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7年度,377號
KLDV,107,基簡,377,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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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義
代 理 人 莊珮珊
被   告 吳秋香
      余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秋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一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前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一二四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吳秋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余國興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吳秋香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秋香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邀同被告 余國興為普通保證人,依政府農業發展基金貸款辦法向原告 辦理農家綜合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償還期 限5 年,共分60期,以每1 個月為1 期,平均攤還本金及按 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利率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 息1.29% 計息,如上項核定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如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 個內以者,逾期本金部 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 成計算,並以同標準計收 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其利息及違約金以特約條 款另定之(本件雙方約定加2 成計算),如無特約條款者則 與前約定者同。詎被告吳秋香未依約繳款,尚結欠借款235, 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余國興為被告吳秋香之保證人,應於被告吳秋香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結果時負保證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 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歷年存放款 牌告利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經參酌卷附 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45 條定有明文,此為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被告余 國興既為普通保證人,原告起訴請求對被告吳秋香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由被告余國興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7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加 計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 元),由被告吳秋香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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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