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鴻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11
號、106 年度偵字第6010號、106 年度偵字第601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裕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裕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 之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取犯罪所得款項之用,竟為賺取 佣金,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永達 當鋪(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員工收購金融帳 戶之事告知陳建華後,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在基隆市○ ○街00巷00弄00號15樓之2 住處,收取陳建華交付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林鍵儒 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永達當鋪員工使用,因而獲得每本帳戶 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佣金,合計4,000 元。嗣永達當 鋪員工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假冒為網路賣家及金融 機構客服人員分別致電吳冠良、林佑頻、葉姵君、陳仰哲、 吳欣倫、曾虹翎及晏如蘭,佯稱網路交易設定錯誤,須以自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冠良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存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無摺存 入上開帳戶內,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陳建 華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 理)。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林裕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建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鍵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吳冠良、林佑頻、葉姵君、陳仰哲、晏如蘭及被害人 吳欣倫、曾虹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被告與陳建華間之WeChat通訊紀錄。
㈥告訴人吳冠良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及存摺內頁影本。
㈦告訴人林佑頻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
㈧告訴人葉姵君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㈨告訴人陳仰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㈩被害人吳欣倫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曾虹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晏如蘭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5 年12月5 日合金基隆字第10 50004632號函附陳建華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紀錄 。
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05 年12月7 日彰東基字第105001 68號函附陳建華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永達當鋪網路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基於不確定故意,委由林鍵儒將陳建華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他人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所為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幫助犯。又依 卷附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本案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應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並得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以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 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107 年度 易字第18號卷第257 頁),本院自毋庸再予變更。 ㈡被告以一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因受騙匯入款項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益,貿然將他人之金融帳戶出售 予不詳之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用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而隱 匿身分,增加檢警查緝行騙者之困難性,並損及被害人追償 損害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均已調解成立或私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吳冠良、林
佑頻、葉姵君、晏如蘭及被害人吳欣倫、曾虹翎各40,000元 、40,000元、18,000元、21,000元、20,000元、24,000元, 告訴人陳仰哲則未向被告求償,此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4號調解筆錄、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度民調字 第38號調解筆錄、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 117 號調解書、新北市樹林區107 年刑調字第417 號調解書 、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影本等在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 第18號卷第161 至162 頁、第267 頁、第273 頁、107 年度 基簡字第491 號卷第37至59頁、第65至69頁),核已彌補因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房屋仲 介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6 年度偵字第4711號卷 第4 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4,000 元佣金,雖未據扣案,然依前所述,被告已分別賠 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賠償金額顯逾上開犯 罪所得,故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至被告所幫助之行騙者雖利用陳建華之金融帳戶向本案告 訴人及被害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 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被告諭知沒收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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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存匯款時間 │ 金額 │ 收款帳戶 │
│ │被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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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冠良│105 年11月11日│105 年11月11日│匯入29,982 元 │合庫銀行帳戶│
│ │ │15時許 │20時38分許 │ │ │
│ │ │ ├───────┼────────┼──────┤
│ │ │ │105 年11月11日│無摺存入29,985元│合庫銀行帳戶│
│ │ │ │20時58分許 │ │ │
│ │ │ ├───────┼────────┼──────┤
│ │ │ │105 年11月11日│無摺存入26,985元│彰化銀行帳戶│
│ │ │ │21時2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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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佑頻│105 年11月11日│105 年11月11日│匯入23,456 元 │合庫銀行帳戶│
│ │ │20時許 │20時40分許 │ │ │
│ │ │ ├───────┼────────┼──────┤
│ │ │ │105 年11月11日│匯入29,989 元 │彰化銀行帳戶│
│ │ │ │21時11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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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葉姵君│105 年11月11日│105 年11月11日│匯入27,028 元 │合庫銀行帳戶│
│ │ │18時18分許 │20時47分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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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仰哲│105 年11月11日│105 年11月11日│匯入15,123 元 │合庫銀行帳戶│
│ │ │20時16分許 │20分53分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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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欣倫│105 年11月11日│105 年11月11日│匯入19,987 元 │合庫銀行帳戶│
│ │ │20時29分許 │21時16分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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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曾虹翎│105 年11月11日│105 年11月11日│匯入29,985 元 │彰化銀行帳戶│
│ │ │20時31分許 │21時20分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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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晏如蘭│105 年11月11日│105 年11月11日│無摺存入29,980元│彰化銀行帳戶│
│ │ │19時48分許 │21時42分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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