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廖志勝
上列原告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是以,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訴願 程序而未獲救濟,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則係不備 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
二、本件原告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 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於起訴狀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 」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對「廖志勝個人計程車行」作成之 「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第00-0000000號)」 影本,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主張自己 在桃園機場僅基於幫助外國人之心,並無按錶攬客營業等情 。然而,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處分書(行政處分)係由交通部 公路總局依公路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作成,原告如有不服, 應先就前揭處分書(即原處分),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訴願(該處分書之下方附註欄亦載有「如有不服,請依訴願 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 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或所屬各機關〉遞送〈以實際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之教示)。而原告尚 未就前揭處分書提起訴願,尚無訴願決定之存在,此經本院 電詢基隆監理站確認無誤(參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足見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所為之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洵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於起訴狀係列「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為被告(且列袁國治為代表人, 然而,袁國治實應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之首長 即代表人),實則基隆監理站已於107 年1 月15日起改隸「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此與「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係不同之行政機關),故原告所列被告 名稱顯有錯誤。原告倘就上揭處分書仍有不服,應先以訴願 書針對該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俟收受訴願決定後 ,倘對於訴願決定仍有不服,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且應列作成上揭處分書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附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