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監宣字第137 號
聲 請 人 林蒼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葉含笑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葉含笑之監護人,因 受監護宣告人對其父葉勝忠之遺產有繼承權,為辦理繼承事 宜,故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對其父葉勝忠之遺產等語 。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 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 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099條第1 項、第 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 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 定即明。因此,監護人需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處分受監 護人之財產,且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 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是以已受監護 宣告人,自應先由監護人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 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 分不動產。
三、經查:聲請人之妻葉含笑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 度監宣字第3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暨本 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為證,固堪信 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人尚未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林育存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 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葉含笑之財產 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故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