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君然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2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君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傅君然與吳若棠素不熟識,僅有數面之緣,而吳若棠在新 北市金山區香菓園1 號經營咖啡店,因該處旁之土地公廟長 期有香客前往祭拜、焚燒金紙,且焚燒金紙後之煙灰嚴重影 響其咖啡店之環境潔淨,故十分注意該處焚燒金紙之情形, 詎民國106年4月13日13時40分許,傅君然前往上開土地公廟 祭拜後,再度焚燒金紙,吳若棠見狀,旋在咖啡店之戶外樓 梯上以杯子裝水朝該土地公廟之金爐煙囪口潑灑,試圖減輕 煙塵瀰漫之情形,並持平板電腦(含夾護套及手機功能)開 始攝影蒐證,傅君然見狀頓時心生不悅,上前與吳若棠發生 口角衝突,俟吳若棠走下樓梯,準備前往上開土地公廟拍攝 環保局所張貼之禁止焚燒之公告為證,傅君然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憑藉自身體型之優勢, 先將吳若棠逼退至馬路中央接近中央分隔島處後,再徒手抓 住吳若棠之手臂,使其撞擊中央分隔島處之紐澤西護欄,吳 若棠驚慌失措下,乃奮力朝馬路旁之公車站奔逃,並撥打電 話報警求救,傅君然至此仍未罷手,見狀,竟又追了上去, 吳若棠一時閃躲不及,竟遭推倒在地,頭亦不慎撞及地面, 傅君然並強行取走其所有之平板電腦1 台【內附皮包功用, 內含網路電子錢包即新臺幣(下同)數百元、郵局金融卡1 枚及數張信用卡等物)】後,傅君然旋將之隨手丟棄到附近 草叢中,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吳若棠撥打電話報警及攝影蒐 證之權利,並因上開行為致吳若棠受有雙側手掌挫傷、左肘 挫傷、左胸壁挫傷、右上肢挫傷及右臀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結果,俟吳若棠撿起其所有掉落在地上的拖鞋拍打傅君然, 傅君然始騎車離開現場,之後,吳若棠旋自行前往附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報警處理,且該所警員林 振華依吳若棠請求呼叫救護車送醫治療後,乃查悉上情。二、案經吳若棠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 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 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 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 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傅君然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告訴人吳若棠於警訊 及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 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 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 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 具證據能力;惟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 受檢辯雙方之對質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 式調查該證人之前上開證述內容,且當事人之對質詰問權亦 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 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 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 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對質詰問調 查及檢驗,並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上開審判外供述 與上開審判中對質詰問調查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 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 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 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 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 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 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資格,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
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 」,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 予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 議意旨可參。查,證人即告訴人吳若棠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詳如下述),均係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 事實所為之陳述,且陳述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 ,具有相當之「必要性」,且本院於107 年7月3日審判程序 時,依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吳若棠到庭具結以證人 身分,接受當事人對質詰問之直接、言詞審理方式調查該證 人即告訴人吳若棠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內容 ,已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交互詰問、反對詰問、對質詰 問權之攻防機會,並提示上開詢問筆錄供證人即告訴人吳若 棠確認無訛【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4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 卷,第80至81頁】,是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㈠決議之意旨及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 之3 之同一法理,應認證人即告訴人吳若棠於上開檢察官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及筆錄製作,業經對質詰問且已足 保障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因認證人即告訴人吳若棠 此部分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 辯,應無可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吳若 棠於警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審閱本案全部卷 證資料,均未見證人即告訴人吳若棠有何於警詢中為警詢筆 錄之製作,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指摘,應屬無據,附此敘 明。
㈡又被告之辯護人雖未就證人即告訴人吳若棠於偵查中所做之 訊問筆錄、證人黃秀英107 年1月8日之訊問筆錄及國立臺灣 大學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06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員警 工作紀錄表、照片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照片5張、照片2張、106年4 月13日診斷證明書、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證人黃秀英107年 1月8日訊問筆錄等書證主張無證據能力,僅就上開供述及文 書證據之證明力有意見等語。惟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 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 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
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 ,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 價之對象。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限,且對被告有利、 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實施刑 事偵查程序,亦多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尚不致有違法取 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依法具 結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認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而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其陳 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 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 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 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判斷混為一談。職是,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之作成,本院均未查有 何「顯不可信」之違法取供之事由,至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 相符,要屬證明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 明力如何所為裁量、判斷,並為職權行使,蓋非謂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另上 開文書證據係公務員職務或醫院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均非屬 供述證據,且係依各該法定程序及業務規定製作,況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前揭書證內容均表示 無意見,且被告就關聯性部分亦為充分之陳述,是該等文書 顯無虛偽製作、記載不實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之情事,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均不爭執前揭文書之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書證之調 查證據程序,認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到達何範疇, 本院自得依職權而為裁量、判斷,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 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92至 94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 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君然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若棠發生口 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及以 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這些 事實我都沒有做,當天我去該處所土地公廟,拜拜跟燒金紙 ,就被告訴人從其住所潑水,潑在我的身上及金爐,她一邊 從其住所下來及用手機拍攝我,說我不能在土地公廟燒金紙 ,之後一直往我身上逼近,又持鞋子打我的臉,當時我不想 跟她起衝突,就用手撥開她,她好像在演戲一樣,就倒在地 上,不肯起來,是告訴人拿她的平板電腦打我,我為了怕受 傷,才將她的平板手機電腦丟在草叢內云云。
辯護人辯稱:傷害跟強制罪之部分,有客觀事實,但主張正 當防衛,且就證據法則部分,我們認為本案僅有告訴人的指 述,因為字經罵她,在馬路上將其推倒、摔倒造成傷害,以 及搶其平板電腦一節,她都沒辦法提出證據,只有她個人的 指述,在證據法則,我們認為這是被害人的指述,被害人本 身就是以受刑事追訴為主要目的,在證據法則認為除了這些 告訴人的指述以外,必須要有其他的佐證,我們認為也沒有 其他的佐證,所以這個部分在證據法則部分,我們認為沒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有罪的。另從告訴人交互詰問裡面 ,我們發現一個事實,本件會引起的原因是被告在公共空間 ,也就是大眾都可以燒香的金爐裡面為燒金紙之行為,遭告 訴人有意見,用潑水的方式制止,導致潑到被告,我們認為 第一個引發本件的行為是告訴人潑水的行為,兩造在衝突的 過程裡面,告訴人也講的很清楚,她曾經用拖鞋攻擊被告, 她自己也承認用平板電腦拍攝被告,被告在受到不當拍攝的 時候,把她平板電腦丟棄在草叢裡面,從這些行為裡面,我 們認為被告是遭受告訴人為潑水行為、用拖鞋攻擊,並將其
機車推倒,才為正當防衛的行為,雖然客觀上,被告可能有 涉及到,也可能因為在推擠的過程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或 者被告將告訴人的平板電腦丟棄在草叢,這客觀的行為,主 觀上他並沒有要傷害的故意,也沒有要妨害自由的故意,從 告訴人的指述裡面,我們認為被告在客觀上雖然有這個行為 ,但是主觀上面這個犯意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有公然 侮辱、傷害及強制的行為。再依照我們今天的證人承辦員警 的證述,告訴人走進報案現場,就是值班臺的時候,在外表 上沒有辦法很清楚看見有,他一直強調白色衣服上面沒有血 漬或是污損、破損的痕跡,假設是沒有的話,依照告訴人她 的指述,她身體大概157 公分、體重大概55公斤,兩者體型 差異的相當懸殊,如果被告真有告訴人所稱將她從背後推或 是摔的行為,一定會造成她外表可能有血漬或身體有皺摺, 或衣服有污損的情形,但是事實上從從警2、30 年的警員, 他眼睛也沒辦法看出這個客觀的事實,綜上所陳,我們認為 本件並沒有積極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的犯罪 行為,請求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就於上揭時、地,因燃燒金紙一事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衝突,進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等情,並不爭執【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交查字第370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0 至31頁、第36頁;偵卷第8 頁】,且告訴人吳若棠於案發後 ,經警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金山分院救治並診斷驗傷 ,經醫師檢視其受有雙側手掌挫傷、左肘挫傷、左胸壁挫傷 、右上肢挫傷及右臀挫傷等傷害後,翌(14)日又因身體極 度不適,再度至上開醫院就診,經醫師檢視後,除註記同上 開雙側手掌挫傷、左肘挫傷、左胸壁挫傷、右上肢挫傷及右 臀挫傷等病名外,並加註有腦震盪乙節,此有國立臺灣大學 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06年4月13日、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28號卷 ,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告訴人吳若棠就其 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傷害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其行使權利 之過程,均指證歷歷,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吳若棠於106年4 月13日偵查時證述:106 年4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 市金山區香菜園1 號旁土地公廟前,他先將我推到地上,我 見狀趕緊逃跑,他見狀追上,邊跑邊出手毆打我背部,並以 腳踹踢我身體,一直跑到公車站時,他還是雄續追打我,並 出手將我推去撞公車站旁的水泥墩,我趕快打電話報警,他 就出手搶走我的手機及皮包,並跑回上開土地公廟前方,隨
即將我手機及皮包丟出去,丟到旁邊的草叢內,向我揚稱: 看你怎麼報警等語,同時出手毆打我胸部,後來我撿起地上 拖鞋往他打過去,他才趕緊騎車逃跑,手機目前看起來沒有 壞掉,但皮包內之現金幾百元及郵局倉融卡、華南銀行信用 卡2 張都不見了,可能是掉在旁邊草叢內,應該不是被他搶 走,等一下我回去再仔細找找看,我有受傷,起初他在燒金 紙,煙囪太靠近我家吧檯咖啡機,我出面勸阻他,就被他毆 打,他在我家斜對面經營咖啡車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06年他字第49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至5頁】;證 人即告訴人吳若棠續於106年5月17日偵查時證述:被告搶奪 我的平板手機電腦(內附皮包功用)時,將之丟入草叢中, 後來我才把我的平板手機電腦(內附皮包功用)找回來,裡 面的錢(大概幾百元)及一張郵局金融卡沒有找到,信用卡 有找到,庭呈當天我拍照的現場彩照,共計3 張。照片中騎 摩托車就是被告本人等語綦詳【見交查卷第10至11頁】;證 人即告訴人吳若棠續於106 年7月3日偵查時證述:我的金融 卡沒有找回來,平板手機電腦含皮包功能已找回,被告當時 有搶我的平板手機電腦兼錢包,對方得手後就丟棄在土地公 廟旁的草叢內,我趁機推倒被告的機車,被告發現就回頭去 牽機車,我則趕快至草叢找我的平板手機電腦,而被告則騎 車逃逸,我就拍下他騎車的照片,後來我清查,我的郵局金 融卡遺失,其他都有找回來,我提告搶奪部分就是他將我的 平板手機電腦丟至草叢,是我自己去找回來的(庭呈現場彩 色照片1 張),被告打我、搶我東西時,我有一直喊救命, 並喊有人打我,搶東西,(提示金山分局提供之現場照片) 這就是事發現場的土地公廟,我住處附近有看到被告,被告 經常在那邊出沒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 告訴人吳若棠於106 年8月3日偵查時證述:我再補呈另一張 驗傷單,證明我事發第二天後有發生腦震盪情形,被告有打 我是事實,被告也有丟及搶我的平板手機電腦也是事實,罵 我也是事實,我是把被告的機車推倒,趁這個時間就去草叢 找我平板手機當時就找到了,我立刻拍被告,被告剛好要走 ,拍完之後,我查一下平板手機電腦的皮包,發現信用卡、 富邦及郵局金融提款卡及一些零錢都掉了,我又跑進去草叢 找,又找到信用卡、富邦金融提款卡,但是沒有找到零錢及 我郵局的金融的提款卡,因為當時我有短暫的頭部昏迷,我 只有看到被告把我的平板手機電腦丟到草叢,我是保護我自 己,不受被告侵犯,所以我跌倒後,有拿拖鞋擋被告,我沒 有用平板時機電腦打被告,因為平板是很精密的東西,我不 可能用平板打他等語綦詳【見交查卷第34頁】;證人即告訴
人吳若棠於106年9月21日偵查時證述:我跟傅君然說你不要 再燒金紙,他就罵我,我就用平板拍他,然後我就看他很大 聲,我就躲到我的房子內,後來我聽到有聲音,我就下來查 看,我要拍土地公廟,他就把我推倒在地,我就趕快要跑走 ,他就一直堵我,他又抓我手,抓我的頭,要搶我的手機, 並推我去撞水泥牆,後來也就搶走我的手機,之後他就跑到 土地公廟,我就追過去要拿我的手機,結果搶不到,他又打 我,之後把我推到地上,我就倒在地上,他一直找我,我有 抗拒,我就拿拖鞋打他,打完之後,他就把我手機丟到草叢 ,他就走了,我看到有一台摩托車,我想說是他的,我就把 機車推倒,之後他就把機車牽起來就要走了,我把平板手機 找回來,就拍了幾張照片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至9頁】;證 人即告訴人吳若棠於本院107 年7月3日審判程序時證述:因 為他在我們旁邊燒金紙,我在2樓賣咖啡,1樓是畫展的展覽 場地,金爐的口剛好在我的樓地板旁邊而已,被告經常在那 邊燒金紙,我勸說都沒有效,這已經是算年了,講了也沒有 用,我有去土地公廟去貼紙,求求他們不要在下午2點到4點 燒金紙,因為那個時候客人比較多,我都求他們了,我就寫 說「小白屋求求你們,不要在這段時間燒金紙」,可是他們 都一直把它撕掉,我就再貼,直到政府說不能燒金紙這件事 情,我有都跟他們講不能燒,被告就經常罵我三字經,我是 文明人,我不會講這些話,被告好幾次這樣講,我勸也沒有 用,我求他也沒有用,被告是經常去那邊燒金紙,我看到他 好幾次,(提示交查卷第14頁現場照片)這裡就是我的吧台 ,煙囪這裡就是燒金紙的地方,因為這裡都很空曠,風都會 往這裡吹,我客人在這裡,經常咖啡杯裡面都有燒金紙的灰 ,而且我客人很多人的時候,被告跟另外一家咖啡廳的他們 都會來燒,而且他們生意都很好,客人並不多,可是我有客 人,他們就會來燒,106年4月13日那天沒有客人,我在這裡 釘窗戶,因為他們常這樣燒的話,想說我自己把它封起來就 不會燒到了,結果被告就在這裡燒金紙,煙灰就嗆了我滿身 ,我就跟被告講不要燒,被告就不理我,又罵我,因為煙灰 很多,被告又不聽,他繼續燒,我有拍照,拍被告在燒金紙 ,後來被告就生氣,他跑過來看到我拍他照,他跑到我樓下 ,我看到他跑過來,我就趕快跑到裡面去躲,然後我就聽到 外面有「ㄆㄧㄤˋ」的聲音,我下去看,是我樓梯下面的小 木門倒了,我走下去的時候,被告就站在樓梯的門口,我就 罵他,我說你怎麼可以這樣子,我就很生氣,我說我要去給 你拍照,環保局的單子都有貼在這邊,他們都把它撕掉,我 要去拍被告在那邊燒金紙,我就從這裡上去,我就在這裡拍
,被告就尾隨我後面,我就從這裡爬上去,這裡有一條便捷 的路,我就從這裡進去,被告就尾隨我後面,就從這裡把我 推倒在地上,被告從在裡面就推了,我就撞到山上流下來裝 水的地方,我就跌倒整個往前趴在地上,鞋子就掉了,我知 道被告要打我了,因為被告從我後面很用力推,我鞋子不顧 就要跑回去,結果要上樓梯的時候,被告跑的很快,就擋在 樓梯口不讓我回去,他從後面給我追過來,然後他就不讓我 回家,我就趕快跑去要找房東求救,被告就把我擋在馬路中 央,把我抓起來摔安全島,害我手腳都受傷,被告應該是抓 我右手臂,因為我有瘀青,左手應該也有,抓去撞安全島, 而且都有車子,因為安全島有高度大概80公分,就是交查卷 第12頁現場照片這裡,是撞右邊這裡,我店門口那個分隔島 ,撞護欄,他給我圍到馬路那邊,給我抓去撞,快車道,而 且有車經過,就直接摔去撞紐澤西護欄就對了,撞是從左側 ,腳、手都有受傷,後來我就掙脫他,我又繼續往前跑要去 找房東,當時我有打110,我打錯,我打到119,我從這裡逃 過來在這裡,我就開始邊跑邊打119,跑到這邊來119說我找 錯人,我要打110,所以我就趕快打110,我一隻手護著我的 平板電腦,邊打邊響,110 一直問我說我在哪裡,我就很緊 張,我就說「有人要打我,有人要搶我手機」,我就只能夠 講這些,我很慌張,他說「妳在哪裡」,我就說「我在香菓 園1 號」,他就說「妳有沒有正確的目標」,我實在沒有辦 法講,我就趕快跑去找房東,旁邊這裡剛好有一個水泥的公 車站,被告又把我圍到水泥的公車站那邊,被告又抓我的頭 去撞水泥牆,我到現在都還在痛,他是把我往死裡打,他很 壞,我真的很不想跟他和解,因為他很壞,很惡劣,公車站 在對面,這裡沒有拍到公車站,因為我都是從我那邊拍的, 我為什麼沒辦法抵擋被告,因為被告在搶我的手機,我一隻 手在擋我的頭被他撞水泥牆,所以我的手也都受傷,最後還 是被搶走了,我本來是兩手拿著,後來因為已經第一下就撞 到牆壁了,我那時候長頭髮,我整個頭髮都亂了,因為他抓 我的頭去撞牆壁,我用手去護我的頭,所以就變一隻手,就 被他搶走了,先撞紐澤西護欄,我本來跑過去,他一直給我 圍,圍到公車站那裡,沒有路可以跑,他就抓我的頭去撞公 車站的牆壁,他打我的頭,又抓我的頭撞,後來他搶走我的 手機,我想說這是我的寶貝,我就覺得不能讓他搶走,被告 搶走手機之後,他從車站這裡又跑到這裡來了,我要跟他搶 手機,他又從我的正面把我推倒,我的頭又撞到地了,我趕 快用我的手去護,就在廟前面,我的頭有撞到,雖然我手有 護著,可是我暈眩,就是失去記憶,跌的那個地方剛好我拖
鞋在那裡,我就一直抓旁邊的東西打他,一直打他,發揮所 有的力量一直打他,後來就看到他把我的手機丟到旁邊草叢 裡面,裡面有蛇,草都比一個人還要高,然後他就在那邊笑 ,他旁邊剛好停一台摩托車,我在想那台摩托車是他的,我 就給它推倒在地上,他就去牽摩托車的時候,我就趕快赤腳 去草地裡面找我的手機,因為手機是我的寶貝,我要趕快去 裡面找我的手機,找到手機之後,他就騎摩托車跑了,我拿 到手機之後,我就跑到這邊的夾板,他要騎走,我就給他拍 一張,然後他要走,我又給他拍,他說他要去警察局告我, 因為我說我要告他,然後他就去警察局告我,我就趕快跑去 後面開房東的車去中角派出所報警,因為之前我說我要告被 告,被告說他跟警察很熟,我有警局有看到報告,我有報案 ,有給三聯單,後來我自己說要到地檢署按鈴申告,因為怕 被告跟警察勾結,所以先在那邊報警,到時候再跑到地檢署 直接按鈴申告,我在警察局,因為胸很痛,痛到我沒辦法呼 吸,警察就說幫我叫救護車,就從警察局到金山醫院去驗傷 ,(提示偵卷第11頁106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這是我的驗 傷單沒錯,(提示偵卷第12頁106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 生說我腦震盪,因為我頭很痛,血壓到170 ,半夜就痛到不 行,幾乎是裂開來這樣子,我認為是在公車站那邊被告抓著 我的頭去撞水泥牆造成我腦震盪,還有跌到地上,(提示交 查卷第5 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是林振華警員開給我的三聯單,(提 示交查卷第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受理 民眾110 報案案件)「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當下打的 ,(提示交查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電話0000000000就是我的,警察沒有 到現場去,因為我被打的時候,電話講到一半就被搶走了, 我這個是平板電腦兼手機兼錢包,我還有一張卡片到現在沒 有找到,(提示他字卷第3至5頁告訴人吳若棠106年4月13日 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交查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吳若棠 106 年5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交查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 吳若棠106年7月3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經證人詳細閱覽 後回答所述內容均實在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63至99頁 】,核與證人林振華於本院107年7月3 日審判程序時亦證述 :告訴人確有於案發時撥打110 報警乙節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民眾110 報 案單、員警工作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見交
查卷第4至7頁、第12至14頁、第17至20頁、第27頁】,是證 人即告訴人吳若棠上開證述自己受傷之過程,核與事實相符 ,亦與本件案發現場、照片18張所示內容之客觀環境符合, 是證人吳若棠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憑採。
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不否認有上開雙方衝突之客觀事實,然 辯稱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 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 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 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 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 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 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 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 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 題;又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 既不得就其行為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 非從其各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100年台上字第4 93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防衛行為是否過當,學說上 均認以防衛行為逾越「必要性」(採取有效手段中最溫和 之手段)要件為其判斷標準,其判斷時應就不法侵害者之 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 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 38號判決參照)。從而,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得為之,倘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 權。查,證人即告訴人吳若棠於本院107年7月13日審判程 序時證述:被告在下面燒金紙,我拍照,叫他不要燒了, 我求他不要燒了,它煙很大,我沒有那麼聰明可以滅煙, 整個燒的我整身都是那個,所以我用水去潑那個金爐,大 概咖啡杯而已,在靠近金爐的那個欄杆潑,那裡有一個棚 架,站在金爐的上方,拿著杯子裝著水往下潑,我說要潑 ,但是也沒有潑到,我沒看到被告,因為他在那邊燒,但 是我有跟他講,因為我從上面灑下去,我沒有看到他,就 在樓梯旁邊對他拍,我從樓梯下樓,因為我聽到一個聲音 ,我才衝下去看,我看到小木門是開著,是倒在地上,本 來我是躲起來的,因為我看到被告跑過來,我就躲了,聽 到聲音我就生氣,我就下去,看到被告在樓梯口,我就下 去,我說「你太過份了」,然後我就要去拍照,要去蒐證
,我說「你們都把環保局的單子撕掉,我要去拍」等語情 節以觀【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並核與上開交查卷第14 頁照片編號⑧⑨⑩⑪、第19頁照片編號⑫⑬、第19頁反面 照片編號⑭⑮、第20頁照片編號⑯、第27頁照片編號⑱所 示上開燒金紙之金爐、證人即告訴人吳若棠證述伊拿著杯 子裝著水往下潑之位置相互比對,是證人即告訴人雖有朝 被告站立處之金爐潑灑水,並手持平板電腦拍攝被告燃燒 金紙之行為,惟告訴人上開潑水行為,並非針對被告,且 不具備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亦無所謂法益之 侵害已迫在眉睫之情形存在,此難謂斯時被告有何「權利 」受到現在不法之侵害,應堪認定。
⒉次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 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 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 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固定有明文。且依 刑法第21條規定,民法上自助行為應得阻卻其違法性。惟 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 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 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 具備:⑴有自助意思,⑵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⑶須其情 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⑷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 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⑸不逾越保護權利所 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次按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 固亦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 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 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 ,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 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 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查,細究本件起 因,應係被告燃燒金紙之金爐煙囪冒出煙灰過大,進而影 響毗鄰告訴人生意場所環境汙染所致,乃造成告訴人為自 保權益,並由其店內朝毗鄰下方金爐之煙囪口灑水,且告 訴人蒐證拍攝存證之拍攝時間不長,所拍攝之內容屬於公 開場合之言行舉止,非意在窺探對方隱私,是認被告尚無 可主張合理之隱私期待,且告訴人之攝影蒐證行為,應尚 未逾越蒐證之必要,主觀上當無侵害被告肖像權之意思, 客觀上亦非屬無故擅自使用他人肖像權之行為,尚屬維護 自身權益之合法權利行使,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然本件 被告選擇上開傷害、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攝影蒐證權利 之手段,係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並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已逾於上揭自助行為規定僅限於得對他人之「 自由或財產」施以約束、押收或毀損,顯與上揭民法自助 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亦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難 援引為依法令之行為以阻卻違法,且不足以阻卻其對告訴 人傷害及強制行為之違法性至明。從而,被告所為,應非 所謂之正當防衛,又既非正當防衛,自無所謂防衛過當之 問題,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均無可信。
⒊再者,本件被告供述:伊為男性,身高約173 公分、體重 86公斤等語,互核比較告訴人供述:伊為女性,身高僅15 6、157公分、體重54、55公斤等語以觀,被告身形明顯較 告訴人更為壯碩,且男性與女性在體力上本就存在一定的 差距,兼之被告年齡(38歲許)又較告訴人(54歲許)年 輕,則被告明顯已有其體型、體力上之優勢,再互核與證 人即本件受理告訴人報案之警員林振華於本院107 年7月3 日審判程序時亦證述:吳若棠說她被人家打,我有先問告 訴人妳有沒有受傷、傷在哪裡,她說她頭很暈,希望我們 幫她叫救護車,然後我們就叫救護車送去醫院等語甚明【 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併酌證人吳若棠於於本院107年7 月3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提示交查卷第5頁反面新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