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附民字,107年度,35號
KLDM,107,基簡附民,35,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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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5號
附民原告  章正宏
附民被告  王端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 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且不以判決是否送達於當事人為必 要(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二 年法律座談會之結論參照)。
二、查被告所犯詐欺得利(共3罪)、公然侮辱等案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06號判決,各科以 罰金新臺幣4,000元、4,000元、3,000元、5,000元,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1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有上開判決書正本1份在卷可憑,該案件經判決後,檢 察官、被告至今均未上訴,而原告卻係於上開案件判決後之 107年6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07 年6月25日繫屬本院,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 院之收件章戮可憑,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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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