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9號
KLDM,107,易,39,201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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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偉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此部分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魚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不含其上所附之橡皮筋)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潛水BC背心壹件、潛水氧氣鋼瓶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立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魚槍,竟於民國106 年9 月 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自製市售魚槍 1 支,而非法持有之;迄同年9 月15日因黃立偉另涉犯竊盜 罪,經法院核發搜索票而為警持至其住所執行搜索時查獲該 魚槍1 支,始悉上情。
二、黃立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8 月30日上午7 時29分許,行經張宇舜位於新北市 ○○區○○00號之4 樓住處後方倉庫外,趁無人在家之際, 先攀爬牆壁,再侵入上開與張宇舜住處相連之倉庫內竊取張 宇舜所有之潛水BC背心1 件。
㈡於同年8 月31日上午6 時17分許,又趁無人在家之際,以同 一方式侵入上開倉庫內竊取張宇舜所有具有殺傷力之非自製 市售魚槍1 支後,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
㈢於同年9 月4 日上午10時59分許,又趁無人在家之際,以同 一方式侵入上開倉庫內竊取張宇舜所有之潛水氧氣鋼瓶1 支 ,得手後逃逸。嗣經張宇舜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調閱倉庫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查看監視器畫面認係黃立 偉所為,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同年9 月15 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黃立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住處搜索扣得黃立偉於不詳方式獲得之魚槍1 支及其自 張宇舜住處倉庫竊得之魚槍1 支、行竊時穿著之上衣2 件等 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黃立偉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立偉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宇舜、證人郭隆城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 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72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魚槍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槍砲彈藥執照(第8 期)-台內 警乙字第916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列 管槍砲彈藥管制卡、槍砲彈藥資料維護作業_槍砲彈藥基本 資料、槍砲彈藥資料維護作業_槍砲彈藥資料明細、搜索現 場採證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96780號鑑 定書暨槍彈鑑定方法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7 年7 月5 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73453267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 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 歷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部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9 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間,3 度逾越牆垣、侵入 與告訴人張禹舜住處相連之後方倉庫內竊取財物,核其此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逾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竊取具殺 傷力之魚槍得手,顯然亦屬未經許可持有該魚槍,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一併敘 明。
㈢被告所犯前開4 罪,其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持有之魚槍,為具有殺傷力及危險性之管制物品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與不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其 並未將魚槍用以犯罪而產生實質損害,又參諸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



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 ,兼衡其以逾越牆垣、侵入他人住宅附連之倉庫為手段,又 接連犯下同一類型之犯罪,顯然影響本案告訴人居住自由及 其對家宅安全之期待,惟其手段大體仍屬平和,且斟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非法持有魚槍罪部 分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魚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 定,認係市售之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 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9678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槍砲,乃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惟該魚槍上所裝設之橡皮筋,係被告自其所竊得、原由 告訴人張宇舜合法持有之魚槍上拆取、裝設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宇舜於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相符(均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就該扣案魚槍 上所裝設之橡皮筋部分,仍應為告訴人張宇舜合法所有之物 ,自不得一併沒收之,而應予發還合法所有人即告訴人張宇 舜,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先後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潛水BC背心 1 件、潛水氧氣鋼瓶1 支,有如前述,則就被告所竊得之上 開物品,參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其餘扣案物品既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亦難認 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一併敘明。
⒋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 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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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