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263號
KLDV,107,司票,263,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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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花燈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兒
相 對 人 吳敬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壹佰零陸元(票據號碼:CH0000000),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零陸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10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287,106元(票據號碼:CH00 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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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燈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