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82
號、106年度偵字第5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依簡
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福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之累 犯紀錄應補充更正:「②~④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4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①案 殘刑接續執行」;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更正「帳戶交付予 綽號『阿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犯罪使用,因而取 得新臺幣1萬元之酬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曾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再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其將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致該帳戶 成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影響社會秩序, 增加政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數額,暨被告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㈤未扣案之被告酬勞新臺幣1萬元,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82號
106年度偵字第5627號
被 告 許福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福吉前因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5 年度重訴字第 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5 年、 3 年 5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6 年 2 月確 定,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遭 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5 年 2 月 19 日待執行;②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訴字第 4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審訴字第 104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 7 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9 年度審訴字第 1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②~ ④三案與①案殘刑接續執行,於 104 年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 105 年 2 月 1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106 年 3 月 10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 瑞芳區某處,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帳戶)交付詐 欺之人犯罪使用。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 106 年 2 月 17 日某時許,佯裝為調查局局長、隊長 ,撥打電話向張陳汪英謊稱其銀行帳戶為人頭帳戶須扣押 監控及將餘額匯出云云,使張陳汪英陷於錯誤,於同年 3 月 10 日 15 時 1 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以 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款項匯入許 福吉上開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
(二)於 106 年 3 月 14 日 9 時許,佯裝為親友致電楊清水 謊稱亟需借款云云,使楊清水陷於錯誤,於同日 11 時 51 分許,在陽信銀行萬華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 15 萬元款項匯入許福吉上開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內,隨即 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三、案經張陳汪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楊清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證 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福吉於警詢及偵│1. 供稱於 106 年 3 月間 │
│ │查中之供述 │ 將其第一銀行瑞芳銀行、│
│ │ │ 華南銀行兩帳戶之存摺、│
│ │ │ 提款卡均借予綽號「阿本│
│ │ │ 」之成年男子使用,並陸│
│ │ │ 續向「阿本」收取共計 1│
│ │ │ 萬元酬庸作為對價等語。│
│ │ │ 2. 上開第一銀行瑞芳分 │
│ │ │ 行帳戶係由被告本人所申│
│ │ │ 辦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張陳汪英於警詢│證明告訴人張陳汪英因遭上│
│ │時之指訴 │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
│ │ │120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
│ │ │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楊清水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楊清水因遭上開│
│ │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 │
│ │ │15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 │
│ │ │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瑞芳│證明被告該帳戶有匯入前開│
│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兩筆詐騙所得之事實。 │
│ │交易明細資料 1 份 │ │
│ │ │ │
├──┼──────────┼────────────┤
│5 │告訴人張陳汪英所提出│證明告訴人張陳汪英於 106│
│ │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年 3 月 10 日將 120 萬元│
│ │託書影本 1 張 │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
│ │ │實。 │
├──┼──────────┼────────────┤
│6 │告訴人楊清水所提出之│證明告訴人楊清水於 106 │
│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年 3 月 14 日將 15 萬元 │
│ │聯照片 1 張 │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 1 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