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監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紀雅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紀蔡金美 之子,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 此聲請對相對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紀登富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 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鑑定相對人之精 神狀態,並經該院排定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對相對人實施 鑑定暨通知聲請人於同年6 月11日向醫院繳納鑑定費用,惟 聲請人屆期未為繳費,並表示鑑定費用高昂不願意繳納等情 ,有基隆長庚醫院107 年5 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070500587 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因聲請人未繳納鑑定費用, 致本院無從踐行上開為監護宣告應行之程序,是相對人是否 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即屬無法認定,本院因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訴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