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曾瑀翔
訴訟代理人 葛睿麟律師
被 告 蔡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67,6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0月24日,付款人 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支票號碼DI6127695號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得請求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釐計 算,票據法第126條、第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6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併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附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金 額 │支票號碼 │
├─────┼───┼────┼────┼─────┼─────┤
│台新國際商│蔡如珍│ 106年 │ 106年 │ 新臺幣 │ │
│業銀行東基│ │10月24日│10月24日│367,600元 │DI6127695 │
│隆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