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57號
KLDM,107,易,257,2018071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吉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吉聖於民國107年1月24日20時40分許 ,至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其友人簡時鍊家中飲酒 ,其間簡時鍊打電話予告訴人張世杰表示將歸還其前向告訴 人所借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00 元,告訴人遂前往前開處 所欲收取400 元,惟到場後,簡時鍊又向告訴人表示希望再 向其借款600 元,湊足1000元後再歸還,但告訴人表示其未 帶現金,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告認為告訴人口氣不好、態 度不佳,欲為簡時鍊打抱不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廚房 拿取剪刀1 把後,即持向告訴人臉部揮刺攻擊,雖告訴人有 拿小椅子阻擋,但仍為被告刺中右臉頰,受有右臉頰2.5×0 .5×0.5 公分穿刺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張世杰對被告宋吉聖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 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