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45號
KLDV,106,消債更,45,2018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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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達人
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請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稱本條例)第3 條、第151 條 第1 項前段、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因配偶投資失利與信用卡遭盜刷,故 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及地下錢莊債務未償。聲請人曾於民國10 0 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因地下錢莊 不斷騷擾,迫使聲請人於102 年自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退休,並持退休金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再以剩餘退休 金經營自助餐店,希望能有穩定收入來源以繼續清償銀行債 務。起初自助餐店每月營業額約有10萬元左右,然扣除人事 、原物料成本後所剩無多,後來又因人事問題導致生意不好 ,逐漸入不敷出,更因為積欠營業稅而無法繼續經營,終致 於103 年間倒閉,聲請人頓失收入而毀諾。又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2 年(104 年9 月起迄今)係於天下特勤保全擔任保全 工作,因工作地點不同,每月薪資有所差異,如104 年9 月 至同年12月,收入共新臺幣(下同)112,000 元;105 年1 月至106 年8 月薪資收入總額為620,000 元。又自106 年6 月起遭債權人富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約10,000元後,聲 請人每月實際所得已無法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雖依本條 例再度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 號),惟最大債權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信銀行,以下金融機構簡稱均同)提出每月清償分120 期、 年利率3%、每期7,543 元之協商方案,如加計良京公司及元 大銀行債權部分,每月還款金額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每月 約7,000 元之範圍,致協商不成。而聲請人積欠債務未逾12 00萬元,兼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更生。
三、查聲請人前於100 年10月25日曾依本條例之前置協商機制與 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就其與渣打銀行、三信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有限責任基隆第一 信用合作社間之無擔保債務達成還款協議(自100 年12月10 曰起、分144 期、年利率3%、每期還款6,746 元),然於10 3 年7 月10日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聲請人復再依本條例向 本院聲請調解未能成立等各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一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書、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100 年7 月22日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本院 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揭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 請雖與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程序要件相符。惟而,聲請 人前既已協商成立,則其毀諾應具備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 後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始 得聲請更生,茲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毀諾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事,本院乃於10 6 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 前置協商,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已毀諾,聲請人應說明協商 成立前、後,聲請人及配偶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財產 狀況有無變化(請具體說明當時各人收入金額、支出金額 、財產明細,並提出相關佐證)。並針對是否因非可歸責 與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一節,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聲 請人雖於同年12月8 日具狀補正,依其提出陳報狀載稱( 略以):聲請人早年因協助前妻投資菲律賓事業而借資, 後因前妻投資失利及信用卡遭盜刷,使聲請人積欠龐大債 務,聲請人係於90年間與前妻離婚,於102 年間,聲請人 不斷遭前妻經商時一併積欠之地下錢莊騷擾,積欠金額約 「100 萬元」左右,地下錢莊脅迫聲請人「立刻」清償債 務,迫使聲請人於102 年9 月向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退休,領取退休金約200 萬元後,「立即」清償地 下錢莊,並用剩餘退休金開立自助餐店,起初自助餐店營 業額每月約10萬元,後因人事問題生意漸漸不好,開始入 不敷出無法繼續經營而倒閉,始聲請人失去收入來源,因 而毀諾等語。惟就相關佐證均未提出資料證明之;其後, 本院於106 年12月19日調查時,復詢問聲請人如何證明不



可歸責而毀諾,聲請人之代理表示相關證明於2 週內陳報 ,並於106 年12月28日具狀(略)以自103 年2 月起店廚 師流動率過高,導致菜色品質不穩定,逐漸流失客源,但 聲請人仍須支出每月4 萬元之店租、員工3 人薪資近8 萬 元、水電瓦斯2 至3 萬元等語,仍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又本院再於107 年6 月14日函知聲請人提出領得退金之款 項證明、清償地下錢莊款項證明(含借款及清償證明)、 經營自助餐店每月固定支出證明(如租金、人事薪資、購 貨支出),聲請人於107 年7 月2 日具狀(略)以聲請人 於102 年9 月退休,領得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共2,880, 418 元,因時日已久,無法明確記憶當時給付地下錢莊之 具體金額及日期,地下錢莊亦未給予清償證明,經營自助 餐店時每月固定支出單據未妥善保存,若有尋獲殘存單據 再提出等語。而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依上各節,聲請人 俱未提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之相關證明。
(二)觀之聲請人提出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可悉其分於102 年10 月15曰、同年月21日領得退休金1,420,520 元及勞保老年 給付1,459,898 元,又聲請人係於102 年11月13日設立「 家香自助餐」,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 憑,是以依聲請人上開所陳,倘其於102 年9 月退休後領 得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共2,880,418 元(算式:1,420, 520+ 1,459,898 =2,880,418 ),其後「立即」清償地下 錢莊欠款,再以「剩餘退休金」開立自助餐店屬實,則其 清償地下錢莊之欠款應在102 年11月13日設立「家香自助 餐」前,然依上開第一銀行提款紀錄,聲請人迄至102 年 11月13日僅提領328,496 元【按聲請人於102 年10月15日 領得退休金後至同年月18日止共提款140,000 元,於102 年10月21日領得勞保老年給付後迄至同年11月12日止共提 領188,496 元(算式:2,740,434 —2,551,938 = 188,49 6 ) :140,000+ 188,496=328,496 】,核與聲請人於106 年12月8 日陳報狀所述於開自助餐店前立即清償「積欠地 下錢莊約100 萬元」完全不吻,再稽之聲請人於107 年7 月2 日具狀竟陳稱無法明確記憶當時給付地下錢莊之具體 金額及日期,亦與前述(即106 年12月8 日陳報狀所述) 齟齬,況凡有欠款,當有相關跡證可佐,果聲請人確有積 欠地下錢莊債務達高百萬元,應不致提不出任何一絲一豪 之相關事證!是以,聲請人陳稱其於102 年9 月退休後領 得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共2,880,418 元,其後「立即」 清償地下錢莊欠款約100 萬元,要乏憑據。




(三)又者,聲請人於102 年11月13日設立「家香自助餐」後, 其於第一銀行之存款尚有2,551,938 元,而其係於103 年 7 月10日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此有聲請人之第一銀行存 摺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 考,足悉聲請人自經營自助餐店至毀諾該段期間僅將近8 月,縱採其主張「每月4 萬元店租、員工3 人薪資近8 萬 元、水電瓦斯2 至3 萬元」,則於該8 個月期間,亦僅支 出120 萬元【算式:(4+8+3 ) x8】,況8 個月期間仍有 營收可以沖抵120 萬元支出,是以,聲請人非但未提出經 營自助餐店究有何虧損之證明,縱認確有其事,惟其於經 營「家香自助餐」時,仍有存款2,551,938 元,亦足支應 其於103 年7 月10日毀諾前支出之120 萬元,亦即其於毀 諾時至少亦應剩餘1,350,938 元(算式:2,551,938-1,20 0,000 = 1,351,938 )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除就毀諾是否不可歸責於己而履行困難 ,未盡其舉證之義務外,尤以聲請人前後所述齟齬,且有 本院上揭闡述與事證不吻之矛盾,自無從認定聲請人符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四、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 難,參以首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之規定, 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98條、第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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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