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861號
原 告 劉泓德
被 告 吳東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107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3日21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基隆市立體育場外之機車停放區,於原告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方置 物箱內,竊取原告所有之深灰色包包 1只,被告取走其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 9,000元後,將包包及其餘物品丟棄在停 放於正信路上之垃圾車,致原告受有25,000元之損害,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 內的包包,並損失25,000元之事實不爭執,願意賠償原告25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被告竊取原告所有財物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 犯竊盜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 64號竊盜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但於107年7月12日行言詞辯論時,被 告因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原告所預納的提 解費用1,4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