意接管,並由區公所維護管理」等不實事項,足生 損害於建管處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並使展旭公司憑此不 實會勘紀錄而於同年3 月3 日取得使用執照及獲取減省2 次 施工、應施作而完全未施作之100.95平方公尺路損修復部分 所需支付之11萬7201.825元(252.6 *331.5 元+100.95 * 331.5 元)的不法利益(嗣林家進於前揭會勘後,僅於103 年1 月11日,就該路段151.65平方公尺部分為銑刨(鋪)之 施作)。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利他人並
使其獲得不法利益罪嫌及利用不知情公務員而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叁、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一、張偉森行建案部分
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家進、林銘勇、陳瑛哲、蔡漢鳴之證述 、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維護公共設施管理要點附件二、建築 物施工業主負責維護公共設施範圍示意圖編號2 、臺北市道 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新工處北市工新養字第10366050 000 號函文檢附建築物施工期間繪測建商路面修復位置示意 圖、路損範圍圖、台電北北區處BO00 00 00B-0000000 、BO 22 0437B-0000000案工程交辦單、路面銑鋪簡圖、外線設計 圖、施工資料、公共工程監工日報表、核算明細表及馳原公 司103 年1 、3 月份請款明細表、施工面積圖、103 年3 月 4 日至6 日、3 月7 日、10日蔡漢鳴與被告、林家進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馳原公司103 年3 月7 日簽發面額14萬7000元 予張偉森行之發票、請款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二、徐吳花子建案部分
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家進、許振榮、蔡漢鳴、林裕發、王德 全之證述、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維護公共設施管理要點附件 二、建築物施工業主負責維護公共設施範圍示意圖編號5 、 徐吳花子建案參考位置圖、新工處新養字第10366050000 號 函文檢附「徐吳花子建案- 建築物施工期間公共設施維護範 圍」現地測繪圖、徐吳花子建案路損範圍圖、新工處北市新 掘字第000000000 至000000000 號挖掘許可證及建管處北市 都建施字第10362714600 號函文檢附竣工會勘紀錄、台電北 北區處BO000000 B-00000000 案徐吳花子建案路面刨除加鋪 施工前之103 年1 月9 日照片、台電北北區處BO220373B-00
000000案工程交辦單及路面銑鋪簡圖、核算明細表、馳原公 司對駿慧公司所發請款明細、102 年12月16日、25日、27日 、103 年1 月2 日、8 日、2 月19日被告阮福田、林家進、 證人許振榮、蔡漢鳴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就上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一、張偉森行建案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就本案路損施工報價事宜居中為工地主任陳瑛 哲、林家進等人聯繫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44 至346 頁、第 357 頁),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新憶公司弄好 後,因水溝過高,我叫他們降低,這樣才不會所有的水都流 到人家對面去,新憶公司的人問可否一次施工,我說原則上 同意他們跟台電一次施工,我只是協助他們做好,並無圖利 的意思,我只是想一次全部修補比較完整便民,而且本件會 勘並非我去的,是蔡百一去會勘的等語(見審訴卷第42頁、 本院卷三第350 至351 頁)。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 ㈠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係針對「挖管工程」,為 挖管後回復路面之規範,與本件起訴「建損道路損壞」路面 維護係屬二事,並非建損維護應遵循之法令。
㈡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維護公共設施管理要點並未規定建築物 業主對於建築物前後20公尺範圍內,若另有其他挖掘工程造 成路損且範圍重疊時,公務部門及各相關業者在便民考量下 ,不可為「一次性修復」,而必須進行「第2 次施工」,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2016年8 月17日新聞稿揭示「避免道 路重複挖掘滋生民怨、整合道路工程」為政策目標,證人蔡 百一、劉家銘亦證述若挖管工程與建損修復範圍重疊時,可 一併銑鋪驗收,新工處實際查驗未要求必須「第2 次施工」 ,只要路面有依規定鋪平鋪順修復完成即可,被告基於避免 道路重複挖掘滋生民怨,路面能一次鋪平鋪順之目的,整合 挖管工程與建損修復工程,使建商無須為「第2 次施工」, 並未違反「維護公共設施管理要點」及相關法令,建商減省 「第2 次施工」費用並非不法利益。
㈢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維護公共設施管理要點亦未規定路損範 圍若未達前後20公尺,業主除修復損害部分外,仍須對「建 築物前後20公尺」道路「全面」進行銑鋪,此可由法文規定 20公尺僅為承造人之「維護範圍」,另規定「修復標準」為 「因施工損壞部分」為修復,上位母法建築法第68條第2 項 法文亦規範係就「損壞部分」為修復。均非「未設定任何前 提要件一概修復20公尺範圍」。劉家銘、蔡百一已證述新工 處實際審查標準亦為如此,劉家銘更進一步證述建商可在尚 未施工前先確認「建築物前後20公尺」道路已存在之損壞部
分,在施工完後無需就該損壞部分幫政府修復,建商只要就 「施工中造成的道路損壞」修復即可。
㈣本件新工處之會勘人員係蔡百一,被告並未指示或要求蔡百 一必須在未為第2 次銑鋪之情況下,仍須會勘通過,此會勘 並非被告所主管或監督事務,無論建商是否獲有不法利益, 亦非被告得以左右,被告是否以銑刨業者地位代為議價均不 會成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利他人 並使其獲得不法利益罪等語。
二、徐吳花子建案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12月24日有到場參與會勘並在會勘 紀錄上簽名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那天我 去會勘只是針對水溝蓋會勘,不是針對路面,那天會勘時, 設計師一直在講水溝蓋的問題,因當時道路只有簡易鋪面而 已,還沒有鋪柏油,我們不可能針對路面會勘,所以那天我 們只是針對水溝蓋的問題會勘,路面的部分我有叫他們鋪好 再叫我們來會勘,或是傳照片給我們看,到1 月份時廠商有 打電話過來我們這邊,我們一樣是找區公所過去看,我並沒 有圖利誰,大部分我們會勘建管處都會叫我們先簽名,那天 會勘我也是先簽名,王德全並沒有在會勘當時寫紀錄,他是 回去寫好了才再寄給我們,但本件會勘紀錄的公文最後是蔡 百一收的,所以我並不知道後來的情形等語(見審訴卷第42 頁、本院卷三第352 至353 頁)。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 ㈠102年12月24日會勘內容僅為「排水溝竣工」,並未包含道 路竣工會勘,此由林家進與蔡漢銘監聽譯文可知,被告在10 2 年12月24日會勘後乃認定還會再辦理建損道路會勘可徵。 ㈡證人李詩茜證述可知,辦理排水溝跟道路會勘時同時要求水 利科跟新工處到場,是因為排水問題有些是調整道路就可以 改善,有的可能道路挖掘會有問題,要換管線要會勘時,可 能會遇到側溝或路面要開挖的情況,已說明新工處與水利處 一起到場會勘道路,不必然是「道路竣工」會勘,有可能與 道路「挖掘」有關,又或是「排水溝竣工需要新工處就相連 之道路調整問題會勘表示意見」之情形。
㈢若如起訴書認定建管處並無實質審查權,當日僅為記錄人, 然王德全並未如實記載會勘人員意見記載為排水溝蓋不符之 部分,王德全未如實際載非能苛由被告擔負圖利罪責。被告 亦不可能預料王德全會誤認當日為道路會勘通過或預料王德 全未如實記載,又何能利用王德全主觀想法去設計本次道路 竣工會勘通過,被告並無使建商通過道路竣工之圖利犯意。 ㈣縱使會勘內容包含建損道路會勘,然本件路損業經銑鋪完成 ,依建管處會勘之便宜行政措施,在建築使用執照核發前已
補正,符合使用執照核發標準,建商並未獲得減省銑鋪工程 或不應取得使用執照卻取得之不法利益,並未損害使用執照 核發之正確性。
㈤被告職務範圍僅為道路巡視,核發使用執照為建管處職權, 非被告能主導或監督,建管處為核發使用執照前會勘業務之 主辦機關,並要求相關單位到場,建管處對於會勘過程居主 導地位,且須按事實履勘並記載在會勘紀錄,建管處對此具 有實質審查權,如同司法機關之現場履勘,並非僅形式審查 ,不能僅因另有公務部門參與,王德全自居紀錄人身分之怠 職行為,逕認定建管處於該次會勘無審查權。且申請使用執 照到核發期間有數月之久,縱使路損維護再也不用查驗,但 也不是即刻核發使用執照,建管處仍必須就該建案是否符合 標準為實質審查,若無符合即有權不予核發,非能將新工處 施工階段審核權限問題擴及為最後使用執照核發階段審核權 。
㈥102 年12月24日為排水溝竣工會勘,會勘結論欄係被告就排 水溝部分簽名,數日後王德全如何記載非被告可事先左右或 利用,縱使當天會勘內容包含道路,然建管處對於會勘內容 具有實質審查權,亦非被告說通過就通過,建管處仍有記載 不通過或不做紀錄之權限。況且,被告主觀認為之後還會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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