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7年度,707號
KLDV,107,基小,707,2018070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小字第707號
原   告 洪晉德即培宸停車場
被   告 吳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系爭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係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地下5樓,而於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址雖設在 「新北市瑞芳區」(詳戶籍謄本),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訪被告住居事實,經該分局實際派員前 往查訪結果,該址房屋已明顯無法居住,但經查詢吳慧明現 址為臺北市文山區(詳參當事人欄所載地址)。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年6月4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73352566 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以,依民事 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