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親字第5 號
原 告 楊白素環
楊來福
楊麗雲
吳楊麗卿
楊巧玲
楊巧娟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添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阮妤婷
法定代理人 阮氏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阮妤婷(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楊土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阮妤婷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火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火爐(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死 亡)與原告楊白素環為夫妻關係,育有楊炎煌、楊土城及原 告楊來福、楊添福、楊麗雲、吳楊麗卿等子女。楊炎煌於50 年7 月4 日死亡,無代位繼承人;楊土城則於104 年5 月26 日死亡,生前育有二女,即原告楊巧玲、楊巧娟。是被繼承 人楊火爐之法定繼承人應為原告楊來福、楊添福、楊麗雲、 吳楊麗卿、楊巧玲、楊巧娟(上二人為楊土城之代位繼承人 )等人無誤。惟原告等人於申辦遺產繼承登記時,卻驚見楊 土城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尚記載其另有一女即被告,然楊土 城生前從未提及此事,且查楊土城自99年下半年起,因前配 偶即被告之母阮氏琛每日僅返家1 、2 小時旋即又出門,時 常徹夜不歸,雙方因而交惡。後於100 年3 月下旬,阮氏琛 在基隆市中泰賓館與訴外人甘俊財通姦,為楊土城所發現並 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案經本院判處甘俊財有期徒 刑3 月,及應賠償楊土城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楊土城
與阮氏琛於101 年10月18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楊土城另起訴 請求確認阮氏琛於100年9月13日所生之訴外人阮○○為非婚 生子女,經本院101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裁定確認阮○○非 阮氏琛自楊土城受胎所生。觀之上揭阮氏琛通姦及與楊土城 間之爭訟情事,足認○○○年○月○日出生之被告,雖依法 推定為楊土城之婚生女,然並非阮氏琛自楊土城受胎所生。 是被告既非楊土城之女,則自非被繼承人楊火爐之法定繼承 人,惟楊土城之戶籍謄本上仍記載被告為其子女,已影響原 告對被繼承人楊火爐遺產繼承之權利,足致原告之繼承權有 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與楊土城之親子關 係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火爐之繼承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與楊土城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 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火爐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表示被告確非其與楊土城受胎所生,而 係與訴外人甘俊財受胎所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等 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 利益。又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 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 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 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本件兩造就被告與楊土 城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固不爭執,然因楊土城及被告之戶 籍登記上均登載被告為楊土城之女,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故被告與楊土城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 ,並足以影響原告基於身分關係所產生私法上之地位,以及 原告對被繼承人楊火爐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多寡,而此等身分 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訴訟,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火爐於106 年1 月5 日死亡,其等均為
被繼承人楊火爐之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楊火爐已故之子 楊土城(於104 年5 月26日死亡)之戶籍上固登記尚有一名 子女即被告,然楊土城與被告之母阮氏琛自99年下半年起即 已交惡,後於100 年3 月下旬,阮氏琛在基隆市中泰賓館與 訴外人甘俊財通姦,為楊土城所發現並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 損害賠償,案經本院判處甘俊財有期徒刑3 月及應賠償楊土 城15萬元。嗣楊土城與阮氏琛於101 年10月18日在本院和解 離婚,楊土城另起訴請求確認阮氏琛於100 年9 月13日所生 之訴外人阮○○為非婚生子女,經本院101年度家調裁字第 10號裁定確認阮○○非阮氏琛自楊土城受胎所生,故○○○ 年○月○日出生之被告顯非阮氏琛自楊土城受胎所生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0號和解筆錄、 101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裁定等件為證,且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阮氏琛亦到庭陳稱:其自99年間被楊土城趕出家後,即未 與楊土城同住,亦無往來,約1年多後即與甘俊財同住,被 告為其與甘俊財所生等語,並經證人甘俊財到庭具結證稱: 其自100、101年間即與被告之母阮氏琛同居迄今,並與阮氏 琛另育有甘○○、甘○○2名子女,被告為其與阮氏琛所生 等語(均見本院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 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 日以內或第302 日以前者, 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查被告為○年○月○日生,其受胎期間,即從出生回溯第18 1日起至第302日止,係在其母阮氏琛與楊土城婚姻關係存續 中,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固應推定被告為其母阮 氏琛自楊土城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並非其母阮氏琛 自楊土城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故 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與楊土城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人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楊土城間之 親子關係既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自非楊土城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無從代位繼承楊土城對 被繼承楊火爐之應繼分,故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火爐即
無繼承權可言。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 楊火爐之繼承權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