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1070號
KLDM,107,基簡,1070,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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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淵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淵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蔡淵順於民國107年4月9日晚間9 時4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則以LINE傳送予詐騙集團自稱吳倩琳者)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賣予詐騙集團自稱吳倩琳者(惟其嗣 後並未取得所約定之報酬),並在基隆市中山區7-11便利商 店大慶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 倩琳者指定之莊雨田,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同年月12日晚間8時44分 許、8時55分許,以電話向張泰晴佯稱係購物網站之客服人 員、郵局行員,因張泰晴簽收貨品時誤簽經銷商欄位恐遭重 複扣款,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致使張泰晴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12日21時34分許,至臺北市北投捷運站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證人即 告訴人張泰晴於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應更正 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並補充有第 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7年5月2日一基隆字第00080號函及附 件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長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本件被告提供其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被 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而為詐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近年來媒體時常報導 歹徒利用民眾所提供之帳戶,掩飾不法財產犯罪迭有所聞之 際,竟仍提供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金額為2萬9千多元,及 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服務業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88號偵查卷第1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幫助詐欺犯行所販賣之帳戶價額 為1萬元,惟被告尚未取得該1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 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 7號偵查卷第8頁),被告既未實際取得該1萬元,則不予宣 告沒收之。至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他人使用,且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 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 ,是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17號
被 告 蔡淵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淵順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9 日, 將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詐騙集團)以新 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販賣予詐騙集團,並在基隆市中 山區7-11便利商店大慶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莊雨田」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 月12 日20 時許,以電話向張泰晴佯稱係購物網站之客服人 員、郵局行員,因張泰晴簽收貨品時誤簽經銷商欄位恐遭重



複扣款,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致使張泰晴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12日21時34分許,至臺北市北投捷運站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7 元至上揭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 。嗣張泰晴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泰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淵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張泰晴於警詢之證述,(三)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紙, (四)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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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