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 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 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 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 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查本件被 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能力,竟仍招徠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 ,是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意願 ,而提供前述載運服務,被告並因此取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故其所詐得者,既係非具體之物,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對檢察官之部分訊問問題雖答非所問, 惟查,其就檢察官訊問「居所」,回答「臺中金錢豹」;訊 問「身上是否有錢」,回答「我不帶錢出門的」;訊問「沒 有錢為何要搭計程車,有想過車資要如何支付?」,回答「 我媽媽是金錢豹董娘」等語,而非全然胡言亂語、語無倫次 ,顯能理解檢察官之問題重點。又被告能對告訴人明確指示 欲前往之地點,到達目的地後,對告訴人要求給付車資新臺 幣970元時,回覆「已給付過車資」,堪認被告明確知悉搭 乘計程車須給付車資,顯見其主觀上知悉所為屬不法行為, 是本案被告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節,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佯裝有消費能 力及付款意願,而不法獲取告訴人所提供交通運輸服務之利 益,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並致告 訴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本件詐欺所得搭乘計程車相當於新臺幣970元之財產上 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7號
被 告 黃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黃志文明知身無分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 前往基隆市基隆港務大樓,待到達目的地後,經陳嵐安要求 支付車資新臺幣970元時,竟拒絕支付,陳嵐安始知受騙, 嗣經陳嵐安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案經陳嵐安訴由基隆巿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黃志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二)告訴
人陳嵐安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三)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