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1052號
KLDM,107,基簡,1052,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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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德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55號、107 年度偵字第2854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余德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肆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肆柒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第二級毒 品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案件」;㈡犯罪事 實欄二第11行至第12行「核發搜索」之記載,應更正為「核 發搜索票」;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第2行至第3行「 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並補充「本院106年聲搜字第501號搜索 票、基隆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余德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罪 ,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 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之生活狀況(均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5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06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0.3247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且均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 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 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 袋各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 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 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 析離,亦應分別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0支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加水 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7頁), 足認上開注射針筒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及預備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5號
107年度偵字第2854號
被 告 余德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德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94年9 月1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4 年 7 月24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 未撤銷)。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 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 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6年12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向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拉狗」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6,000 元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 包(分別驗餘各淨重0.0064公克、0.3247公克)後而持 有之。另余德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 12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租屋處 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11)日 下午4 時30分許,為基隆市憲兵隊員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 發搜索至上址租屋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20支等物,復徵 得其同意為該憲兵隊員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余德昌於偵查│1.其坦承有前述施用海洛因1次│
│ │中之供述 │ 之犯行。 │
│ │ │2.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 │ │ 1包暨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20│
│ │ │ 支等物,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
│㈡ │基隆市憲兵隊濫用│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
│ │藥物尿液檢驗體監│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
│ │管紀錄表照表(檢│證被告有上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 │體編號:00000000│。 │
│ │1A)、憲兵指揮部│ │
│ │刑事鑑識中心 106│ │
│ │年12月19日鑑定書│ │
│ │各1份 │ │
├──┼────────┼──────────────┤
│㈢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1.扣案粉末1包(編號1),經檢│
│ │洛因 1包(驗餘淨│ 驗結果 ,含有海洛因之成分 │
│ │重0.0064公克)、│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扣案顆粒1包(編號2),經檢│
│ │非他命 1包(驗餘│ 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 │淨重0.3247公克)│ 成分。 │
│ │、憲兵指揮部刑事│ │
│ │鑑識中心 106年12│ │
│ │月18日鑑定書、基│ │
│ │隆市憲兵隊毒品初│ │
│ │步鑑驗報告各1份│ │
│ │及照片4張 │ │
├──┼────────┼──────────────┤
│㈣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佐證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之事 │
│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實。 │
│ │甲基安非他命各 1│ │
│ │包、吸食器2組、 │ │
│ │注射針筒20支 │ │
├──┼────────┼──────────────┤
│㈤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表、全國施用毒品│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矯正│ │
│ │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余德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各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20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二十 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二十 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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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