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7年度,424號
KLDV,107,基簡,424,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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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24號
原   告 方幘珺
被   告 吳李現
訴訟代理人 張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所列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本件經調解(不成立)後,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0日當 庭將前開訴之聲明減縮為如下列原告主張欄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6 年11月7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5公 里處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 汽車再往前追撞由訴外人曾瑞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修理費估計需72萬7,20 0元(包括零件58萬5,700元、工資金額14萬1,500 元),原 告並因而支出拖吊費計4,403 元。而系爭汽車登記車主雖為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租賃公司),然和 新租賃公司就系爭汽車係與原告訂定3 年租售契約,而原告 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已於106 年底完納剩餘分期款8萬6,400 元,因而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被告因遲不處理賠償事宜,且系爭汽車因受損 嚴重,經和新租賃公司與原告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臺灣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溝通後,認系爭汽 車可能無法完全修復,原告乃同意由和新租賃公司於107年1



月23日逕向監理機關報廢,而由臺灣產險公司依前述車體損 失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再經扣除報廢時所需結清之違規罰 鍰及ETC 費用或和新租賃公司扣除相關費用後,原告領得59 萬6,573元,則以前揭修理費估價而言,原告尚受有13萬0,6 27元之損害。又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致無車可用,而需乘坐 大眾運輸工具或向親友借車,故受有交通損失6 萬元。再者 ,原告因提起本訴,共支付裁判費9,800 元。此外,原告並 主張身心傷害補償費10萬元。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9萬1,23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係被告過失所致,並不 爭執。惟有關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以系爭汽車係將近10 年車而言,應該接近報廢年限,且和新租賃公司業已將系爭 汽車報廢,並從臺灣產險公司獲賠60萬0,400 元,而臺灣產 險公司亦已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金額,故原告就此應無 求償權。其次,原告請求拖吊費1,703元及2,700元部分,因 被告係肇事原因,故願賠償此兩筆拖吊費。又原告請求裁判 費部分,此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而非列入實體請求。再者 ,原告主張11、12月份車貸,此係原告與和新租賃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另原告主張交通津貼部分 ,因系爭汽車已於107年1月23日報廢,故原告可請求交通補 償之期間應該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至107年1月23日止約 2個半月期間,再以市面上一日計程車租車租金行情600元至 800元計算,被告願賠償交通費用4萬元,其餘超過部分,則 應由原告舉證。此外,原告主張身心傷害補償部分,因系爭 交通事故並無人員受傷,是被告認為並無身心傷害補償之問 題。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狀況、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系爭 汽車受損及報廢暨其支出拖吊費(計4,403 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來寶汽車材料行估價單 、車損照片、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拖吊費收據等影本、和新 租賃公司證明書等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年4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003256 號函所附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與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兩造及曾瑞玲等人之警詢筆 錄,及被告提出之臺灣產險公司起訴狀所附系爭汽車(報廢 )異動登記書等影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 屬實。原告雖主張以前述修理費估價扣除保險給付後,其尚 受有13萬0,627 元之損害云云,惟系爭汽車經臺灣產險公司 依車體損失保險契約給付之保險金共60萬0,400 元,有卷附 臺灣產險公司傳真之任意險理賠申請書、計算書、保險金給 付資料、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來寶汽車材料行之估價單等影 本,及被告提出之臺灣產險公司起訴狀及所附車體損失保險 乙式保險單條款等影本足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至上開金額與原告實際領得之差額3,827 元,原告既稱係 因扣除報廢時所需結清之違規罰鍰及ETC 費用或和新租賃公 司扣除相關費用,當與臺灣產險公司已然給付之保險金額度 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應賠償之範圍無涉,而不得轉嫁予 被告負擔。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即物被不法毀損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被害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或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參照。查原告就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固提出前述估 價單據為證,然系爭汽車係97年2 月出廠,至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至少已9年8個月有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非運輸業之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 事故而受損害之材料換新部分,扣除折舊後可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新品價格之10分之1,即僅5萬8,570 元,加計無需折 舊之工資14萬1,500元,必要修復費用總金額僅20萬0,070元 ,而非原告主張之72萬7,200 元,即遑論原告根本未支出此 修理費用!原告復未證明系爭汽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尚 有逾臺灣產險公司所給付保險金之價值,或系爭汽車因系爭 交通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臺灣產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



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修理費用估價之餘額,即難認 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受損致無車可用,需乘坐大 眾運輸工具或向親友借車,受有交通損失6 萬元,未據其舉 證以實其說,而無從遽採,惟被告就此項目願意賠償4 萬元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則原告請求交通損失部分,於 4 萬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此外,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請求被告給付身心傷 害補償10萬元云云,既未據原告有何舉證,亦核無任何法律 依據,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9萬1,230 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於其中 4萬4,403元部分(=4,403元+4萬元),及該部分金額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前述未予援用 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1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固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90萬元及法定利息,惟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前 ,原告即已將其請求金額減縮為39萬1,230 元,則依上開說 明,本件應徵之第1審裁判費為4,300元(原告於起訴時自行 繳納9,800元,溢繳5,500元,依法應由本院返還),此外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 元,本 院酌量情形,命應由兩造以勝敗比例負擔之。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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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