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宏吉 最後籍設基隆市○○區○○○路000巷
徐雅君 最後籍設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30日
107年度基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李宏吉、徐雅君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宏吉前於民國87年11月27日向 上訴人(合併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並邀被上訴人徐雅君為連帶保證人,被上 訴人李宏吉、徐雅君復於同日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 上訴人乃於同日撥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李宏吉開設於上訴人 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依約被上訴人李宏吉應按 月清償本息,惟被上訴人李宏吉自89年8月27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8,086 元,及自8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判 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8,086元,及自89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為:上訴人固遺失消費借貸契約書原本,惟依據上訴 人於本院提出之萬泰商業銀行核准撥款憑單(代傳票)、收入 傳票,應已可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存有30萬元消費 借貸關係之事實。被上訴人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 提出任何書狀。
四、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放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面額30萬元之本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 為證,復於本院提出萬泰商業銀行核准撥款憑單(代傳票)、 收入傳票各1件為證。觀諸萬泰商業銀行核准撥款憑單(代傳 票)、收入傳票,其內載明「李宏吉 一般轉帳」、「李宏 吉 放款」、「金額 300,000元」等字,足認上訴人確係 本於其與被上訴人李宏吉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被上訴 人李宏吉借款30萬元。另參以上訴人提出之面額30萬元之本 票,除被上訴人李宏吉為發票人外,被上訴人徐雅君亦為共 同發票人,且發票日87年11月27日及面額30萬元經核與前揭 核准撥款憑單(代傳票)、收入傳票之撥款日期及金額均屬一 致,符合金融業者於授信時,除要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在 借據簽名外,同時要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另共同簽發同面 額之本票以利強制執行之授信慣習相符,被上訴人徐雅君乃 被上訴人李宏吉向上訴人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亦堪認定, 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李宏吉向上訴人借貸3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徐 雅君為連帶保證人,而與被上訴人李宏吉共同簽發面額30萬 元之本票,詎自89年8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從而,上 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218,086元,及自8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因 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前揭新證據即萬泰商業銀行核 准撥款憑單(代傳票)、收入傳票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5,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第二審裁判費3 ,480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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