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7年度,795號
KLDV,107,基小,795,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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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7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鍾富丞
被   告 鐘文甫
      陳洧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被告鐘文甫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陳洧翔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鐘文甫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1日凌晨零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愛三路左側路 邊起步往基隆市義一路方向行駛,適被告陳洧翔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愛三路往義一路方向超速行駛,被 告鐘文甫於起駛前未讓行進間車輛先行,致撞及被告陳洧翔 駕駛之車輛,再撞及同由愛三路往義一路方向行駛,訴外人 鄭國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撞及原告 被保險人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愛三路路側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8,839元(含工資14,900元,零件 43,939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同法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8,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啟昌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汽(機)車理賠申請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12紙、車輛受損照片4張為證,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07年1月19日基警交字第1070020374號函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事故現場 照片17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與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鐘文甫本應注意上開規定,駕駛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 於陳洧翔則應依速限行駛,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雖為雨 且為夜間,然系爭事故地點設有照明,且鋪設柏油、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有前揭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足 見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3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之發生均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 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 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臺上字第806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 共計58,839元(含零件43,939元、工資14,900元),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前揭相片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 實。惟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 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則其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為102 年1 月24日領照,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04 年12月31日因本件車禍 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3 年,是原告主張之修理材料費用 即零件費用43,939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32,900元 【計算式:第1 年折舊額:43,939元×0.369 =16,213元; 第2 年折舊額:(43,939元-16,213元)×0.369 =10,231 元;第3 年折舊額:( 43,939-16,213-10,231) ×0.369 =6,456 元;折舊額計為:16,213元+10,231元+6,456 = 32,90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為11,039元【計算式:43,939元 -32,900元=11,039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4,9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合計為25,939元【計算式: 11,039元+14,900元=25,939元】。是以,系爭車輛之合理 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5,939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 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紅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雖係因被告前揭過 失所致,惟原告被保險人之使用人即訴外人陳芮平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側畫設紅實線,禁止停車 之路段之事實,有前揭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訴外人陳芮 平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在不 得停車處停放車輛,始遭被告撞及,原告就此亦不爭執,並 自承應負過失責任比例三成(見本院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筆錄),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 狀,並權衡兩造之過失內容,認訴外人陳芮平應負30%之過 失責任,始符公允。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25,939元之70%即18,157元為限【計 算式:25,939元×70% =18,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鐘 文甫自107 年4 月27日起,被告陳洧翔自107 年5 月1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按其勝 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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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