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7年度,139號
KLDV,107,基簡,139,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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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9號
原   告 馬慧蘭
被   告 吳湘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易字
第3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
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則於民國107年
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壹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有關被告對原告過失傷害之事實,詳如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048號起訴書所 載。而原告受傷至今,患肢仍無法提重、施力、高舉,且不 時疼痛,需持續治療及復健,而被告至今不曾表示歉意,調 解亦不到場,偵查庭中亦強詞奪理,態度惡劣,原告身心嚴 重受創。因而請求被告賠償住院費新臺幣(下同)8萬8,552 元、複診醫療費2,460元、交通費4,130元、勞動能力減損10 萬元、看護費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9萬5,142 元(=8萬8,552元+2,460元+4,130元 +10萬元+10萬元+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刑案並未調查對被告有利的證據。因當 初被告車輛是大燈附近保險桿碰撞原告之子的車子側邊。其 次,原告之子說他當時時速只有20、30公里,但如果他接近 巷口時,腳就已經放在煞車踏板上,保持隨時可以煞車狀態 ,則應該可以隨時煞停。再者,刑事案件審判中,法官有要 求大家都要提出行車紀錄器,且說沒有行車紀錄器不行,但 後來刑事判決卻沒有提到這一點,所以要讓法官知道當時開 庭的情境。又本件尚有一違規停車的第三方,而原告已跟該 第三方以8 萬元和解,其保險公司卻向被告求償,並不合理 。此外,被告的強制責任險保險公司已經理賠原告,這些金 額都應扣掉,再算責任比例分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 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行駛。另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 禁止臨時停車。則分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 第1款、第9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1款第5目所明定。經查:
㈠查被告於105年4月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教忠街100 巷由 南向北(往深美街)方向直行,經教忠街100 巷22號前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蔡宜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其母即原告,沿教忠街100 巷由東向西(往消防局)方向直行,而斯時上開交岔路口在 教忠街100 巷22號前巷口轉彎之路邊紅實線處,另有訴外人 詹佳興將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逆向停 放該處(C車車頭方向與B車行向相同,停在B車行向之左 邊),影響來往車輛之視線,致A車車頭與B車左前葉子板 、左前車門、左後車門等處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肱 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X光片影本為證,另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



場圖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警詢筆錄及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檢察官偵訊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之函文、本院刑事庭調查 、準備、審判、勘驗筆錄及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暨重繪之現 場圖等資料附於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案卷可稽,兩 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又依前述現場圖及現場照片,A、B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之靜止位置大致呈垂直方向,B車車頭已過A車行駛範圍 ,其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等處有明顯水平條狀 刮痕;A車車頭尚與B車左後車門接觸,而A車則係車頭保 險桿破裂。堪認兩車均係直行車,而兩車最初撞擊點,係A 車撞擊B車左前葉子板處及左前車門,而B車煞車後因慣性 仍向前移動些許距離,導致刮痕水平延伸至左後車門位置處 。故本件應係B車從A車右前方駛至,其車頭於甫超過A車 時即遭A車以垂直方向直接撞擊其左側。又C車停放位置係 該交岔路口劃設紅實線之轉彎處,且遮擋A、B二車接近該 路口時查見對方之視線等情,亦參前述現場照片足知。而依 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 規定,A、B二車駕駛人均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A車復係在B車左方,故被告尚應注意「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至C車則不得停在上開地點。而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A、B二車均未減 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A車亦未暫停讓B車先行,C 車則停在上開禁止停車之位置並遮擋A、B二車於接近該路 口時查見對方之視線,致A、B二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應 認三車之駕駛人均與有過失。
㈢而因被告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未暫 停讓B車先行,致A車撞擊B車左側,及C車停放在交岔路 口劃設有紅實線之轉彎處,嚴重妨礙該交岔路口之車行視線 ,故應認A車之駕駛人即被告與C車之駕駛人詹佳興均為肇 事主因,應負較重責任,至B車之駕駛人蔡宜昌則係肇事次 因,應負較輕責任。本件前經基隆市警察局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其鑑定結果認:「吳湘黔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詹佳興所有自小客車,於無號誌岔路口路



邊逆向停車,嚴重影響來往車輛視線,為肇事主因。(禁止 臨時停車處逆向停車有違規定)蔡宜昌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先 後以105年7 月14日室覆字第1050075814號函、106年10月26 日室覆字第1060129711號函回復仍照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雖上開鑑定意見及覆 議意見就被告肇事因素僅認係左方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而未 讓右方車先行,而漏未認定其尚有與蔡宜昌相同之行經無號 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尚不影響本院 前揭判斷。而原告既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 、蔡宜昌詹佳興三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自 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又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合計支出住院費8萬8,552元、複 診醫療費2,460元及交通費4,130元,亦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瀚翔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計 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暨收費憑證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均 無爭執,自均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有看護之需 求,且患肢迄今仍無法提重、施力、高舉,並不時疼痛,需 持續治療及復健,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身心受創等情,除 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107 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其護理師證 書等影本供參外,另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有關原告因上開 傷勢所需看護期間及其是否遺留減損勞動能力之後遺症,該 院以107 年3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3027號函復略以:馬 員(即原告)全日看護約1個月、半日看護約2個月,而目前 遺存肩關節活動受限問題,勞損約30%至40%等語。可見原告 上開傷勢,確有看護需求及相當勞動能力之減損,並因需長 期復健,身心痛苦亦不言可喻。被告就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 損、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均無爭執。本院衡諸現 今看護費用行情、原告具有護理師資格、兩造身分地位及財 產所得狀況、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勢及相關 後遺症等一切情況,認其主張因上開傷勢而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10萬元、看護費10萬元之損害,暨主張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均未逾其得主張之範圍。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



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 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 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 及80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民事裁判要旨、最高法院68年3 月 21日68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㈢參照)查原告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乘坐其子蔡宜昌所駕駛之B車,業如 前述,即原告藉蔡宜昌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蔡宜昌自屬 原告之使用人,揆之上開說明,蔡宜昌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 過失,法院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又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詹佳興均為肇事主因,而蔡宜昌 則為肇事次因,亦如前述,本院審酌三方過失情節及造成損 害之原因力大小,認被告及詹佳興應各負35% 過失責任,而 原告則應承擔其子蔡宜昌30% 過失責任。則本院應依職權減 輕被告其中30%賠償責任。
㈥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 例參照)。而本件被告及詹佳興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受 傷害之共同原因,業如前述,是渠等2 人對原告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惟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 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 項亦分別有所明定。可 知,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與債權人和解,他債務人就該和 解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亦免其責任。查原告前於105年7月 22日已與詹佳興以8 萬元成立和解,而不再向詹佳興請求其 他賠償,詹佳興亦已據以給付原告8 萬元,有明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107)明北理字第322號函所附 和解書及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憑,可知,除詹佳興 已為部分清償(即和解之8 萬元)外,原告亦已免除詹佳興 所應分擔之其他部分(49萬5,142元35% -8萬元≒9萬3,3 00元,小數點後4捨5入)。則原告就詹佳興應分擔之部分自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㈦從而,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前揭損害,原應就其 中35%即17萬3,3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 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告所駕駛之A車承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 金7萬2,097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月8日 富保業字第1070000910號函及所附資料暨原告所提出之匯款 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扣除上開 保險金後之餘額,即10萬1,203元(=17萬3,300元-7萬2,0 97元)。又被告係於106 年3月2日收受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足稽,依民法第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之規定,原告另 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於上開得 請求賠償之本金部分,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萬1,203元,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之規定,酌量兩造勝敗,諭知兩造 分別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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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